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7號
TTDV,104,消債更,7,201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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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蘇珮玲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珮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接續懷孕生產,加 上配偶林明文收入不穩定,為籌措生活所需費用,向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等債權人借 貸,迄今欠有債務至少達新臺幣(下同)803,077 元。聲請 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可供變賣償還,現任職東海珊瑚博物館有 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 萬元,除負擔自己生活必要費用10,8 69元外,尚須共同負擔二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869元 ,及肢體障礙之父親蘇文騫與母親蘇曾瑞澄各3,000 元扶養 費用,合計必要生活費用為27,738元。聲請人雖曾於94年間 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然嗣因生產而失業,故僅繳納8 期即 毀諾。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而於103 年12月18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清償方案,然 因部分債權人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院協商,經本院發給104 年1 月23日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738 元後,得處分餘額僅2,262 元,已不足清償債務,而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合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 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 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及第1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即消債條例 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自應本於個人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不成 立,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而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時,法院即得准予更生之裁定 讓消費者有更生機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花旗銀行等債權人貸款,嗣未依約繳款,陳報債 務至少為803,077 。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 年12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 擬清償方案。嗣經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分別為: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091元、花旗銀行393,437 元、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329元、聯邦銀行204,695 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3,342 元、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7,317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4 4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4,580 元、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9,842 元,陳報債權金額合計為 1,393,080 元【計算式:43,091+393,437 +97,329+204, 695 +183,342 +17,317+49,447+174,580 +229,842 = 1,393,080 】,尚有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為陳報。然因部分債權 人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院協商,並發給104 年1 月23日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經聲請人陳報 ,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查核無 訛,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 12至15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辯稱雖曾於94年間與聯邦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然嗣因 生產而失業,故僅繳納8 期即毀諾,查聲請人係於95年3 月 18日生產次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



所辯應非無稽,則聲請人前為毀諾,乃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堪採認。
㈢聲請人收入及財產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除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存款274 元外,並無其他 財產,101 年12月至103 年2 月間在優品檳榔攤月薪2 萬 元,薪資合計30萬元;103 年3 月至103 年11月在東海珊 瑚博物館有限公司任職月薪3 萬元,薪資合計27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彰銀台東分行個人存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至19頁、51 至53頁)。
⒉經查,聲請人陳報最近兩年(102 年2 月至104 年1 月間 ),聲請人薪資共594,117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聲請人薪資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9及52至53 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數額共594,117 元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4,755元【計算式:594,117  24=24,7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布103 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869元之標準計算,雖未提 出每月必要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審酌,然以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為基準,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受 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堪予肯 認。
⒉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林明文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林育賢、林 信哲之扶養費用10,869元【計算式:10,8692 2 =10 ,869】,核與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所載相符。就扶養中 度肢體障礙之父親蘇文騫,依聲請人陳報蘇文騫按月領有 老農津貼7,000 元,扶養義務人之一即聲請人之兄蘇明華 為低收入戶,雖以最低生活費標準而言,聲請人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蘇麗秋、蘇鈺純之扶養費負擔應為3,869 元,然 考量蘇文騫有中度肢體障礙之情狀,其生活及醫療費用之 最低需求應較國人平均標準為多,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需 負擔3,000 元之扶養費用尚稱合理;又聲請人負擔患有輕 度肢體障礙之母親蘇曾瑞澄3,000 元扶養費用部分,雖蘇 曾瑞澄按月領有殘障津貼3,500 元,然蘇曾瑞澄患有輕度 肢體障礙,同理亦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自陳現平均每月收入為3 萬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27,738元後,僅餘2,262 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為1,393,080 元,如不計其後債務 利息及違約金,且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約616 月即52年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 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 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 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 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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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