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蘇鳳美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觀諸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9年與前夫離異後,獨自負擔 家中生計,為籌措生活所需費用因而積欠銀行多筆消費款項 ,其名下並無具有財產價值之資產可供變賣償債,聲請人目 前任職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擔任照顧服務員,每 月薪資平均約2萬5,000元,惟曾於102年與債權人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 ,約定首期還款5,000元,其後每月還款7,000元,之後調整 為6,000元,合計已償還國泰世華銀行12萬6,000元,嗣後債 權人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與債權 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均向 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自102年12月間起,其薪資 三分之一部分約8,333元遭法院扣押,聲請人之微薄收入實 無力負擔,因而無法繼續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且因扣薪已 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受理案號為10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號,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且聲請前2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 或有償行為,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擔任照顧 服務員,每月薪資平均約2萬5,000元,名下並無財產,曾
於102年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議並約定還款,約定首期 還款金額5,000元,其後每月還款7,000元,惟薪資部分自 102年12月起,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服務證、員工個人匯款通知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分期協議申請書、郵政劃撥 收據、銀行繳款憑證、本院102年11月22日東院裕102司執 地字第10910號執行命令、102年11月28日東院裕102司執 地字第10910號執行命令、103年1月21日東院裕102司執地 字第10910號執行命令、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債權計算 書、還款資料、債權憑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 15至20頁、第24至33頁、第48至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1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屬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尚領取低收入兒童津貼2,60 0元(原先匯入聲請人之母帳戶中,自104年起改匯入聲請 人之未成年子女帳戶)、家扶中心提供認養人之補助款每 月約3,400元,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函文、民事 陳報二狀、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之母郵政存簿儲 金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7至65頁)。雖聲請 人之母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津貼7,200元及國民年金1,071元 ,惟聲請人陳報此部份皆由其母自行運用,有民事陳報三 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故不列入聲請人之收入計算 。另聲請人於陳報狀記載,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會不定期 匯款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其中僅有5,00 0元係作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餘金額係作 為聲請人日常生活費用之補貼,依據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顯示,其生父分別於103年10 月29日、同年11月27日、104年2月3日、同年2月17日、同 年3月26日、同年4月29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5,000元 、2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 則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每月支付約1萬8,333元, 扣除作為扶養費用之5,000元後,聲請人每月尚可得資助1 萬3,333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總計約為4萬4,333元(計 算式:2萬5,000元+2,600元+3,400元+1萬3,333元=4 萬4,333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 生前兩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800元、機車貸 款4,167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用2,080元、水電費 607元、電話網路費1,340元、有線電視費580元、勞健保
費600元、生活雜支1,088元,醫療保險費(含未成年子女 保險費733元)3,243元、扶養費1萬916元、代償貸款3,00 0元,每月合計支出約3萬7,421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 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 ,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 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 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 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茲就 聲請人臚列之每月各項必要支出是否合理、允當分述如下 :
⒈關於伙食費7,800元、機車貸款4,167元、交通費2,000元 、醫療費用2,080元、水電費607元、電話網路費1,340元 、有線電視費580元、勞健保費600元、生活雜支1,088元 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電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有線電 視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及背面、第67頁及 背面),本院認此部分之金額尚屬合理。
⒉關於醫療保險費3,243元部分:聲請人所主張之非勞健保 費之保險費2,510元,係屬終身壽險、醫療險等全民健康 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6頁), 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將商業保險之保險費列 為必要支出,在維持生活之基本水平及保障債權人之財產 權之上,即有失衡,應認此保險費之支出非為維持聲請人 生存之必要費用,自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支出,而應予 刪除;至於未成年子女保險費733元,屬扶養費用之一部 ,應列為扶養費用項目。
⒊關於扶養費1萬916元、未成年子女保險費733元及代償貸 款3,000元部分:就聲請人之母及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共計1萬1,649元(含聲請人之母扶養費4,000元、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916元、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保險 費73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影本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46頁背面),本院認此部分之金額尚屬合理; 至於聲請人代償貸款3,000元部分,聲請人之母每月約有 1萬2,271元(含低收入戶津貼7,200元、國民年金1,071元 、聲請人給付之扶養費4,000元)之收入得自行運用,聲 請人既已不能清償自身負債,竟置自身債務於不顧而將有
限之收入用以清償他人債務,實不妥適,此部分之支出應 予刪除。
⒋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3萬1,911元(計算式: 7,800元+4,167元+2,000元+2,080元+607元+1,340元 +580元+600元+1,088元+1萬916元+733元=3萬1,911 元)。
(三)依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萬4,333元,於扣除法院強制執行三 分之一之薪資8,333元後,僅剩約3萬6,000元,再扣除每 月協商費用約4,000多元,尚餘3萬1,000多元,已不足支 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