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9號
TTDM,104,訴,29,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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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周信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其成癮性、濫用性 及社會危害性分級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共3 次所示之販賣行為(販賣之時、地、交易方式、價格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嗣經警對周信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周信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頁40反面),且迄至本院審理時言詞辯 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既已知悉其情,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卷 頁63反面至64反面),本院認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且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信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頁28;偵卷頁12、13;本院卷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購毒之人陳家祥、宋庭毓林書辰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宋庭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申登人林明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頁69、75至77、79、85、 87、90至91、100、106反面;偵卷頁31、33、50、51、60、 61),內容相符,並有行動電話查詢單(警卷頁71、93)、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頁81)、證人陳家祥、宋庭毓林書辰 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警卷頁82、95、115 )等在卷可稽,是堪佐證。再者,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 周知之事,證人陳家祥、宋庭毓林書辰等人亦均應明知於 此,當非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罪之理。而其等於偵訊時 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仍 就各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經過、地點及金額詳為證述,足 見上開證人3人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俱係本於親身經歷之 事實,故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我國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 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是以有償販賣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釋明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無營利之意思 ,乃合理之推論。又營利意圖乃犯罪之主觀要件事實,除經 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恆須依賴情況事實間 接推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既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而 證人陳家祥、宋庭毓林書辰與被告為毒品交易時,均有交 付對價,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另被告於警詢供承:伊 發給他(陽律成的朋友)的簡訊中「最近大漲價」,是覺得 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太少了等語(警卷頁36);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1公克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0.5公 克賣500元,純度普通等語明確(本院卷頁65),可見透過 所交易毒品之成分、成色,及向其上手來源進貨價格,分別 制訂售價高低,以將本求利。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對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 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上 開購毒者之理?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至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提高刑度至本刑有期徒刑 7年以上,得併科700萬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 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 刑。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前,雖均有持有之行為,然經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各次犯行前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依 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純質淨重俱未 達20公克之認定,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行 為,即皆屬不罰之行為,非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自無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 問題,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1.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曾向「徐益杰(音同)」購買毒品 、伊向陳偉宏拿毒品販賣等語(警卷頁8、18、19)。然查 ,警方早於103年4月起,即對陳偉宏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搜 索本案被告居所同日(即103年10月14日),亦對陳偉宏住 處進行搜索,然因陳偉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被告供述歧異, 僅以持有及施用毒品移送陳偉宏,而「徐益杰(音同)」經 查證,查無此人,故未繼續偵辦等語,業經證人即參與本案 偵查員警林子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頁62至63) ,並有陳偉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6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本院,本案 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亦有該署 104年4月17日東檢玉辰104蒞695字第6010號函在卷可考(本



院卷頁37),可知被告此部分之毒品來源,迄今尚未經查獲 。是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無前科,販賣愷他 命之對象僅3人,金額亦非龐大,獲利有限,其情節應屬輕 微,情輕法重,顯有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 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其販賣愷 他命並收取價金,意在牟利,更毒害他人身心健康,所涉3 次販賣毒品犯行,對象不同,顯非偶發而未經思慮之行為, 衡諸社會一般人標準,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無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必要,是辯護人之請求,尚難採信,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為圖一己私益,明知毒品具成 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 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深陷毒害,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治安,造成毒品流通及泛濫,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顯見悔意,兼衡其前尚無前科,素行尚可、販 賣毒品對象為3人,販售數量價值各500元、1000元、1000元 ,容非鉅量,暨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為模板工,月薪約2 萬多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頁66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諭知部分,因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上開 緩刑宣告之請求,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如附表所示所得財物 ,共計2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頁120;本院卷頁65 ),且係供其犯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證人林書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伊是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他叫伊去美術 館那邊等,他再開車拿過來給伊等語明確(警卷頁87、90) ,是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 刑下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 被告本人申辦、持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頁 9),且係供其犯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證人宋庭毓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提示被告於103年5 月1日凌晨0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撥打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是指 被告打電話跟伊要錢,因為伊之前在4月底曾向被告購買愷 他命,當時是先用欠的,所以被告打電話向伊要錢等語綦詳 (警卷頁77),足見該門號係供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 之聯絡工具,堪以認定。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 額(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 照)。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1枚)、無線電對 講機1支,雖俱係被告所有(警卷頁120;本院卷頁65),然 既無積極證據足茲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毒品殘渣袋7包(警卷頁120、149),被告陳稱係其 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等語(警卷頁8 ),是上開殘渣袋分別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 屬違禁物,但應於被告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處理,毋庸於本 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卷頁120、148),雖 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然該吸 食器並非違禁物,併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處理,亦不 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
┌─┬──────────┬──────────────┬──────────────┐
│編│犯罪時、地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格(新│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臺幣,下同) │ │
├─┼──────────┼──────────────┼──────────────┤
│1 │於民國102年12月底某 │周信宇以聊天通訊軟體LINE與陳│周信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日晚上,在陳家祥位於│家祥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以│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36│新臺幣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0巷138號3樓之2住處 │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陳家祥,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樓下。 │收取1000元之販賣所得。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2 │於103年4月底某日晚上│周信宇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周信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在同縣市開封街、長│行動電話,與宋庭毓持用之門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沙街街口之海派KTV。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左揭時、地,先交付價值1000元│八九五○五五一號SIM卡壹枚) │
│ │ │,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庭毓,嗣宋庭毓清償該1000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周信宇已收取該次販賣所得。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 │於103年6月底某日晚上│周信宇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周信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在同縣市浙江路350 │行動電話,與林書辰持用之門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不詳廠牌│
│ │號臺東美術館附近道路│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旁。 │左揭時、地,以500元價格,販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重量約0.5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林書辰,並收取500元之販賣所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得。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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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