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068號
TNDM,88,易,2068,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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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底及同年九月底,透過 甲○○(同案經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先後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共 一百萬元)予乙○○,其間除要求乙○○以其妻丙○○所有,位在台南縣安定鄉 ○○段三三四九之二、三、八等地號之三筆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丁○○之母 鄭蔡來發及其兄鄭清才外,並要求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借款時,簽發票據金 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八十五年九月底借款時,簽發票據金額為五十萬元本 票一紙及發票人為丙○○、票據號碼為CE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 )、帳號3044—9號、票據金額為五十萬之支票一紙予丁○○,以供擔保清 償上開借款之用。詎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先後將 上開借款清償後,丁○○明知該支票係供擔保之用,本應於乙○○清償上開借款 後,將該支票返還予乙○○,然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支票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 分社提示,惟經票據交換後遭退票。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乙○○及丙○○之指訴及前 開支票暨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侵占之情事,辯稱:系爭支票是用作清償,而非屬擔保票,所以其上有告訴 人填載發票日期可證明,他沒有還伊錢,竟然還反過來告伊侵占,實在沒有道理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因雙方訂立定期 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債務人簽發支票作為屆期清償之用,待屆期時,執票人( 即債權人)提示該張支票請求付款,自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侵占罪之要 件不相符合。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支票在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時,不論告訴人在本件繼續性借貸關係中主 觀意思如何變動,究係用作清償之用,或擔保之用,該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 即是告訴人所自行填載,迨屬無疑,此經本院調取告訴人乙○○及丙○○所簽 發以台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正本共計十一張,與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相互比對結果觀之,於發票期日部分,該十一張支票中票 號CEA0000000號發票日期同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二者以肉眼 觀之,其運筆方向及力道完全一致,堪以認定。是告訴人辯稱:因為系爭支票 僅為擔保用,所以在交付被告時,根本未填寫發票日期云云,實不可採信,況 衡諸常情,前開十一張支票,並非均開立予被告,自非被告所能得見,是被告 又如何能模仿告訴人筆跡至如此真切?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三次消費借貸,而非二次借貸,是除告訴人所承認借貸一 百萬元(第一次是八十五年陸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以外,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自其帳戶中提領現金五十萬元,有台南市 三信金華分社對帳單一紙附卷,亦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記載為伍拾萬元互核相 符,則雙方資金借貸在設定有不動產抵押權以作為擔保債權之前提下,且債務 人有按時支付利息及還款,信用堪稱良好,為圖省卻代書費用,而自行處理借 貸一事,將提領之現金直接交付貸方,貸方交付支票用以屆期清償,亦屬人之 常情,是被告所稱告訴人總計向其貸借一百五十萬元本金乙節,自堪採信。至 公訴人所稱按支票排序觀之,衡諸常情,系爭支票排序既在告訴人將前開二次 借款所填載之二張支票排序之前,則自不可能以系爭支票作為第三次借款清償 之用云云,然支票排序是僵化的,但當事人雙方得以契約約定來加以活用,以 配合其資金之調度,尤其在繼續性借貸契約關係,因債務人本金部分應還款項 總計量尚未還清,在債權人主觀認識下,將具備票據成立及生效要件之系爭支 票,提示請求付款,以追索債務人尚未清償之伍拾萬元,自無不法所有意圖, 而不成立侵占罪。至若有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所生契約解釋之問題,亦與 刑事上侵占罪無涉,僅係民事問題。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侵占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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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