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4年度,134號
TTDM,104,東簡,134,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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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大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大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列「門號0976『338700』號行動電話」之記載,應更正為「 門號0976『139613』號行動電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大 溪正值青壯,理應思慮周詳,不該衝動行事,事後亦未主動 與被害人邱天才褚興宏談論和解事宜,惟念及其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為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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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