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高嘉幸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恒源
訴訟代理人 牛勇登
林鳳霞
被 上訴人 王銀澤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
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02 年度東簡字第22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高嘉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高嘉幸就被上訴人張恒源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3部分(面積十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三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2部分(面積三十二點九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恒源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王銀澤(下均稱王銀澤)及上訴人高嘉幸(下均稱 高嘉幸)起訴主張:王銀澤為台東縣太麻里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0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高嘉幸則為同段 1010地號土地(下稱1010地號土地)之利用人,兩筆土地均 為袋地,伊等分別居住於坐落1007、10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路000 巷00號、17號房屋(下 分別簡稱19號房屋、17號房屋)。伊等原均經由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張恒源(下均稱張恒源)所有之同段1005、1015及10 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6、A3、A2部分之便道(面積 各為20.67 、18.26 、32.93 平方公尺,下合稱A 地)連接 太麻里鄉太峰路198 巷對外出入,已通行數十年而為既成道 路。詎張恒源於民國102 年6 月16日,僱工以挖土機將A 地 之水泥刨除,致王銀澤所有之1007地號土地及高嘉幸利用之 10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 伊等訴請確認對A 地之通行權,為張恒源所否認,則伊等之 通行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伊
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確認伊等就A 地之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王銀澤、高嘉幸對張恒源所有之A 地有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恒源則以:伊所有之A 地乃係因臺東縣 太麻里鄉公所擅自舖設水泥道路,而遭王銀澤、高嘉幸及原 審原告王新妹違法強行進出使用,並非既成道路。又1007、 1010地號土地之鄰地同段1009地號土地,原為王銀澤家族所 有,其後分割出1009-1、1009-2地號而賣出,是王銀澤自應 經由如附圖一所示B1至B6部分通行至公路,始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方案。再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素貞, 並非高嘉幸,且該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高嘉幸不 得向伊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並聲明:王銀澤、高嘉幸之訴 均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王銀澤對張恒源所有之A 地有通行權存在 ,而駁回高嘉幸之訴,張恒源、高嘉幸不服提起上訴,除援 用原審之陳述外,於二審並為下列補充陳述及聲明: ㈠張恒源補充:王銀澤所有之1007地號土地,乃係因其家族名 下土地任意分割、出售而造成之袋地,自應依民法第789 條 之規定,僅得通行分割之土地,又高嘉幸並非101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對1010地號土地亦無地役權,自不得主張袋地 通行權,再王銀澤、高嘉幸應均經由如附圖二所示A1、A2、 A3部分之土地,再經過原審原告王新妹所有之台東縣太麻里 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932 、931 地號土地) 對外聯絡,始為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處所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張恒源部分廢棄,王銀澤之訴應予駁回;而對 高嘉幸之上訴則聲明:高嘉幸之上訴駁回。
㈡高嘉幸補充:依民法第800 之1 條之立法理由觀之,建築物 所有人為土地之利用人,有該條之適用,伊為17號房屋之使 用人,且經10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素貞同意使用該地, 自得援引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主張對A 地(除A6部分外) 有通行權存在,又伊主張之方案僅需經過張恒源所有A 地中 之A2、A3部分,且A3所在之101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 與其他土地合併建築,對鄰地損害較小,而張恒源主張之方 案,需通行多筆土地,且須削屋開路,反係對鄰地傷害較大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高嘉幸部分廢棄,確認高嘉幸 對張恒源所有之A 地(除A6部分外)有通行權存在。 ㈢王銀澤補充:伊所有之1007地號土地,並非自其他土地分割 而出,張恒源主張伊應適用民法第789 條經由分割土地通行 ,顯有誤解等語。並聲明:張恒源之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 2 項所明定。又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 條之1 定有明文。1007 、1010地號土地目前均為袋地,王銀澤為1007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高嘉幸 固非1010地號之土地所有人,惟其目前居住於1010地號土地 上之17號房屋,並經房地所有人吳素貞同意使用,有其提出 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書為證,則高嘉幸為 1010地號土地之利用人,自得依民法第800 條之1 之規定, 準用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袋地通行權,合先敘明。 ㈡王銀澤、高嘉幸起訴主張其等應經由張恒源所有之附圖一A 地通行(下稱甲方案),張恒源則主張王銀澤、高嘉幸應經 由如附圖二所示A1、A2、A3部分之土地,再經過932 、93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始為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方案(下稱 乙方案),是其等確認對A 地有通行權並無理由。是本件之 爭點為:甲、乙方案何者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經 查:
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 償金,為民法第789 條所明定。北橋段1006、1009地號、○ ○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麻里段62、55、55-2 、55-1地號)固原均為訴外人王光照一人所有,嗣後因繼承 或買賣關係始異其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121 、140 頁,本院卷第16、19頁),惟1007、1010地 號土地則未曾為王光照所有,亦有前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在卷足憑,則縱王銀澤與鄰地之所有人有親屬關係,究與 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張恒源主張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王銀澤、高嘉幸應僅得通行乙方案,容有誤解。 ⒉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銀澤、高嘉 幸主張通行之甲方案,僅提供特定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通行之用,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與既成 道路之要件不符,是其等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經比較甲、乙二方案:王銀澤、高嘉幸欲通行之甲方案,即 如附圖一所示位於張恒源所有1005地號土地A6部分(面積20 .6 7平方公尺)、1015地號土地A3部分(面積18.26 平方公 尺)、1037地號土地A2部分(面積32.93 平方公尺)及訴外 人所有1013、1036地號土地A5、A1部分(面積5.16、2.27平 方公尺),均位於各該土地之地界邊緣處,且銜接之道路為 目前當地較為常用之一般道路,道路兩邊設有路燈,目前A 地雖長有雜草並由張恒源圍起鐵絲網,惟地貌仍屬平坦完整 ,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按,再高嘉幸居住 之17號房屋位置乃係在1010地號土地之東南角,距離甲方案 十分接近,僅需經A 地中之A2、A3部分即可與道路相連。再 查,1015地號土地係屬「變更太麻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 檢討)」中之「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核不得 與自有其他土地合併建築,亦不得臨時建築一節,業經臺東 縣政府以104 年5 月1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明 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1015地號土地既不能與同屬張 恒源所有之1005、1037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而1037亦屬 畸零地,則甲方案對1005、1015、1037地號土地之損害即非 過大。再依張恒源主張之乙方案觀之,係經過1009、1009-1 、1009-2地號土地南側界址附近之土地,再銜接932 、931 地號土地至現有產業道路,雖較以原審其主張經由附圖一B1 至B6部分土地至現有產業道路,已未將1009、1009-1、1009 -2地號土地分割為二,惟如需經由乙方案,王銀澤則需另經 由1006、1010地號土地東側界址旁之土地,再銜接附圖二之 A1至A3部分土地,另需再經由931 、932 地號土地之南側界 址旁之土地,始得銜接至現有產業道路,該路徑顯經過較多 人之土地且道路彎曲,且10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自始 即與王銀澤家族無涉(參前揭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是相較 甲、乙方案,乙方案對鄰地之損害並未較小。
⒋至張恒源一再主張1007、1010地號乃係因任意行為始構成袋 地,及王新妹與王銀澤為親屬關係,是王新妹有義務提供土 地由王銀澤通行云云,惟此部分與民法第789 條之要件並不 相符,且10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王銀澤及其親屬尚無關連 ,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張恒源此部分主張,實難使本院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至張恒源是否向王銀澤、高嘉 幸請求通行土地之償金,則非本件審酌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王銀澤、高嘉幸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王 銀澤請求確認其就張恒源所有A 地、高嘉幸請求確認其就張 恒源所有A 地除A6部分外,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確認王銀澤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並無違誤 ,張恒源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審駁回高嘉幸請求部分,自有未洽,高嘉幸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