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濟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濟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下午3時許」之記載,補充為「 下午3至6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中興路橋東端處」之記載,補 充為「中興路橋東端(西往東車道)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雖無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 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每公升0.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 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警卷第1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