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詔
陳凱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4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等前案記載 應更正如後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 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 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鄭文詔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又被告陳凱 強於警詢時亦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鄭文詔、陳凱強 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鄭文詔、陳凱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鄭文詔、陳凱強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文詔、陳 凱強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蕭木聰、李紹榮之財產 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以一罪論。
四、被告等均成立累犯部分:
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 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
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 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 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 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文詔前①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②於96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①②二罪嗣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9號裁定各減為有 期徒刑4月、2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 日,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6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共12罪,其中10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即A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 6年度東簡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⑦上開①至④與A案及⑥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⑧上開⑤中未減刑之2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 ⑦接續執行;⑨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9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⑦⑧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2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2日, 然被告所犯上開編號⑦、⑧案件雖與⑨案件合併計算假釋最 低執行期間,然其中⑦案件執行期滿日為101年5月26日,⑧ 案件執行期滿日為102年3月26日,是上開⑦、⑧案件之徒刑 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⑨案件 徒刑,其效力不及於⑦、⑧案件之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 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案件已執行完 畢之效力。
㈢被告陳凱強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8日執 行完畢出監。
㈣被告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殊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鄭文詔已離婚 、經濟狀況不好、做粗工維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陳凱強於警詢自承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