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6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易字第 2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騎乘機車 擅闖紅燈,致告訴人無法閃避而人車倒地,所為實有不該, 而其致告訴人受有胸椎骨折、左踝骨折等傷害,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9頁),所生損害亦屬非輕,又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然未積極履行賠償義務,甚至對告訴人避不見面,有花蓮 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調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8頁),犯後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等一 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9號
被 告 李立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紳於民國 103年11月7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民治路口時,理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 闖紅燈,致其所騎乘之上述機車前車頭部位撞及依標誌即綠 燈行駛在該鄉民治路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顏秀慧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部位,致顏秀慧受 有胸椎、腰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顏秀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立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證人顏秀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四)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