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謝介文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秀蓮
被 告 王錦機
王晃裕
王寵裕
共 同 陳信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在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80.57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在 該土地上建築地上物,被告自應將該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類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回溯5年期間(即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4年4月)所受之利益 。而本件被告不當得利之計算繁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給付 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院若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不當得利,有理由時,併請本院依據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第二點之計算方式,判決被告應給 付回溯5年間及按月應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系爭合約書第二點已特別約定,因謝淵源之精米工廠與王登 科之澱粉工廠,相互占用對方土地之現況,始能互供為永久 無償使用之目的,現今該精米、澱粉工廠均已不存在,則被 告王俊懋於5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 為:臺東市○○○路000號)及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時,既已違反前揭約定,而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承 繼該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自得以104年5月4日準備
書狀之送達,終止前揭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當土地所有人王俊懋於54年建築系爭地上物逾越疆界時,原 告否認:當時之鄰地所有人謝淵源(即原告之父)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故謝淵源知悉之上情,應由被告舉證。若 被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願洽商以市價讓售,爰依民法 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前段 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100頁 至第101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謝淵源(即原告之父)生前與王登科(即被告之祖父)、訴 外人陳塭,合夥經營精米廠及澱粉廠,嗣於36年9月16日三 方拆夥,併簽立「合約字」(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謝淵源 分得精米工廠;王登科、陳塭分得澱粉工廠,依該合約書第 二點內載:「精米工廠基地被澱粉工廠侵用,而澱粉工廠地 基如被精米工廠侵用,雙方各願依照現狀無條件件互供為永 久使用,不得中途違背,如有誰敢背約而致對方損失情事, 當賠償損害實額之二倍以為違約金。」。依前揭約定:謝淵 源之精米工廠與王登科之澱粉工廠,各自相互所侵占之土地 ,各願依照現狀無條件互供為永久使用,則各自受侵占之土 地部分,顯係相互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
二、王登科於47年間過世後,澱粉工廠由王俊懋(即被告之父) 繼承,54年間因黛納颱風來襲,家屋及澱粉工廠破損,王俊 懋遂在澱粉工廠(該工廠當時就有部分之廠址已使用系爭土 地)之地基上興建目前之系爭地上物(即臺東市○○○路 000號房屋及地上物),而當時謝淵源仍建在,對於在系爭 土地上建築系爭地上物乙情,並無異議,故謝淵源顯然係遵 守系爭合約書之前揭約定,而依當時有效之民法796條之規 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房屋,故被告並非無權使 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 102頁)。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102頁至第105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 積80.57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整 筆土地。㈠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1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 為2,480元(第28頁:地價公告用謄本),102年迄今則為2, 960元(第24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97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105條)。「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㈢為避免: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應 返還占用5年而所受類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麻煩,則占用 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以2,480元為計算基準。若 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時,則兩造同意:被告受有前揭類似租 金不當得利之5年金額為69,934元(計算方式:申報地價 2,480元/每平方公尺面積80.57平方公尺年息7%5年 ,元以下捨棄)。
二、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為104年4月22日(第 17頁至第19頁:送達證書回證)。若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時 ,則兩造同意:被告應自10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165 元(計算方式:申報地價2,480元/每平方公尺面積80.57 平方公尺年息7%/12個月,元以下捨棄)。三、王登科(即被告之祖父)、謝淵源(即原告之父)、訴外人 陳塭,於36年9月16日簽立如下內容之合約字(即系爭合約 書),在第二點約定「精米工廠基地被澱粉工廠侵用,而澱 粉工廠地基如被精米工廠侵用,雙方各願依照現狀無條件件 互供為永久使用,不得中途違背,如有誰敢背約而致對方損 失情事,當賠償損害實額之二倍以為違約金。」(第35頁: 該合約書影本)。
四、①原告在謝淵源(即原告之父)於75年07月30死亡後、②王 俊懋(即被告之父)在王登科(即被告之祖父)於47年8月 27日死亡後、③被告在王俊懋(即被告之父)於70年6月29 日死亡後,均未對各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第94頁至第96頁:戶籍登記簿謄本)。
五、被告請求法院判決: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土 地部分。
㈠依①54年間有效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②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6條規定「(第1項)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第2項)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③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縱王俊懋(即被告之父)於54年間在精米工廠之地基上興建 系爭地上物,而謝淵源(即原告之父)因無異議,而已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且該法律關係應由原告所繼承乙 節。惟依①54年間有效之民法第796條並無:得請求法院判 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之規定。⑵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目 前並無請求法院判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 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之適用。
六、「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第2 款前段)、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 用物..。」(第472條第2款前段)。而被告已於104年5月4 日收受原告於同日之準備書狀(第48頁:蓋有被告於104年5 月4日收受該準備書狀之戳章)。
七、本院於104年7月2日履勘系爭土地現場之結果: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000號房屋之一部 份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原告之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 (即系爭地上物)則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㈡原告所有同段738地號土地為空地,長雜草。 ㈢原告所有之同段738地號、738-1地號,及被告所有之同段 739地號土地上,均已無精米工廠或澱粉工廠或其他工廠之 存在。
八、本件只處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至於是否價 購系爭土地乙節,則兩造於事後再洽商。
九、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105頁):
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 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 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第472條第2款前段)。經查:
㈠王登科(即被告之祖父)、謝淵源(即原告之父)、訴外人 陳塭,原先共同經營農產加工廠,嗣因意見不合之故,同意
拆夥(即該合約所載之「分離」),於36年9月16日經分配 零星物件及清理應歸屬機件完畢,併於同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即合約字),約定:此後由謝淵源經營精米工廠,王登科 、陳塭經營澱粉工廠,且「謝淵源住屋限制本日起一個月以 內要撤去」(該合約書第一點)。但因謝淵源所經營精米工 廠之地基(即系爭土地),被王登科所經營之澱粉工廠所侵 用;且前揭澱粉工廠之地基被精米工廠所侵用,為使前揭工 廠得以順利運作,故在系爭合約書第二點約定「精米工廠基 地被澱粉工廠侵用,而澱粉工廠地基如被經米工廠侵用,雙 方各願依照『現狀』無條件互供為永久使用,不得中途違背 ,如有誰敢背約而致對方損失情事,當賠償損害實額之二倍 以為違約金。」(第35頁:系爭合約書影本)。故依該合約 第二點之約定,顯係為避免:各該工廠相互占用對造土地之 部分廠房,將來隨時恐遭被占用土地所有人拆除,而無法繼 續經營之顧慮,遂相互同意:為保持各該「精米工廠、澱粉 工廠」該時之「現狀」,使均能繼續順利運作,而彼此成立 各該工廠廠房使用部分對造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㈡嗣王登科於47年間過世後,澱粉工廠由王俊懋(即被告之父 )繼承,54年間因黛納颱風來襲,家屋及澱粉工廠破損,王 俊懋遂在澱粉工廠(該工廠當時就有部分之廠址已使用系爭 土地)之地基上,興建目前之系爭地上物乙節,業經被告所 陳述在案。另經本院於104年7月2日履勘系爭土地現場,顯 示:原告所有之同段738地號、738-1地號,及被告所有之同 段739地號土地上,均已無精米工廠或澱粉工廠或其他工廠 之存在(第38頁、第71頁: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據上, 王俊懋在前揭澱粉工廠既已不復存在後,卻續為使用系爭土 地以建築系爭地上物,顯已違反:因使上開澱粉工廠繼續經 營,或因依所存在澱粉工廠之性質,始得以使用系爭土地約 定及初衷,甚為明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前段 之規定,以104年5月4日之準備書狀通知被告,即終止前揭 使用借貸之關係後,訴請拆屋還地。
二、被告主張:謝淵源即鄰地所有人於54年間,知悉王俊懋越界 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乙節 ,為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 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 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故越界建築當時,若認已取得越界建築之權利者,自應 及時保全證據,以避免日後紛爭。況越界建築既屬違背既有 權利狀態之變態事實,自應由造成此一事實之人,舉證證明 其越界之權利,否則無異鼓勵越界建築、衍生事後之紛爭, 而將有害及被越界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對社會交易成本產 生影響。經查:被告雖為前揭越界建築之答辯,但為原告所 否認。據上,本院在被告就:謝淵源知悉王俊懋在「54年間 」逾越系爭土地界線、建築系爭房屋之「當時」,卻不即提 出異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被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被告系爭地上物既無正當權源、卻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而受 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遂請求被告 應返還回溯5年期間(即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4年4月)所受 利益之金額合計69,934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1,16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第二點),均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 上請求權,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 ,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226元(第04頁:裁判費收據) 測量費 4,000元(第70頁:收據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