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4年度,21號
HLDM,104,原交簡,21,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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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喨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喨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李喨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李喨翌一過失行為導致數被害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其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 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 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資料之記載可資佐證,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導致各被害人受傷,各被害人分別有手 、足、臂、肘、肩、背等部位受傷,可預見將對於其等日常 生活造成不便,且其中有達腦震盪程度,亦需相當時間復原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應允部分賠償, 非無悔意,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素行容非不良,又本件被害人徐華蓮駕車亦有過失, 為肇事次因,是雖被告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徐華蓮及所搭 載之其他乘客即被害人張淑怡張殷紹童柳蕊等人所受之 傷害當不能悉數歸咎於被告一人,且被告亦因本案車禍事故 受有傷害及車損,有其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證,堪認已 獲有若干實質之教訓,且被害人等傷勢非輕,人數有多,可 預期被告除負擔如附表所示賠償外,仍須面對被害人等對之 行其餘損失之索賠,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應允賠償被害人等若干之損害,存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應 允支付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使被告知所警惕,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事項。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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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徐華蓮張殷紹張淑怡童柳蕊等│
│ 人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
│二、給付方式: │
│(一)自判決確定後一週內支付10萬元。 │
│(二)餘10萬元部分,則於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支│
│ 付7 千元,直至清償日止。 │
│(三)被告應以匯款至被害人張殷紹在中華郵政公司開設帳│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支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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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