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梁素蘭
相 對 人 薛秀花
關 係 人 薛占安
梁占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戊○○之母,緣相對 人於民國64年間,因發燒導致腦部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為證。三、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財團法人臺東 縣私立牧心智能發展中心,在鑑定人丙○○○○前,就相對 人之姓名、年籍及其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訊問相對人,其 雖能夠清楚記憶並回答自己、聲請人、關係人丁○○、甲○ ○之姓名及與其等之關係,然欠缺基本之四則運算能力,亦
乏社會經濟交易之功能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足參;再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生長遲緩,評估認知功 能及自我照顧能力、執行功能完全缺乏;相對人自幼兒起有 生長發展遲滯,領有極重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手冊,除自 己名字外不識字,幾乎無語言接收與說話能力,全無工作能 力,社交退縮,全無角色功能與職業功能,認知功能及記憶 力有嚴重障礙,全無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全無計算 能力,經濟活動全需他人協助,自我清潔亦需他人協助,無 生活自理能力,無法執行經濟活動,亦完全無法處分自己之 財產,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且預後不佳,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本院鑑 定筆錄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年6月30日東醫歷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考。按諸前述 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戊○○之父薛仁保已經死亡,聲請 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 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再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丁○○、胞弟 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本院鑑 定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另關係人丁○○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聲請人及關係人薛占全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考,爰指定關係人 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乙○○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即關係 人丁○○,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