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2號
TTDV,103,訴,82,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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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坤能 
      林榮通 
      林榮雄 
      林榮源 
      林清全 
      林榮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賴杰睿 
      賴賢忠 
      林金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
被   告 賴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癸○○、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辛○○、癸○○、乙○○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自10 3年12月11日即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 權消滅,而被告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及第176條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壬○○、癸○○、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查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 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而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訴之追加變更例外規定相符, 原告變更聲明尚難謂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於101年8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臺東縣 太麻里鄉美和村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段荒野2-2號前方左轉產業道路,本應注意超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而未經前車即被害 人林劉夏香(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B機車)允讓,逕由前車左側併行超車,且未 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車 倒地,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被害人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 院)急救及住院治療後,於101年8月16日出院返家休息,嗣 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許,即因股骨骨折併發脂肪肺栓塞、 肺炎、心肌壞死,導致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被告辛 ○○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0 號裁定被告辛○○應予訓誡在案,足見被告辛○○就被害人 之死亡具有過失甚明。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 片顯示,肇事地點無號誌設置,係產業道路,無標誌、標線 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 項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辛○○於超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之間隔超過,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然被告辛○○未經前車駕駛即被害人 允讓,逕由前車左側併行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此由被告辛○○之談話紀錄表、臺灣省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研議結論可證,被告 辛○○就系爭事故,顯有重大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另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害人生前患有肥厚 心肌病變並騎機車與機車車禍後造成股骨骨折、脂肪肺栓塞 、肺炎、心肌壞死,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由 死亡之導因仍為機車間車禍,故死亡方式仍為『意外』」為 憑,復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



被害人所受骨折之傷害,與脂肪肺栓塞、肺炎、心肌壞死間 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乙節加以鑑定,其出具之委託鑑定案件 意見表之鑑定結果略以:「脂肪栓塞可以造成各器官組織的 發炎及壞死。雖然被害人於股骨骨折後1週內均無呼吸不順 之主訴,然與脂肪栓塞之臨床表現不符合。但除了股骨骨折 之外,並無其他可能導玫脂肪栓塞之原因。因此推論,被害 人之脂肪肺栓塞、肺炎、心肌壞死與所受股骨骨折之傷害有 關」觀之,堪認被害人脂肪肺栓塞、肺炎、心肌壞死係與系 爭事故所受股骨骨折之傷害有關,被告泛稱被告辛○○之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法醫研究所 及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癸○○、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辛○○連帶負賠償責任,而 被告壬○○係A機車之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3、4項之規定,自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其機器 腳踏車,然被告壬○○竟不為積極之禁止或消極默許,容任 被告辛○○無照騎乘A機車致肇事,被告壬○○之行為顯違 反上開規定,又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包括機車)係一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 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 ,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 安全,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 亦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是前開規定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則被告壬○○顯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辛○○、 癸○○、乙○○對賠償責任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 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又系爭事故之 發生,原告甲○○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91 元及喪葬費用40萬5,910元;而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 ,晚年喪偶,哀慟逾恆,經久亦無法平息,原告丁○○、己 ○○、庚○○、戊○○、丙○○則為被害人之子,其等驟失 慈母,永難享天倫之樂,為此就原告甲○○部分請求精神慰 撫金130萬5,067元,其餘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之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及原告庚○○已受領之1萬元後,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辛○○、癸○○、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138萬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癸○○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6萬5,1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辛○○、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6萬5, 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賴傑睿、癸○○、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庚○○55萬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辛○○、癸○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6萬5,1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辛○○、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6萬 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甲○○138萬 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丁○○56萬5, 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己○○56萬5,1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庚○○55萬5,1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戊○○56萬5,1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丙○○56萬5,1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前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癸○○、乙○○則以:依據臺灣省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害人B機車左前斜板 輕微擦損;辛○○A機車右後車身輕微擦損。」;被害人於 警詢時亦稱:「…突然跌倒受傷,我是事後才知道對方從我 車後過來…」等語,以及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顯示除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因車體倒地而有擦痕外,被告 辛○○所騎乘之A機車右側並無明顯之擦痕,顯示當時兩車 車速不快,縱有擦撞,撞擊力道亦不大,被害人雖受有骨折 之傷害,惟所受傷勢導致死亡之機率極低,是系爭事故與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據馬偕醫院成人 入院護理評估,被害人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病史,入院時意識 清醒,其護理紀錄亦記載住院期間每日之意識均為清醒,並 未於住院期間發生脂肪栓塞之疑似症狀,而其於事故發生後 即101年8月7日下午4時42分,於馬偕醫院急診室上有接受警 方詢問,顯見被害人於車禍後72小時內均神智清楚,未有脂



肪栓塞之疑似症狀,復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有:「(脂 肪栓塞)通常發生在受傷後的24小時到48小時當中。」、「 脂肪栓塞可以造成各器官組織的發炎及壞死。雖然林劉女士 於股骨骨折一週內均無呼吸不順之主訴,然與脂肪栓塞之臨 床表現不符合。」等語,顯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長骨骨 折引發脂肪栓塞症候群之臨床表現已有不同;另參諸被害人 歷年之就醫紀錄,其長期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史,每月均有就 診紀錄,多者甚至每月可達6、7次,顯示被害人本身即有慢 性病史,且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㈦記載 「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生 前患有肥厚心肌病變並騎機車與機車車禍後造成股骨骨折、 脂肪肺栓塞、肺炎、心肌壞死,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 竭死亡」,顯示被害人之死因與其生前患有肥厚心肌病變不 無關連,申言之,一般骨折所引起之脂肪栓塞併發症皆於發 病後72小時內發生,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的神智清楚, 直至101年8月17日才發生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之情形,是 系爭事故與脂肪栓塞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不具備相當之 因果關係;況脂肪栓塞症候群是長骨骨折中一種不常見之合 併症,因長骨骨折導致之發生率為0.9%-2.2%,且一般皆在 受傷後3天內發生,有實務相類案例肯認。本件被害人於車 禍發生後治療穩定出院,於第10日發生脂肪栓塞之症狀,已 非相同條件下通常可導致之結果,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 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是否未扣除已領之特別補 償基金醫療補償,仍有疑義,至殯葬費用部分,系爭事故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有筆「東峰花藝設計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102年7月 28日、金額6萬元之統一發票,是否為殯葬必要支出,仍有 疑問,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系爭事故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未列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如何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則以:A機車係置於娘家交給弟弟即被告癸○○ 保管,並不知道被告癸○○會將A機車借給被告辛○○使用 ,其對A機車之管理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第199頁):(一)被告辛○○於101年8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A機車行 駛經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號前,適有被害人騎 乘B機車行經相同路段,兩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受有 左大腿骨折等傷害。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辛○○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癸○○與乙○○。
(三)被害人於101年8月17日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 條之請求人為配偶甲○○,及5個兒子丁○○、己○○、 庚○○、戊○○、丙○○共6人。
(四)經被害人遺屬請求,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給付特別補償 金,由原告己○○、庚○○、戊○○、丙○○4人各受領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478元、死亡給付33萬3,333元;甲○ ○、丁○○各受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478元、死亡給付 33萬3,334元,6人合計受領200萬8,868元。(五)引用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23號卷宗(下稱少年卷)為本 件證據資料。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爭點在於:(一)被告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 失?若有,則被告辛○○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二)被告癸○○、乙○○與辛○○ 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壬○○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則被告辛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1.被告辛○○對於其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過失 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不慎,而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 前車頭,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骨折之傷害等情 並不爭執,核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囑託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 故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一)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經前車允讓,逕由前車左側併行超車,未保持安全間 隔,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二)、被害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1 年度相字第192號卷【下稱相驗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及本院少年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進行覆議,經該會於102年8月27日以室覆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研議結論為:照花東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 見少年卷二第20頁),均認被告辛○○騎乘A機車沿荒野 台九線北向南行駛,行至加油站旁路口左轉產業道路後, 見被害人所騎乘B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欲自被害人左側 加速超越時,未經前車允讓,逕由前車左側併行超車,且 未保持安全間隔,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相符,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6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見 相驗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 38頁、相驗卷二第2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7頁),堪信 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超車及讓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 及其他缺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 依被告辛○○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 上揭時間、地點,見被害人騎乘B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 欲自被害人左側加速超越時,未經前車允讓,逕由前車左 側併行超車,且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即逕行超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等事實已 直承屬實,其行為有過失甚明。
3.至被告辛○○雖以上揭情詞辯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案前經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囑託法醫解剖被害人屍體後,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死 因結果,鑑定研判經過認以:被害人生前突發呼吸困難, 懷疑心肌缺氧或股骨頸骨折後脂肪栓塞(Fatembolism) 所致;死亡經過研判: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 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生前患有肥厚心肌病變並騎機車與 機車車禍後造成股骨骨折、脂肪肺栓塞、肺炎、心肌壞死 ,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因無車禍之發生與 車禍造成骨折之結果,則死者可能不會死亡,研判由死亡 之導因仍為機車間車禍;鑑定結果:被害人生前患有肥厚 心肌病變並騎機車與機車車禍後造成股骨骨折、脂肪肺栓 塞、肺炎、心肌壞死,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由死亡之導因仍為機車間車禍,故死亡方式仍為「意外 」,此有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見相驗卷一第184頁至第189頁)在卷可參,嗣經



本院少年庭囑託臺大醫院就被害人所受骨折之傷害,與脂 肪肺栓塞、肺炎、心肌壞死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乙節 加以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脂肪栓塞可以造成各器 官組織的發炎及壞死。雖然被害人於股骨骨折後一週內均 無呼吸不順之主訴,然與脂肪栓塞之臨床表現不符合。但 除了股骨骨折之外,並無其他可能導致脂肪栓塞之原因。 因此推論,被害人之脂肪肺栓塞、肺炎、心肌壞死與所受 股骨骨折之傷害有關,此復有臺大醫院103年5月27日校附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 鑑定案件意見表(見少年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附卷可稽 ,是據上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所受股骨骨折之 傷害,與脂肪肺栓塞、肺炎、心肌壞死有關,而與法醫研 究所之鑑定意見相符,應可認定被害人脂肪肺栓塞、肺炎 、心肌壞死係與系爭事故所受股骨骨折之傷害有關,另被 告辛○○固辯稱長骨骨折導致肺栓塞之機率非高,並援引 其他實務判決為認被害人於一週內無呼吸不順之主訴,與 脂肪栓塞之臨床表現不符,然據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 告所載,因被害人生前突發呼吸困難,懷疑心肌缺氧或股 骨頸骨折後脂肪栓塞所致,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 果發現被害人肺臟有骨髓細胞聚集於肺臟血管內,支持有 脂肪栓塞特徵,且上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業已說明,被害 人之主訴雖與脂肪栓塞之臨床表現不符,惟本件除股骨骨 折之外,並無其他可能導致脂肪栓塞之原因,是以被告辛 ○○上揭辯稱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核與上開法醫研究所及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不符, 應不足採。綜上,被告辛○○在上揭時、地,無照騎乘A 機車未經前車即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允讓,逕由B機車左側 併行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使A機車之右後車身擦撞 被害人所騎乘B機車之左前車頭,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造 成被害人左大腿股骨骨折,引發脂肪肺栓塞、肺炎、心肌 壞死,導致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因而死亡,被害人因系 爭事故死亡,與被告辛○○上述過失行為間應存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辛○○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致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癸○○、乙○○與辛○○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壬○○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 為前開行行為時,乃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癸○ ○、乙○○分別為被告辛○○之父、母,此有被告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癸○○、乙○ ○對被告辛○○自負有監督、管教之責,又行為當時被告 辛○○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此外,被告癸○○、乙○○ 未舉證證明有何免責事由,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癸 ○○、乙○○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3、4項之規定,將A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A 機車買了一年多,買來就放在我們家,我姐姐壬○○是為 了方便讓我使用才放在娘家,一直都是我在使用。壬○○ 幫我工作才會使用A機車,大概1個多月才會使用一次。壬 ○○大部分都是交給我使用,她本身有自己的車子。我一 方面也是默許小孩子用車,那段時間都允許辛○○騎車, 但壬○○那時候不知道辛○○有使用這台車,是發生事故 後才知道辛○○有使用這台車。車鑰匙我都是掛在家裡放 鑰匙的地方,這台機車放我家都是我在管理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是A機車均由被告癸○ ○使用管理乙節,堪以認定,足見被告壬○○並不知道被 告癸○○會將A機車交予其他人使用,自難認被告壬○○ 有允許無駕照之被告辛○○騎乘A機車之情事。故原告請 求被告壬○○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 人係因被告辛○○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則 被告辛○○、癸○○、乙○○依法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




1.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被害人過世前,被送至馬偕醫院救治,曾 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7,89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0頁至172頁),並為被告辛○ ○、癸○○、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於被害人過世後,為被害人舉行喪禮, 支出喪葬費用40萬5,910元,固據其分別提出葬儀社收據 、太麻里鄉公所收據、香舖收據、花藝公司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惟其中「東峰花藝設計 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102年7月28日、金額6萬元之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6頁),距離被害人死亡已近1年 ,難認該項目與喪葬有關,應予扣除。故原告甲○○得請 求之喪葬費用為34萬5,910元(計算式:40萬5,910元-6 萬元=34萬5,910元)。
3.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又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見)。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 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甲○○為被害人之夫;原告丁○ ○、己○○、庚○○、丙○○、戊○○為被害人之子,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被告辛 ○○於前開時、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原告遽而痛失其 妻及母,精神上勢受有極大哀傷與痛楚。爰審酌原告甲○ ○受日本教育,無任何經歷,101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 總額300元;原告丁○○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卡車司 機,101年度所得總額60萬6,202元,財產總額117萬4,700 元;原告己○○學歷為國中畢業,以賣釋迦為業,101年 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原告庚○○學歷為國小畢 業,職業為臨時工,101年度所得總額12萬7,800元,財產 總額0元;原告戊○○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清潔公司



負責人,101年度所得總額1萬9,800元,財產總額1,000萬 元;原告丙○○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101年 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癸○○學歷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傳教士,101年度所得總額59萬9,298元,財產 總額146萬7,612元;被告乙○○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 家管,101年度所得總額4,95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辛 ○○為大學生,無業,101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 元;業據兩造供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85頁、第190頁背面、第193頁)。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及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給付慰撫金 130萬5,067元;原告丁○○、己○○、庚○○、丙○○、 戊○○均請求給付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原告甲○○ 應核減為40萬元;原告丁○○、己○○、庚○○、丙○○ 、戊○○均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4.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 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 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己○○、庚○○、戊○○、丙○○ 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3萬4,811元;原告 甲○○、丁○○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3萬 4,812元乙節,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 償金理算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對象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庚○○已受理被告1萬元之 賠償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及背面 )。
5.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辛○○、癸○○、乙○○連 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1萬8,989元(計算式:7,891元+34萬 5,910元+40萬元-33萬4,812元=41萬8,989元)。原告丁 ○○、己○○、庚○○、丙○○、戊○○得請求被告辛○ ○、癸○○、乙○○連帶賠償之金額均為30萬元,原告丁 ○○部分扣除33萬4,812元後;原告己○○、戊○○、丙 ○○部分扣除33萬4,811元後;原告庚○○部分扣除34萬 4,811元(計算式:33萬4,811元+1萬元=34萬4,811元



)後,均已無餘額;堪認原告丁○○、己○○、庚○○、 丙○○、戊○○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故原告丁○○、 己○○、庚○○、丙○○、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5月8日寄 存於被告辛○○、癸○○、乙○○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依法於同年5月 18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5月 19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辛○○、癸○○、乙○○連帶給付原告甲○○41 萬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辛○○、癸○○、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酌定被告辛○○、癸○○ 、乙○○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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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峰花藝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