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蓮花
蔡小菊
蔡連美
蔡連妹
蔡忠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發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即坐落臺東縣池上鄉○○
段○○○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5.71 平方
公尺)之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6,454元【計算式:640 (元
/ 平方公尺)×25.71 (平方公尺)=16,45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