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4號
TTDM,104,訴,54,201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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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秋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秋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于秋亮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30日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 年6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刑事追訴 部分,則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㈡於96年及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年4月確定,兩 案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 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同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578號及100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次、3月、5月、8月、2月確定,上開 ㈢所示之數罪刑,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3年1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下午1時 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大同國小附近某工寮,以將海洛因加水 稀釋放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9日某時許,其因另案遭通緝到 案,為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于秋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 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于秋亮之住所 地及本件犯罪地雖均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惟檢察官起訴,本 院於104年5月7日受理繫屬時,被告因另案執行刑前強制工 作,在臺東縣東河鄉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是以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 對此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秋亮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9月9日23時3分許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C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 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于秋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前 向警員供述其海洛因之來源為「高和源」之成年男子,惟經



警方調閱「高和源」年籍,發現並無與被告所述特徵相符者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致未能因而破獲「高和源」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 ,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惟 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 被告自承未婚,職業為橋樑施工,經濟狀況普通,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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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