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凌晨4時左右起,在臺東縣 臺東市『好樂迪KTV店」之記載,補充為「凌晨4至6時許, 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之記載 ,更正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 ;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調查 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8、19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警卷第11至1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雖無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然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 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 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因不勝酒 力,不慎與證人張維宏所駕駛之3506-TK自用小貨車發生碰 撞,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於 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高職肄 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