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58號
HLDM,103,原訴,58,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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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伯旺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伯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伯旺(綽號: 巴萬)係太魯閣原住民, 其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於民國 103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國 家公園之蓮花池步道旁之草叢內,發現附表所示之土造長槍 1 支後,即基於侵占遺失物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土造長槍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造長槍 侵占入己,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其後,謝 伯旺並於103年4月25日之晚間11時許,攜帶上開槍枝與謝廷 廷、謝廷俊一同至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之壽豐溪旁,欲試射 打飛鼠。嗣員警接獲線報,於103年4月25晚間11時30分許, 前往前揭地點埋伏並對斯時由謝廷廷所駕駛搭載謝廷俊、謝 伯旺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施予攔檢盤查,復 於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等語。
貳、程序事項: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足參)。是以,下 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 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 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行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783號刑事判決 可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自白、證人謝廷廷謝廷俊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份、謝伯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蒐證照片8張



及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持有扣案土造長槍及侵占遺失物之事 實,惟供稱:伊當天攜帶扣案之土造長槍是要去試射及打飛 鼠,伊等太魯閣族人於祖靈祭會上山打獵,族人會設陷阱, 但比較少用槍,耕田比較多,爺爺、曾祖父曾說太魯閣族人 以前常常上山打獵,打獵會來會一起分享獵物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所拾獲之扣案土造長槍應屬他 人丟棄之物,因持槍乃違法行為,豈有任意棄置之理,被告 係太魯閣原住民,其成長中本有持有槍枝狩獵之習性,所以 被告拾獲、持有並試射扣案之土造長槍為太魯閣原住民習性 之一部分,是被告之行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是太魯閣原住民,其於民國 103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 在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國家公園之蓮花池步道旁之草叢內, 拾獲扣案之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 力,以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1枝,並將其收藏於 其住處,嗣被告於103年4月25日之晚間某時許,攜帶上開槍 枝與謝廷廷謝廷俊欲前往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之壽豐溪旁 ,進行槍支試射,然於試射扣案之土造長槍前,即遭員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 頁背面、第2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第 8頁至第10頁及本院卷 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及第48頁至第49頁 ),核與證人謝廷廷謝廷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個人戶籍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 1份及謝伯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 17頁背面及第22頁至第26頁、核交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及本 院卷第4頁),此外本案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造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 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作為發射 動力),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3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 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不適用之。」,明令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不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申言之,原住 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 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 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 化中的內涵,當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隨著國 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而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時 ,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 、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 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枝作 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第 1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故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持有扣 案土造長槍,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及「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三)被告持有之扣案土造長槍,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製獵槍: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 72年6月27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4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 5條則明定:「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 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又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依同條 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 3項處斷;惟同條 例第14條同時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 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規定,雖 已有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旨意,然關於獵槍、魚槍專 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管理辦法加以管理,而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 」(按應指制式獵槍)、「自製之獵槍」(應指土造獵槍) 者,仍應處以刑罰,而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 2.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經74年1月18日、79年7月16日、 85年9月 25日修正部分條文,修正為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 之生活工具,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同條例修正公布後 6個月內 訂定管理辦法,而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除獵槍 、魚槍外,再增列刀械(參 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14條 )。據此,內政部乃於 86年3月24日頒佈「生活習慣特殊國 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



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又依該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 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 5條所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 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 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乃至於 持自製之獵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 ,本非法所不許。
3.惟立法者鑑於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 持有獵槍,致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 不窮,乃於 86年11月24日再修正公布全文,於第20條第1項 增訂:「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 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 條(按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 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雖仍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 法,惟已明文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顯已進一步表明尊重 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之立法意旨。嗣再於90年11月14日修 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如前所述,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對原住民持有 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予以除罪化,貫徹憲法增修 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 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 化習慣之立法政策,而明文宣示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及文化 習慣之原則,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 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並改以行政管理方式,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規範許可事項,縱未經許可,製造、運 輸、持有自製之獵槍,亦僅課以行政罰鍰,而正式將之除罪 化。
4.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制定許 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內政部乃於 91年10月2日頒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 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該辦法原本並未針對自 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但100年11月7日卻增訂第2條第3款規 定:「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 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 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 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 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 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 。」此項新增自製獵槍之定義,除列出結構、功能外,尚要 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



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 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既將具有文化 意涵之行為活動,透過定義性法規,轉換成為需要經過行政 機關核准,不當干預人民文化活動,與前述歷次修法之立法 意旨不盡相符。
5.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屬於免除行為人罪責之法 規性質,性質上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照刑法第 2條 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 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 。故授權之行政命令不得任意規定具有構成要件性質之規範 。再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16號解釋認為:「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 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 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 拘束,本院釋字第 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 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 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因此,綜合 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以及其迭次修法 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包容,則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 4條具有獵槍性能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 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 均應包括在內。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 ,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 製造或持有之簡易獵槍,即應認係「自製獵槍」。至原住民 既得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槍,自包括該獵槍所適用之 「自製子彈」,為本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之「隱藏性」要 件,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
6.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依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 記載,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 成之土造長槍,業如前述,則扣案之土造長槍,應屬以傳統 簡易方法自製的獵槍,要可認定。
7.另扣案之土造長槍用於擊發動能之喜得釘為工業用火藥槍子 彈,並非公告查禁管制物品,且使用工業用底火喜得釘,乃 考量其安全及有效性,仍符合原住民傳統上所自製僅得「逐 次」裝填填充物,擊發後要重新填裝之性能及結構,對該槍 枝之自製簡易性質並無明顯改變;自難僅以原住民改用安全



性較高之喜得釘,即謂槍枝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製獵槍。況且現今社會科技進步,工具 日益精良,使用更精良、安全之工具實符合社會一般人之生 活觀念。再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 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 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 」之精神,在扣案 之土造長槍之自製簡易性質並無明顯改變之情形下,倘若執 著於原住民須使用較不安全之黑色火藥自槍口填裝,無異要 求原住民於現在科技進步之社會,仍須冒生命危險使用較不 安全槍枝實施狩獵,顯與上開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 旨有違。從而,被告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既為用簡易方法 自製之獵槍,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自製獵槍,附此敘明。 (四)被告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1.按所謂生活,除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文化、語 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之精神生活,且近 年來因現代社會生活型態改變及法令之限制,原住民欲專以 狩獵為生,已屬不易,但其於慶典、農閒或工作閒暇之餘持 自製獵槍進行狩獵,仍屬傳統文化內涵之展現,基於維護原 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 1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 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 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 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 2.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持 有將扣案之土造長槍拾獲回家,係因想收藏及使用,伊撿到 時不知道可否擊發,所以才與堂哥謝廷廷謝廷俊一起去打 飛鼠,先試射再打獵;伊等太魯閣族人於祖靈祭時會去山上 打獵,會設陷阱,但幾乎不太用槍,爺爺及曾祖父曾說,太 魯閣族人以前常常上山打獵,比起現在頻繁很多,如果是一 起去打獵就會分享獵物,伊認為打獵是伊等太魯閣族文化的 一部分,雖然伊是第 1次打獵,但打獵對伊而言,是一定要 學習的一部分,因為伊覺得男生就要會打獵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謝 光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從小與被告同住,被告3歲時住在 官舍,官舍附近有軍人、原住民,休假及寒暑假伊會帶被告 回太魯閣族原住民部落,太魯閣族的生活習慣有打獵,用陷 阱、獵槍,被告小時後有體驗過打獵,被告國小、國中的時 候,伊曾帶被告去山裡打獵,伊有用父親的獵槍解釋給被告



看,跟被告說祖父、爸爸都是這樣傳承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 第 50頁),就太魯閣族原住民向來即有持獵槍狩獵之文化傳 統習俗、被告身為太魯閣族原住民,自幼即受太魯閣狩獵 文化影響等節,互核所述情節相符一致,加之被告目前雖任 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並擔任89大隊和平 工業港哨所巡防兵乙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復有陸軍步兵三O二旅104年5月27日 陸十虎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 ) ,平日非專恃狩獵維生,然因受原住民狩獵生活傳統所形 成特殊習慣之影響,以傳統方法專為打獵而持有扣案之土造 長槍,並利用工作閒暇之際,試射土造長槍、獵捕飛鼠乙節 ,核與目前原住民之生活現況並無違背,應可認屬其傳統生 活方式之一,是被告為供打獵使用而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 自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所定之「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要件。
(五)另扣案之土造長槍係遭留置於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國家公園 之蓮花池步道旁之草叢內,距離路面約 2公尺,且被告拾獲 扣案之土造長槍時槍管之油漆已剝落,呈白鐵露出狀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本 院衡以被告拾獲扣案土造長槍之地點為人煙稀少之太魯閣國 家公園之草叢內、扣案土造長槍之槍管復已呈白鐵露出狀態 ,是似難排除扣案之土造長槍遭他人所棄置之物,且本案除 被告之自白外,亦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槍枝為他人所遺 失之物,故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上開槍枝屬遭 他人棄置之無主物。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拾獲扣 案之土造長槍時認為是別人不要的,但因伊當時很好奇,所 以縱算是別人暫時留置現場之物,伊仍會將其帶走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致可認被告於拾獲上開槍枝當時確 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惟因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本院自不得單憑被告之主觀 犯意,即以刑罰相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 自製土造長槍,既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 獵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 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 1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至扣案之土造長槍,綜觀卷 內一切卷證,並衡以一般經驗法則,均無從積極證明為他人 所遺失之物。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編 號│ 規 格 │數 量│鑑 定 結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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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造長槍,由木質槍托、│ 壹支 │擊發功能正常,│
│ │金屬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 │可擊發口徑0.27│
│ │槍管組合而成(槍枝管制 │ │吋打釘槍用之空│
│ │編號:0000000000號)。 │ │包彈(作為發射 │
│ │ │ │動力),供發射 │
│ │ │ │彈丸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 │ │ │
├───┼───────────┼───┼───────┤
│ 2 │喜得釘 │ 壹包 │口徑0.27吋之打│
│ │ │ │釘槍用之空包彈│
│ │ │ │,均不具金屬彈│
│ │ │ │頭,認不具殺傷│
│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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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鋼珠 │ 壹罐 │金屬彈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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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