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4年度,18號
TTDV,104,家他,18,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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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碧霞
代 理 人 王培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黃李春綢
關 係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號)
,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仁豪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165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 1項亦 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長媳,相對人因腦中風,且為中度殘障人士,意識不 清、無法識人、言語,亦無自理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李芳文(即聲請人已出養之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相對人現況進行調查暨鑑定時,相對人就法官 所訊問之問題無反應,目前臥床、插鼻胃管、導尿管,套手 套,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現無法言語、無法為意 思表達無訛,此有本院民國104年5月28日鑑定筆錄影本及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局精 神鑑定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因失智現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甚明,依首揭規定,本 院自應於聲請人所聲請之監護宣告事件,依職權為相對人選 任程序監理人。而本院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洽詢 許仁豪律師,其業已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且 聲請人對於程序監理人之人選亦表示:由本院依法選任即即 可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揭鑑定筆錄(見本院卷 第1頁及第7頁)附卷可查。承此,爰由本院依職權選任許仁 豪律師為相對人在 104年度監宣字第17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



序監理人,有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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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