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2號
TTDV,103,保險,2,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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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王金點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複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許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潘進添於民國81年2月 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百年長青 終身壽險③」(保單編號:長青字第SM21319-3,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保單內容為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繳費期間8年,繳費期滿保障終身,並以原告為身故保險金 之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既已依約繳清保險費即終身有效, 受益人在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即可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保險金額,而被 保險人潘進添已於103年8月4日不幸身故,系爭保險契約之 停止條件既已成就,則被告自應無條件給付80萬元之保險金 額與原告;又原告於同年8月14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 給付80萬元之保險金,被告業於同年8月15日接獲通知,故 被告至遲應於接到通知15日內即同年8月30日前,將上開保 險金給付與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另被告應就已向 被保險人潘進添及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失效之書面通知事實 及原告未償還之金額舉證證明之,雖被告提出98年2月9日之 郵政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惟交寄時間顯早於系爭保險契約停 效前,已有違常情,況交寄之郵件內容為何亦無法得知,亦 不得僅以有保單失效結清帳務即遽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失效, 再被告曾主張原告尚有25萬3,000元之保單貸款未償還,復



據自行製作之保單貸款墊繳資料稱原告欠款本息36萬4,664 元,就利息及金額之計算被告應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原 告縱有以系爭保險契約貸款之事實,亦應自本件應為受領之 80萬元保險金抵銷,俟抵銷後之餘額仍應無條件給付與原告 ,始屬公允。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被保險人係於103年8月4日身故,惟因原告並 未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8條約定檢具保險單、被保 險人死亡證明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又原告分別曾於89年 9月4日、同年10月16日、90年5月18日、91年1月4日及同年7 月15日向被告申請保險單借款並借得10萬元、10萬元、5萬 2,702元、9萬9,001元、9萬2,700元,有保險單借款借據及 原告簽立之切結書為證,原告雖於89年至90年間有償還部分 借款,惟仍有25萬3,000元之保單貸款未予償還,且系爭保 險契約於96年11月15日之借款本金已達34萬2,234元,至97 年11月17日應計利息2萬2,430元滾入本金後為36萬4,664元 ,已逾當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5萬7,926元, 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0條約定,原告所借之保單貸 款,因遲未予還款,經被告於98年2月9日以寄發催告函之書 面通知要保人後,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8年3月13日停效,另 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後,嗣於100年3月14日潘進添向被告申請 保單失效結清帳務,被告並開立金額3,548元、受款人潘進 添、支票號碼CY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潘進添,該支票已於 100年3月30日兌領,應認被告確實已行催告還款之事實,系 爭保險契約既已於98年3月13日停效,並於100年3月14日失 效確定,縱被保險人於103年8月4日不幸身故,已非系爭保 險契約保障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應屬無 據;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未失效,系爭保險契約尚有36萬4,66 4元之借款未清償,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配偶潘進添於81年2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80萬元,繳費期 間8年,繳費期滿保障終身,並以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 人,嗣被保險人潘進添於103年8月4日死亡,原告向被告申 請身故理賠,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已因保單借款未依約繳息



導致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而停效為由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其 提出保險單、解約金及繳清保險金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0萬元之保險金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一)系 爭保險契約是否已合法停效?即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 被告借貸之借款本息,是否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 金?(二)被告是否已於系爭保險契約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 值準備金而停效之30日前,以書面合法通知潘進添返還借款 本息?(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被告借貸之借款本息,是否已 超過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
1.按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 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 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 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 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2.查原告得要保人潘進添之授權,以保單質借之方式向被告 借款,於89年9月4日、同年10月16日、90年5月18日、91 年1月4日及同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保險單借款並借得10 萬元、10萬元、5萬2,702元、9萬9,001元、9萬2,700元等 情,有保險單借款借據及原告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33頁),而原告於89年至90年間雖有償還部分借 款,惟仍有25萬3,000元之保單貸款未予償還,且系爭保 險契約於96年11月15日之借款本金已達34萬2,234元,至9 7年11月17日應計利息2萬2,430元滾入本金後為36萬4,664 元,業據被告提出保單貸款墊繳資料列印、保單借還款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第77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次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經被告核算至97年11月17日為35萬7,926元(見本院卷第7 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主張原告以系爭保險契 約為質向被告借貸之借款本息,於97年11月17日已超過保 單價值準備金乙節,自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依約於系爭保險契約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 金,即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




1.按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 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 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 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之日起30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 之次日起停止;前2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 之申請準用第116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保險法第120條第 2、3、4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 但書約定:「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 通知要保人。」。
2.查本件就原告保單質借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情,被告雖陳稱已於98年2月9日寄發催繳及停效通知予潘 進添,並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惟 上開執據僅能證明被告於98年2月9日有交寄文件予郵局欲 送達潘進添,並無法證明交寄之郵件內容,且縱被告交寄 之函件確為催繳及停效通知,被告亦未提出潘進添已合法 收受之證明,是被告所為,並未符合於效力停止日之30日 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之約定,亦違反前揭保險法之規定, 則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停效日為98年3月13日,即屬 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1.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以致死亡者,本 公司依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本院卷 第22頁背面)。查被保險人潘進添已於103年8月4日死亡 ,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保險金80萬元。又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 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有前揭保險金80萬 元之債權,而原告尚有借貸欠款36萬4,664元未清償,從 而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保險金為43萬5,336元 (計算式:80萬元-36萬4,664元=43萬5,336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2.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 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 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



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已向被告申請理 賠,此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至10頁),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收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原告保險金,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5,336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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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