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毅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毅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毅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上午9 時22分,為監所人員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某 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因另案入法 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羈押,實施新收入所尿液檢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沈毅承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 000號函暨檢驗總表1份。
(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委驗機構編 號:0839)1紙。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6日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既由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依法 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惟慮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 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 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高 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 明其仍然存在,而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