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翁文俊
3被 上訴人 謝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0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3 年度東簡字第290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0 年初因工作關係而認識被上訴人,雙方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於102 年1 月間分手,目前已無同居關係。兩 造於交往期間,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賴佩誼為購買機車 ,被上訴人遂於101 年6 、7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3,000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借款。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8 、9 月間,因需錢孔急,本擬以其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 ,向金融機構或民間車貸公司貸款,然因被上訴人債信不良 ,無法融資,故與伊協議,先將系爭車輛過戶至伊名下,再 以伊之名義用系爭車輛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伊將貸得款 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負擔貸款之分期還款義務。 伊當時不疑有他,遂答應被上訴人之請求,但與被上訴人另 協議,所貸金額中須撥付10萬元作為伊給付肥料貨款之用。 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過戶至伊名下,並由伊代繳欠稅及 罰鍰共20,000元,再由伊透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以系爭車輛為擔保貸得2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和潤 公司於101 年10月29日將系爭借款匯入伊開設於臺東縣○○ 地區○○○○○○○○○○地區○○○○○○○○號為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對貸款過程亦均知悉。詎 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於同年月31日擅自持伊之金融存簿 及印章,至臺東地區農會信用部將系爭借款提領一空,伊於
同年11月16日前往臺東地區農會信用部欲領款時,始悉上情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領系爭借款,不法侵吞入己,又未 依約定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致伊須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 息總計395,136 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 訴人請求415,136 元之損害賠償(即貸款本息395,136 元加 計伊代付之欠稅罰鍰20,000元)。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 上開行為未達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然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兩造 間之約定,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
㈢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或違反 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上開 待證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存摺影本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仍不足以 證明上開待證事實。況就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上訴人亦 自承系爭車輛目前為其所有並使用中,足認兩造間之約定, 乃係伊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代償 伊之債務為代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對被 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就被上訴人 及相關證人於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可知,系爭車輛過戶至伊名下僅係借名登記,目的係被上訴 人欲貸款清償自己之債務,是被上訴人嗣後未清償系爭借款 之分期付款,已屬違約,並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另就伊有 借款與被上訴人63,000元作為其女兒購買機車之用一節,可 通知其女兒謝淑真到庭作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 審之答辯外,並補陳:伊之女兒亦有在上訴人處幫忙工作, 是上訴人自願買機車給伊女兒,且只出2 萬多元,伊並未向 上訴人借款6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63,000元借款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購買機車與其女兒,向上訴人借 款63,000元迄未清償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等節, 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雖引用系爭偵查案件中之卷證資料為 所憑之依據,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返還其63,000元之借款,委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其有借款63,000元與被上訴人一節,請求 通知被上訴人之女兒賴佩誼作證,此乃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 攻擊方法,惟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合於同法第447 條第1 項 但書所列各款事由,且自承:我想這是被上訴人的事情,不 想與被上訴人的女兒牽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足見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並未提出此證據方法,乃係其自 行衡量利害關係之結果,是不許其於第二審再提出此證據方 法,亦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就此部分請求已生失 權效果,本院自得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而應賠償 其415,136 元部分:
⒈兩造於同居交往期間,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過戶至其名下,再以上訴人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貸系爭借款等 情,為兩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自承(見臺東地檢署102 年 度核交字第123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77頁、第80頁),並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2 年9 月2 日 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 動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 (見核交卷第20至24頁)。又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 自承: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名下時,其未給付被上訴人任 何價金,且系爭車輛現在係其所有,亦為其使用等語(見核 交卷第80頁);足認上訴人並未支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即 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 車輛過戶與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其代償債務為對價,尚與 常情未違。至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及證人謝子華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僅得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有其他債務 未能清償,及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與上訴人始得以貸款 等情,惟並未能明確證明兩造間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過戶 系爭車輛,是就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其名下只有臺東地區農 會信用部之存摺,都放在床頭沒有上鎖,先前確曾請被上訴 人去農會幫忙匯款,其亦同意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一部份讓被 上訴人花用,後來因被上訴人急需用錢,方拿系爭車輛去貸
款,貸款下來的錢一部份是被上訴人得其同意,拿去繳信用 卡債務,系爭車輛現在是其在使用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 號卷第27頁),衡情兩造當時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同居共財,兩造亦有可能因共同生活而支出費用,則 由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借款,亦難謂有何不法意圖可言。另參 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謝子華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證稱: 兩造約在101 年在其住處吃飯,當時上訴人稱他名下汽車都 已經貸款,無法再貸款,就提議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 貸款,被上訴人有卡債,信用不好,上訴人就說先將車子過 戶到他名下,由他去申辦貸款來還被告卡債等語(見臺東地 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71號卷第23頁),互核與被上訴人所 辯相符,堪信為真。
⒊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其是在101 年11月 16日準備領錢時,發現簿子沒錢,才知道由被上訴人領走等 語(見核交卷第81頁),然上訴人自101 年11月16日知悉此 情後,卻延至近半年後之102 年4 月9 日始至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提出告訴,則倘上訴人確未同意或默許 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借款,應不至於半年後始提出告訴。另上 訴人復於102 年3 月5 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 「妳快回來我等你愛妳的老公文俊*^_^* 」等簡訊予被上訴 人等情,有簡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1至74頁背 面),亦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借款後,仍向被上 訴人表達愛意,並未因此影響感情,衡情若被上訴人係不法 盜領系爭借款,上訴人應會有追討之舉而不會有上開表示。 ⒋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應由被上訴人償還系爭 借款及系爭車輛所生欠稅及罰款之約定,是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15,13 6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確有借款63,000元與被上訴 人事實,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78,13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