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川枝
輔 佐 人 王高旗
被 告 陳宣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川枝犯毀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羽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川枝在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號土地裁種釋迦園 ,隔產業道路,與陳宣羽家位於同市○○段○000 號種植荖 葉園土地毗鄰,緣王川枝釋迦園之二顆釋迦樹,於民國103 年11月間遭不明人士燒毀,王川枝於同月23日上午9 時30分 許,前往陳宣羽豐川段415 地號荖葉園產業道路門口,向陳 宣羽質問為何伊釋迦園二顆釋迦樹遭燒毀乙事,二人一言不 和,王川枝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謗、侮辱之犯意,指摘 「火你放的,燒到我二顆釋迦樹」不實之事項,並在該處公 眾得出入場所,對陳宣羽辱罵:「幹你娘雞巴」之語;陳宣 羽亦基於侮辱之犯意,當場向王川枝辱罵:「幹你娘」之語 ,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各足以毀損陳宣羽、王川枝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宣羽、王川枝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王川枝於 本院審理中,雖爭執證人即陳宣羽之母周網市於偵訊陳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陳宣羽雖爭執證人即王川枝之子王高旗於偵 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 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上開偵訊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再審酌證 人周網市、王高旗嗣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 ,受被告王川枝、陳宣羽、檢察官之交互詰問,被告二人之
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又被告二人亦未釋明該二證人偵訊 有何不法、不當取證或無證據能力事由,亦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其等證述與本案被告二人待證事實相關,是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因認證人周網市、王高旗於偵訊之證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或異議(參本院卷第 23反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其他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川枝、陳宣羽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王川枝 辯稱:當天是伊太太告訴伊釋迦園被燒了,伊到場後,從頭 到尾都沒有罵陳宣羽,伊只是罵燒釋迦樹的人云云;被告陳 宣羽則辯稱:伊沒有罵王川枝髒話,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王川枝犯行部分:
據證人周網市於○○○○○○○○○○○○○段000○0○00 0○0號土地,是否有聽到任何爭吵之聲音?)有,伊是在伊 自家的園區內,在整理荖葉園,就是上開地號的隔壁,伊有 看到王川枝到伊的園區,聽到他說「幹你娘雞巴」,說伊女 兒(指陳宣羽)燒毀他二顆釋迦樹(田梗)等語明確(參偵 卷第2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川枝一來就說: 欽仔(臺語綽號音譯)有在嗎?,【欽仔】是伊老公,然後 伊女兒就說:「沒有來啦」,王川枝就說:「火是妳燒的對 不對?妳燒死我二棵釋迦」,然後王川枝就開始罵三字經了 ;(妳有無聽到王川枝罵陳宣羽?)有,伊在園子裡,就出 來看,伊出來後王川枝就出去了,王川枝走後就一路走、一 路罵回去;伊有看到人(指王川枝),不是只有聽到聲音而 已。王川枝從園子的路那邊一直走來,一邊走一邊罵;(跟 王川枝有講到話的人就只有陳宣羽,是不是?)是」等語明 確(參本案卷第70反、71正頁),前後參核相符;且與被告 陳宣羽於警詢、偵訊之證訴,印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王 川枝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王川枝於警詢坦承:伊當天 是到陳宣羽的荖葉園,請問她是否知道伊釋迦被燒,是誰放 的火,陳宣羽就表示說「我還幫你把火給滅了,怎麼可能是 我放的」等語(參警卷第2頁),衡諸社會常理,若非陳宣
羽受到王川枝責難其放火燒毀二顆釋迦樹,何以會有上開情 詞表示,且就此部分,亦與證人周網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王川枝就罵伊女兒(指陳宣羽),伊女兒就跟王川枝說:「 你有問你家神明說我有沒有放火?我還去幫你們滅火」等語 (參本院卷第74正反、75正頁),即與被告王川枝上開警詢 坦承陳宣羽被責難之反應言詞,印證相符。顯見,案發時被 告王川枝確有於被告陳宣羽釋迦園門口路旁,對陳宣羽為上 開毀謗、侮辱之言詞,應屬實情。
㈡被告陳宣羽犯行部分:
據證人王高旗於偵訊證稱:伊案發當天在自家釋迦園區內, 就在被告陳宣羽家土地的隔壁,當時伊有聽到爭吵聲,有女 聲辱罵三字經的聲音,印象中應該是「幹你娘」等語(參偵 卷第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除同偵訊證述外,亦證稱:伊 聽到男女的爭吵聲,該名男子聲音是王川枝,女聲是先前與 伊爭吵過的陳宣羽聲音,當時陳宣羽荖葉園內沒有其他女人 的聲音,伊出來外面看時,沒有看到其他女人出入,也都沒 有看到王川枝、陳宣羽,之後伊從釋迦園前門回去,陳宣羽 的(荖葉)園子,是在伊釋迦園後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 62反、63正頁),前後證述相符,核與被告王川枝上開警詢 、偵訊指訴情節,印證相符。被告陳宣羽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其於警詢坦承:(王川枝表示你在台東市○○段○000 號與他爭吵後,有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他,這部分請 你說明)伊沒有罵他,是當時王川枝說話很難聽,伊是拿王 川枝罵伊的話頂回去而已,現場就只有伊與王川枝等語明確 (參警卷第6頁);徵諸證人周網市於警詢亦陳稱:那天伊 在荖葉園內工作,伊女兒陳宣羽與王川枝在荖葉園門口大聲 吵罵,所以引起伊的注意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2正反頁), 印證相符,足堪佐證。顯見,被告陳宣羽與王川枝吵架時, 於受對方誹謗及侮辱時,亦對王川枝為上開侮辱言詞。從而 ,被告陳宣羽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當時現場係被告二人直接對話、吵罵,證人王高旗、周網 市係在各自釋迦園、荖葉園內工作而在場聽聞,並未參與被 告二人爭吵,則被告王川枝上開誹謗、侮辱言詞,顯係針對 被告陳宣羽而發,被告陳宣羽上開侮辱言詞,亦係針對被告 王川枝而發,堪以佐證。從而,被告王川枝辯稱不是針對陳 宣羽誹謗、侮辱云云,被告陳宣羽辯稱沒有侮辱王川枝云云 ,尚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川枝有公然侮辱、毀謗犯行,被告陳宣羽 有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 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為要件。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 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 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參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 法院大法官第145 號解釋意旨)。查本件案發地點位於陳宣 羽在○○段○000號荖葉園產業道路門口,有該豐川段第492 、493、415、456號登記謄本、地籍圖、空照地籍圖在卷可 稽(參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4至47 頁),且當時周邊係空曠釋迦園、荖葉園區,尚無大型建築 或障礙物阻隔音效,復有被告王川枝之子王高旗、被告陳宣 羽之母周網市及雇工鄭莊清美(參本院卷第57反頁)等多數 人,在場共聞之狀況,被告王川枝於上揭時、地,以「幹你 娘雞巴」之語,辱罵告訴人陳宣羽;被告陳宣羽亦以「幹你 娘」之語,辱罵告訴人王川枝,均使在場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且該等用詞在我國社會通念及語意上,顯係針 對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屬污蔑告 訴人之人格用語甚明。
㈡再者,刑法第310條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 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 圖,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次按誹謗 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 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本件被告王川枝未能舉出釋明指摘「火你放的,燒
到我二顆釋迦樹」之事項為真實,亦即該二顆釋迦樹為被告 陳宣羽所燒燬,亦從無釋明所指摘事項,非僅涉於私德,而 與何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王川枝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狀況,對陳宣羽為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亦屬顯然。
㈢核被告王川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被告陳宣羽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王川枝所犯毀謗罪列明 論罪法條,然起訴書事實欄已就被告王川枝指摘「火你放的 ,燒到我二顆釋迦樹」等語,足以毀損陳宣羽名譽之事敘明 ,且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如認王川枝亦涉犯刑法毀謗罪, 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語,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參本院卷第142 反頁),自得併予 審究。又被告王川枝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 公然侮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所營釋迦園、荖 葉園比鄰,僅因二顆釋迦樹不知何故遭火融,無法睦鄰而起 口角,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處所,互為上開侮辱言語,且被告王川枝以指摘燒毀其二顆 釋迦樹之不實事項,毀謗陳宣羽,均非足取,並衡其等如事 實欄所示侮辱、誹謗內容及方式非鉅,雙方經本院多次勸諭 、調解,迄未和解、亦無互相諒解之意,並念及二人經警詢 、偵訊後,於本院審理中仍持否認態度,考量被告王川枝自 陳智識程度沒有讀書、外面沒有工作、有時去釋迦園幫忙, 經濟狀況小康,每月老人年金3500元;被告陳宣羽自陳學歷 高中肄業、幫忙家裡荖葉中盤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