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祥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
5號'、104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黃志祥係常備役上士(民國 90年2月6日入伍,於104年2月1 日退伍),於103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花蓮 縣卓溪鄉太平村之表弟住處飲用米酒、啤酒,復於同日下午 3 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太平村之住處與其叔黃光義一同飲 用啤酒,竟於同日下午4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黃光義,沿花蓮縣卓溪鄉太 平村花 68縣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 許,行經花 68線公路0.8公里處時,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 得駕駛車輛上路,且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與對向由田定福所騎乘,後座搭載其孫女林芸涵之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嗣田定福經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 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頭部 外傷合併顱底骨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腕 部擦傷疑似骨折),並於同日下午 5時15分許,宣告不治死 亡;黃志祥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民 醫院)急救,並於同日 6時15分許,經該院醫師抽血檢驗, 測得黃志祥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08mg/dl,換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1.04mg/l。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暨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 (第1項)、「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 1條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 其修正前第 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第1項)、「非現役軍 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2項);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1項)、「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2 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3項)。故修正後軍 事審判法第 1條乃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 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 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 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 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而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 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另為因應 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 理,亦同時增訂軍事審判法第 237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 判或執行之第一條第二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 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 ,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 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 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 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 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第2項)。經查,本件被告黃志祥於 90年2月6日入伍 服役,於 104年2月1日退伍,有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國軍 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在卷可參,而本案犯罪時 間為103年12月1日,其於服役期間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 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第2項之罪,依前揭增訂軍 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之規定,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而本案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 104年4月19日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19日繫屬於 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參,從而本院對 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光義、黃建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死亡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玉 里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3日刑生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26張、相驗照片 20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被告對此均應知之甚 詳,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於 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並與被害人田定福之機車發生 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交通 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4年2月4日花東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佐。又被 害人因被告過失之行為,致肇生本件車禍,並送醫不治死亡 ,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90年9月28日修正公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條文,其 修法立法理由如下:「服用藥物駕駛交通工具罪,以傳統之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刑法第284 條過失致重傷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均屬過輕, 不足以抑制是類犯罪,爰予增訂,期能對維護交通安全發生 積極之作用。」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 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 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 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 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過失致重傷 罪之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 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條項乃屬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 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 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陸 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刑法第27 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 優先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 法第284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或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規 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 項之罪,惟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之原則,公訴人原起 訴法條尚有未恰,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90年9月28日增訂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已 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 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 例第 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 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 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陸海空 軍刑法第 54條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 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 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第 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 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 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 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 於增訂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 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予 以加重其刑。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犯上開犯 行,依上開說明,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肇事後,警 方獲報到場處理車禍時,我沒有向任何一位警方人員自首我 是肇事者等語 (見警卷第3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足以證明 被告於案發後有向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之相關證據, 自難以認定被告有自首之情事,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是公訴人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似有誤會。五、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2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陸海空軍 刑法第 54條第2項於102年6月11日條文將法定刑修正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此係 102年6月11日上開 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發生重大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引 起社會物議,進而由立法委員提案競相重刑化,期以重典警 世而減少是類案件之發生。是類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 會輿論所不容,然就個案審酌上,仍非不能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 3年以 下,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本案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並積極於被害人和解,且已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 新臺幣(下同)50萬,有花蓮縣卓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郵局無摺存款收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事後極力彌補所犯 過錯,是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犯行雖屬可議,亦應 嚴予譴責,然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乃法定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不可謂不重,本院綜合上情, 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犯後已賠償被 害人家屬損失等一切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審酌餘地,爰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後駕車 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復違反規定為 靠右行駛,致與被害人田定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 被害人田定福喪失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終身傷痛,被 告行為所生危險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家屬50萬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清寒,且因 本次肇事後喪失其軍職身分,並有兩名子女尚須扶養,有清 寒證明、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已如前述,足徵其已有悔悟,且被害人家屬亦希望法院給 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為緩刑之諭知,有陳述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導正其偏 差觀念及使其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性,考量其家庭及經濟環 境等各情,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