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德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德剛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德剛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邱德剛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件所示 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件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刑人邱德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罰金刑部分,因只 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