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林含笑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劉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地號、1476-1地號及同段4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次按 依民國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②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原告主張: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31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民法繼 承編第1之3條第4項之情事,即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對伊請求 之事由等情,而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對被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適法,核先敘明。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市○○段0000地號、1476-1地號及同段43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民國79年3 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固有財產。被繼承人林登 枝(即原告之父)於92年04月04日死亡,僅留有①臺東市○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價值19,600元)、②現金100,000 元之遺產,而原告並未繼承,且與林登枝並未同居共財,而 有不可歸責之原因,於林登枝死亡後、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故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對原
告固有財產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⑴林登枝原與林哲義同住(即林登枝之獨子),雖於82年間 另立新戶,仍與林登枝同住。而79年間原告前揭房屋稅單所 記載送達地址為臺東市○○街00號,並不足作為原告與林登 枝間共居同財之認定。⑵而林登枝於①於86年間之系爭借款 時,原告早已出嫁;②86年10月間雖曾遷戶與原告同戶籍; ③87年至91年底間,係住居在向訴外人林煌春所承租臺東市 ○○街000號之房屋,均未與原告同住。
㈡⑴林登枝雖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第69頁系爭借據),但連 帶保證人為陳美輪(為林哲義之岳父)、陳景生(為林哲義 之妻舅),故系爭借款與林哲義之岳父、妻舅有關,而原告 當時已出嫁、且未同住,自無法瞭解該債務之存在。⑵又86 年間系爭借款時,林登枝已75歲、無固定收入,若原告知悉 系爭借款、必將反對該借款,故在林哲義、林登枝刻意隱瞞 系爭借款下,原告顯然對系爭借款無法知情。⑶系爭借款之 原債權人曾於86年、92年、97年、99年間對林登枝為強制執 行,若原告知悉林登枝於92年死亡後尚遺系爭借款之債務, 豈有不拋棄繼承或脫產之理,故原告不知林登枝死亡遺有債 務,顯係不可歸責,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 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見本院卷(下 同)第131頁至第133頁}。
參、被告則以:
一、林登枝原住: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林哲義(更名前為 林琮勝)戶內,於86年10月04日將戶籍遷至:臺東市○○路 0段000巷0000號(P67:戶籍謄本)原告戶籍內。另由卷附 第70頁原告對知本段1282-4地號土地之7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 ,內載原告之住址為: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而兩地 相隔不遠,可推知原告與林登枝往來密切,非如原告所言無 同居共財之情事。
二、據許晉益(即原告之子)於103年10月28日在電話中向被告 表示:在林登枝死亡前,原告即知林登枝之債務狀況。故原 告在已知林登枝之債務下,在林登枝死亡後卻未對其遺產為 拋棄或限定繼承,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 規定之適用。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33頁) 。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134頁至第136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市○○段0000地號、1476-1地號及同段43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即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9年3月27日 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固有財產(第25頁至第26頁、第 48頁至第49頁:該不動產登記、買賣契約書、78年及79年之 地價稅繳款書、79年房屋稅繳款書謄本影本)。二、訴外人林登枝(即原告之父)前邀同陳景生、陳美倫為保證 人,於86年2月12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第 69頁:借據影本),
㈠嗣經該銀行對前開3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 於86年12月6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4302號支付命令,併內載 「債務人(係指前開3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債權人(係指臺東中小企銀)連帶給付新臺幣140 萬元,及自民國86年0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86年0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57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第 71頁至第72頁: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 ㈡經臺東中小企銀對林登枝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全未受 償,而經本院於87年12月21日核發東院任民執誠字第51161 號債權憑證後,於92年、97年、100年間續為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第24頁:該憑證影本)。
㈢林登枝於92年04月04日死亡(第67頁:戶籍謄本影本)。 ⑴其繼承人包括:配偶林貴春,及第一順位之子女:蘇林進雲 (已亡,有第一順位之孫子女4人)、林含笑、林秋琴、林 秋月、林秋蘭、林哲義(更名前為:林琮勝)、林月娥等合 計11人,均未對林登枝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第30頁背 面、第33頁、第51頁:戶籍謄本、本院102年7月9日東院裕 民直102聲638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登枝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
⑵林登枝死亡前2年間,並無移轉之財產或贈與。 ⑶林登枝死亡時之遺產,有:①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價值19,600元)、②現金100,000元(第51頁至第52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92年11月4日所核發林登枝之遺產免 稅證明書影本)。
㈣96年8月27日臺東中小企銀將對林登枝之債權,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之規定讓與被告(第26頁至第27頁:林登枝之讓售案 件帳卡、登報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三、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款之規定,以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系爭不動產(第41頁至第 42 頁 :查封筆錄)。
四、林登枝、原告依戶籍謄本記載之遷徙:
㈠林登枝之部分:
①86年02月12日前設籍在:臺東市○○路○段000巷00號; ②86年10月04日變更至:臺東市○○路○段000巷0000號; ③92年04月04日死亡(第67頁:戶籍謄本)。 ㈡原告之部分:
①原住臺東市○○路0段000號;
②86年08月07日起即變更至:臺東市○○路○段000巷0000號 迄今(第68頁戶籍謄本)。
五、依許晉益(即原告之子)於103年10月28日與被告職員之電 話錄音譯文之重要內容如下:
①「(許晉益:..可以請問當時貸款是什麼時候,貸款的時間 ?)被告職員:你是說貸款的時間嗎?(許晉益:因為那時 候外公(係指林登枝,下同)的人頭被我舅舅(係指林哲義 ,即更名前之林琮勝,下同)拿去用。)」。
②「(被告職員:問題是妳媽媽戶籍跟你外公放在一起。)許 晉益:因為那時候我舅舅的房子,外公的房子被法拍。」、 「(被告職員:因為她(係指原告)主張沒同居共財的話有 點牽強,因為兩個戶籍放在一起)許晉益:因為也有沒住一 起。」、「許晉益:因為我舅舅將我外公房子被法拍,阿那 時候因為房子被人買走,所以戶籍遷到我家裡,但是他們是 搬到另外一個住鐵皮屋,沒有住一起。」。
③「(被告職員:可是這很難去釐清)許晉益:因為同居的意 思,不是說戶籍放一起就算同居」。
④「(被告職員:而且又屬於子女部分)許晉益:同居針對居 住一起的事實,不代表戶籍在一起就是同居」、 ⑤「(被告職員:但以戶籍來看,你們不可能讓人放戶籍在家 裡,法官也適用戶籍認定,怎麼提出證明妳媽沒住這邊)」 許晉益:因我媽媽住這邊,我外公住3公里外鐵皮屋,他們 又搬出去,他們就老房子被法拍,就搬過去租的鐵皮屋」。 ⑥「(被告職員:你說他這一筆喔(係指林登枝之系爭借款) )許晉益:對阿,他用外公名義去貸款,到底是幾年發生, 阿我們不知道是真的或是我舅舅隱瞞,因為他常騙來騙去。 」、
⑦「許晉益:..我們就想確定說他用阿公貸款是幾年?..。) 」(P104-106:錄音譯文)。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136頁):
原告以: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事由,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固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有無 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 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參諸其 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 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故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 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 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次按證人為不可代 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 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為原告之子,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經查:
一、林登枝死亡前,並未顯示曾與原告同居共財: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之「同居共財」 者,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解釋,當僅限於同居一處而「財產 混同共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參照 ),實無從擴張解釋為同居「共同生活圈之毗鄰鄉鎮」。經 查:
㈠證人許晉益在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法官問:依卷附第 67頁林登枝之戶籍謄本所載:林登枝於86年10月4日遷徙戶 籍至:臺東市知本路二段977巷18之1,則該時林登枝,有否 住居在該屋?該經過情形?)證人答:一、林登枝(即我外 祖父)最早跟外婆林貴春住在○○路○段000巷00號。二、 雖然林登枝在86年10月4日將戶籍遷到○○路○段000巷00○ 0號,但是實際上他是跟外婆林貴春租房子在台東市○○街0 00號,住了大約六年。約在92年1月間搬到青海路四段附近 的鐵皮屋,據我所知該鐵皮屋是林哲義的。不久,就去臺北 我阿姨林秋蘭(即林登枝的女兒)住處度假,不久感染重感 冒而在臺北過世。所以林登枝從來沒有在○○路○段000巷 00○0號住過。」等語(第137頁:筆錄),另參許晉益於10
3年10月28日與被告職員之通話中表示:「因為我舅舅(係 指林哲義)將我外公(係指林登枝)房子被法拍,阿那時候 因為房子被人買走,所以戶籍遷到我家裡,但是他們是搬到 另外一個住鐵皮屋,沒有住一起。」、「因為同居的意思, 不是說戶籍放一起就算同居」、「同居針對居住一起的事實 ,不代表戶籍在一起就是同居」、「因我媽媽(係指原告) 住這邊,我外公住3公里外鐵皮屋,他們又搬出去,他們就 老房子被法拍,就搬過去租的鐵皮屋」等語(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五點),及本院在審酌證人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況 、年齡42歲、身份地位、生活環境;經結證以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等情,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證資料後,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其證言之證明力後,本院認 為:證人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據上,原告主張:雖曾 於86年間與林登枝同戶籍,但未與林登枝同居一處乙情,應 堪採信。
㈡另林登枝於87年間即被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後亦經陸 續執行,則其身上應已無財產,依一般經驗法則,則林登枝 當無以自己之財產,與原告之財產混合共用之情,應可認定 。此參證人證述:「(法官問:林登枝在92年4月4日死亡前 後,曾否跟林含笑住居一起?且林登枝之財產與林含笑之財 產,混同共用?其情形?)證人答:一、林登枝在92年4月4 日死亡前後,未曾與林含笑同居過。二、林登枝那時候年紀 已大,沒有收入,事實上不可能將他的財產跟林含笑一起混 合共用。」等語(第137頁至第138頁:筆錄),亦堪佐證。二、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於林登枝死亡時、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經查:㈠原告為林登枝之子女、復為出嫁之女兒,生活重心 應在夫家而非原生家庭,亦不便探詢長輩財務私事,故若無 機會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亦屬合理。再者,父母不願子女擔 心家裡財務問題,多未讓子女知悉其負債之詳細狀況,致原 告不知林登枝於死亡時,尚有系爭債務存在,亦與常情無悖 。㈡參諸證人結證稱:「(法官問:你在92年間是否與林含 笑(林登枝在92年4月4日死亡)同住?是否知悉林含笑住居 作息之情形?)證人答:92年前後我在知本溫泉的飯店工作 ,那時候我與林含笑同住在18之1號,所以我知道林含笑身 邊的事務及作息。」、「(法官問:你是否知悉,林登枝死 亡時,有無對銀行欠有負債?其情形?)證人答:我並沒有 跟林登枝住在一起,我偶而會去找他,但是林登枝並沒有跟 我講有關債務的問題,所以林登枝死亡的時候我並不知道他 對銀行有沒有負債。」、「(法官問:你是否知悉,林含笑
在林登枝死亡時,知不知道林登枝有無對銀行欠有負債?其 情形?)證人答:一直到103年10月我們收到被告催繳林登 枝債務的通知之後,我們才知道林登枝有欠銀行的債務。在 此之前,我跟林含笑都不知道林登枝有沒有欠銀行的債務。 據我所知,林登枝年紀大了,一些事情都不會讓我們知道, 也不會跟我們講。」等語(第138頁至第139頁:筆錄)。㈢ 復審酌許晉益於103年10月28日與被告職員之通話中表示: 「..可以請問當時貸款是什麼時候,貸款的時間?(被告職 員:你是說貸款的時間嗎?)許晉益:因為那時候外公的人 頭被我舅舅拿去用。」、「..他(係指林哲義)用外公名義 去貸款,到底是幾年發生,阿我們不知道是真的或是我舅舅 隱瞞,因為他常騙來騙去。」、「..我們就想確定說他用阿 公貸款是幾年?..。)」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 ,應可佐證,證人及原告在林登枝死亡時,尚不知林登枝是 否對銀行是否有負債,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乙情,堪予認定。
三、被告未就:原告知悉林登枝之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 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 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 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 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 知悉債務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若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未釋明繼承人為何知悉,或繼 承人未能舉反證推翻他造之釋明時,法院即應於判決時依全 辯論意旨斟酌之,應為明確。經查:原告既然已就:未與林 登枝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乙情,已為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應就:原告知悉林登枝之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一節,為必要 之釋明,應為昭然。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復未就原告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先為必要之釋明 。據上,本院在被告未為前揭必要之釋明之前,尚難逕認: 被告所辯原告知悉林登枝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為真。三、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規定「..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以繼承林登枝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固有財產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 ,原告依前揭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對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第04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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