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蓮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
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金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金蓮於民國104年2月2日晚間 8時至8時30分許,在花蓮縣 秀林鄉崇德村親戚住處,與親戚共同飲用米酒約1 瓶後,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回同村崇德171 之1號住處,途經同村崇德117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許,當場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彭金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 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之生長背景、經社地位及文化衝擊,僅 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得駕車之觀念與規定,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 存僥倖並缺乏恪遵法紀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且前曾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取締,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證,猶未能記取教訓再 犯本案,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 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是原判 決未審酌此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 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 為小學畢業,以打零工維生,除於8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餘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素行非劣,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有秀林鄉衛生所藥袋影本 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