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24號
HLDM,104,交訴,24,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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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潘佳昌受雇於陳慶鴻(址設花蓮縣花蓮市○○里○○ 00000 號之愷歆企業社負責人)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 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陳慶鴻承包花蓮縣富里鄉 富里第一公墓旁產業道路自來水管線裝設工程,由潘佳昌( 大貨車司機)、吳庭鋒(挖土機司機)、蘇政雄(負責現場 交通管制)等人在現場施工。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3時35分 許,潘佳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花蓮縣富 里鄉○○村○○000號以東2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由西往 東方向倒車進入上揭施工中之工程車道時,明知大貨車後方 係視線死角,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 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 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未確認後方道路是否有來車,亦未請 他人在大貨車後方指引,旋貿然往後倒車,適有張寶琴騎乘 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闖越施工管制柵欄,沿上開施 工中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吳庭鋒潘佳昌未停車 ,旋即鳴按挖土機喇叭並揮手喊叫警示潘佳昌,然潘佳昌因 距離過遠未注意及此仍繼續倒車,張寶琴閃避不及,直接從 後方撞擊潘佳昌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致張寶琴人 車倒地,頭部並遭大貨車左後輪碾壓,張寶琴因頭胸部多發 性鈍創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髓脫溢而當場死亡。潘佳昌於 肇事後,旋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 ,於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坦 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寶琴之配偶徐明旺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潘佳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吳庭鋒蘇政雄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節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35張、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屍體 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 位之人,是自應有經常注意以避免他人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臺上字第826號、75年臺 上字第 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愷歆企業社之司 機,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已據被告於警、偵訊 及本院供明在卷,依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行為 ,當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疑。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 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 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在上開產業道路行駛,依法即負 有前開注意義務。被告潘佳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在花蓮縣富里鄉○○村○○000號以東200公尺處之產 業道路上,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進入上揭施工中之工程車道時 ,明知大貨車後方係視線死角,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 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未確認後方道路是



否有來車,亦未請他人在大貨車後方指引,即貿然倒車,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 故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立即撥打電話報案,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2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大貨車,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 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 ,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重大車禍事故,肇致被 害人死亡,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肇 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無前科紀錄之良 好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從事農 務兼駕駛自用大貨車,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有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 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3頁),足見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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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