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76號
HLDM,103,交易,76,201507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蒲於民國 103年2月9日上午11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 台11線公路8公里900公尺處道路旁臨時停車之際,理應注意 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 小客車部分車身違規占用慢車道停放在上址而超出路權範圍 外。適告訴人彭阿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 道路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停車處,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與上揭小客車擦 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 合併血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及右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 103年9月26 日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告訴人復於104年7月23日被告給 付賠償金額後,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