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00號
TTDM,104,聲,300,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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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怡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怡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怡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傅怡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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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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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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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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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 │103年5月11日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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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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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36號 │103年度東簡字第1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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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7月11日 │103年10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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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63號 │103年度東簡字第1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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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8月7日 │103年11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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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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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是 │ 是 │
│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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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103年度執字第1698號 │年度執字第22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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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中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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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