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益盛
代 理 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葉榮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1月26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續字第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陳益盛告訴被告葉榮東涉犯妨害自由等罪,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26日以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聲請人於104年1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4年2月 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葉榮東明知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巷0號1樓之1 至之6 等建物均係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大飯 店)所有,且由聲請人陳益盛實際經營管理及使用,被告竟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於民國101 年12 月8日、9日,接續在龍泉路53巷1號1樓之3及之4建物後側及 位於龍泉路53巷1號1樓之6建物右側之2處,施作加裝鐵條再 覆蓋矽酸鈣板之工程,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及其員工通行之 正當權利;復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東美大飯店之 員工阻止工人施工時,對員工等恫稱:「我今天把東美大飯 店封起後,要派人來修理陳律師,叫陳律師小心一點」、「 要陳益盛注意自己身體的健康」等語,使聲請人聽聞員工轉 述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 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述可議之 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周志林之證詞認被告所封處原為牆壁, 與事實不符。
㈡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只需稍微繞行,故被告主觀上無妨害 聲請人權利行使之犯意,亦有違誤。蓋:
⒈被告封閉如附圖1編號6東美大飯店木製櫃檯之處,原先即非 用於通行,而是作為飯店接待櫃檯使用。聲請人亦非主張被 告封閉該處,導致聲請人無法由該處進出,而係主張被告封 閉該處後,聲請人即無法使用接待櫃臺。原不起訴處分稱櫃 臺右側另有路口可通行,完全未審酌被封閉後的櫃臺是否還 能使用,即認是否已達妨害聲請人權利之程度已非無疑,難 道是認為接待櫃臺的主要功能是供內部人通行,而非用於接 待客戶?還是認為接待櫃臺不能以正面接待客戶,需要客戶 繞道從旁邊的出入口進入接待櫃臺內,也只是輕微不便?實 難想像有哪家公司的接待櫃臺是需要客戶繞道進入櫃臺內才 能接受服務。
⒉附圖1 編號1到4原規劃作為飯店餐廳使用,編號3、4上側原 為編號1至4通行至大廳之出入口,於被告封閉該處後,聲請 人即須由編號3、4下側出入口繞行至大樓外才能再進入大廳 ,如此一來餐廳將來供餐予住戶及遊客亦需繞道而行,將極 為不便,豈係原不起訴處分所稱輕微不便,被告封閉上側出 入口,使聲請人完全無法使用該處出入口,原不起訴處分卻 稱僅須稍微繞道即可通往大廳。如依此邏輯,只要住家還有 後門可供通行,那封閉前門也只是造成通行上的輕微不便, 住戶應該忍受!
㈢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或其所雇用之工人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 強暴及脅迫行為,亦有違誤。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 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 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而被告及 其所雇用之工人雖未直接施加暴力於聲請人身上,惟對聲請 人所管理使用之物強行施工,縱經聲請人制止並報警,被告 仍繼續施工,強行封閉聲請人所管理使用之接待櫃臺及大廳 通道,甚至連警察到場後亦無法制止其行為,聲請人只好無 奈忍受被告之行為,被告之行為使聲請人不能自由使用接待 櫃檯及通道之權利,難道這樣還不是強暴行為?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被告強行施工封閉,雖係對物為之,但已使聲 請人屈服,無從抵抗,而須任由被告繼續施工,被告之行為 應屬強暴行為。原不起訴卻僅以無肢體街突,認被告無強暴
行為,完全忽視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強行施工 ,雖施之於物體,但已影響於聲請人權利,實有違誤。從而 ,請鈞院速賜裁定本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益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亦即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雇請工人搭建龍泉路53巷1號1 樓之3及之4建物後側及龍泉路53巷1號1樓之6建物右側2處矽 酸鈣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與 聲請人陳益盛就該牆面有產權糾紛,伊認為東美大飯店並無 權利在該處建設出入口,才雇工將原有的牆面搭建回來。且 伊雇請工人施作矽酸鈣板時,聲請人和警察有過來,伊也有 跟他說明是大樓管理委員會的決定,聲請人和警察後來就都 離開了,工人是在和平狀態下施作該矽酸鈣板,並未施以任 何強暴、脅迫的手段。伊也從未對聲請人本人、或東美大飯 店的員工說過任何恐嚇的言語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於101年12月8日、9日雇請工人於龍泉路53巷1
號1樓之3及之4建物後側及龍泉路53巷1號1樓之6建物右側2 處搭建鐵條並覆以矽酸鈣板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 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68號第15頁) ,並有現場施工照片等件可資佐證(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 號卷第13至16頁)。而聲請人因被告上揭行為,於101 年12 月9 日對聲請人提出強制、恐嚇等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嗣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 ,由該署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38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無誤,均堪認定。
六、聲請人雖再執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被告為中悅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有意經營座落於臺東 縣太麻里鄉○○段000地號上之建物逸軒溫泉天廈A、B棟( 即龍泉路53巷1號1樓之1至之6等建物),於101年8月10日與 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志林簽訂逸軒溫泉天廈A、B 棟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後,即著手進行該棟建築之經營、修繕;而此次被告雇 請工人搭建鐵條後覆以矽酸蓋板處,原先即為牆面,被告乃 係為回復原建築公設外觀,方在主任委員周志林之授意下為 之,並非故意妨礙聲請人行使權利等節,業據證人周志林證 述:「我於101年7月開始為逸軒溫泉天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被告有向我報告說明依照建築規定原本是有牆壁的, 後來私人非法打掉,我請陳益盛恢復原狀他不理,我後來跟 被告依照規定把牆弄回來…原本的牆壁是舊東美大飯店打的 ,陳益盛來之前就打的,平面圖上所繪之6 虛線部分原本有 牆,虛線表示隔間牆,那個牆被打掉,原本是在那設置櫃臺 ,因為後來沒有在營業了,所以才決定重新把它封起來…( 封閉龍泉路53巷1樓之1等牆面之目的是要不讓陳益盛及東美 大飯店使用該空間?或由各該出口通行?)不是,因為這是 公設,原本就不應該開門,開門就不好看。(封閉龍泉路53 巷1樓之1等牆面之目的是要加害陳益盛和東美大飯店的財產 權?)沒有(見101年交查字第168號第16頁、第17頁背面) 」等語,及聲請人陳益盛陳稱:「(關於你告出入通道遭封 閉乙案,被告重新封閉的那兩到牆面,原本是屬於專有或共 有?)都是專有,都是隔間牆…有竣工圖可參照,就是告訴 狀所附的平面圖…(101年度交查字第168號第21頁背面)」 等語明確,並有上揭契約及太麻里秀山段638至643建號(即
龍泉路53巷1號1樓之1至6)建物登記謄本(警卷第22至26頁 、39至43、44至49頁)、上開建物平面圖、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與臺東縣政府建管處人員之通話紀錄(101年度交 查字第168號第20頁背面、第21頁)等件在卷足稽。 ㈡又觀諸此次施工結果,均未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使用上開建 物以經營飯店之情形:①搭建於龍泉路53巷1號1樓之6 建物 右側(即附圖編號6 右側螢光筆部分)之鐵條及矽酸蓋板乃 係位於原本「東美大飯店」木製櫃臺後方,右側通道並未封 死,尚可供通行,是其施工結果並未影響飯店人員接待住房 旅客之功能,僅是造成服務人員僅能從右側通道進出,較為 不便;②搭建於龍泉路53巷1號1樓之3及之4建物後側(即附 圖編號3、4上方螢光筆部分)之鐵條及矽酸蓋板,則係位於 原飯店餐廳之原出入口後方,雖因而造成餐廳使用人無法直 接自該出入口進入大廳,惟該出入口並非唯一通往大廳之出 入口,附圖之3、之4下方均尚有落地玻璃門與聯外通道,僅 需稍微繞行即可通往大廳,不致完全無法通行,此均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履勘屬實,並有履勘筆錄、 會勘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88 頁、第102 頁以下),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聲請人權利 行使之犯意。
㈢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固不以將不法實力直 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惟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 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 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此以觀,被告既利用郭○ ○不在時,將郭○○尚管理使用之房門鎖毀壞更換新鎖,故 郭○○當時並不在場,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 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 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人於101年12月8日到達現場時,被告或其雇用 之工人並未對聲請人施以任何言語或肢體之強暴、脅迫,且 施工工人於聲請人到達現場時即立刻停工,待聲請人離去後 才繼續施作,亦無於聲請人在場之際,對物施加不法實力而 影響聲請人之情形;至於101年12月9日工人施作期間,聲請 人則從未出現於現場,被告等人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可 能等節,此均據證人即現場施作工人洪昭智、洪榮勝證述: 「101年12月8、9 日,我請洪榮勝到場一起施作,施作的地
方有兩處,一處在櫃臺後方的牆面,一處在玻璃門的後方… 東美大飯店員工來之後我們就停工了,停工之後就有警察來 ,我們就單純停工,讓業主跟警察談,現場沒有人發生肢體 衝突…現場也沒人對東美員工為威脅或恐嚇言語(103 年度 偵續字第17號卷第96頁至97頁)」、「我們當天停工後,下 午才又去施作工程,這次就一直做到完工,沒有人來阻止我 們(103 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97頁)」等語明確,顯見本 案工程進行施作時,聲請人均不在場,被告自無從對其為任 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刑法第304 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難以強制之罪責相繩。 ㈣至於聲請人固以:被告要求東美大飯店員工姜文梅轉知「我 今天把東美大飯店封起來後,要派人來修理陳律師,叫陳律 師小心一點」等語,指訴被告有以言語恐嚇危害其安全,惟 證人姜文梅於偵查時已證稱:「伊有在電話中跟陳益盛說『 我聽人家說葉榮東要修理你』…(從何聽來?)當日我在東 美飯店一樓的餐廳,被告帶人來一樓封門,當時陳益盛去派 出所報案不在,我沒有去大廳看,陳益盛員工有去大廳看封 門,後來陳益盛的員工進來聊天時,我聽到那些員工當中有 人說被告剛才說『等下陳益盛回來要修理他』,我不知道是 那個員工說的,我不知道員工的名字。我沒有直接聽到被告 說的話(101年度交查字第168號第9 頁背面)」,此外證人 即當日陪同聲請人在場之東美大飯店行政秘書黃巧玲亦證稱 :其在現場並未親自聽聞或聽人轉述被告恐嚇聲請人,或說 要對聲請人不利之話語,沒有親自聽聞或經人轉述,而知悉 被告於101年12月8日中午在東美大飯店一樓大廳走道上,說 「我今天把東美大飯店封起來後,要派人來修理陳律師,叫 陳律師小心一點」等語,其不知悉被告有無在聲請人不在場 時說要對聲請人不利的話等語(101年度交查字第168號第12 頁背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罪情節,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聲請人單 一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辯詞、相關 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 進而說明被告之行為為何不成立犯罪,其論斷之理由,亦未 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 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多係就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 執,且經本院認定之結果,亦認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結果 並無不法或不適當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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