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
0 、1572、1613),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山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上午6 時40分許,行經林水美位 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 號住處時,因故與林水美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水美,致林水美 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林水美因而大聲求救,鄰 近利嘉派出所內之司法警察張燕羽聽聞呼救聲後立即到場處 理,並將林家山逮捕至利嘉派出所以偵辦上開傷害案件。林 家山因仍處於激動狀態,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7時15分許(起訴書原記載晚間7時15分許,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在利嘉派出所內,以閩南語「幹你娘」、「 幹你娘老雞掰」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評價之粗鄙言詞,辱 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燕羽。
二、林家山於104年5月27日下午4 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 路000 號之工廠前,見陳儀明之妻蘇麗雲所有、平日由陳儀 明使用、車牌號碼為KP8-116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車 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之用。嗣因陳儀明發現遭竊 報警,司法警察據報後會同陳儀明在附近道路搜尋,於同日 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東市中華路、豐榮路口查獲林家山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而查悉上情。
三、林家山復於104年5月28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 市臨海路新豐里橋太平溪出海口沙灘附近時,見林勇龍所有 、車牌號碼為8W-3136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鑰匙 未拔且車門亦無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以供代步之用。此時林勇 龍正在附近釣魚,發現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司法警察獲報 後會同林勇龍在附近道路搜尋,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臺 東市臨海路、桂林北路口查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林家山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水美、陳儀明、林勇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程 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至3頁,偵卷一第5、3 1 至32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6頁、第49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水美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一第 4至6頁),並有林家山妨害公務案錄音譯文、馬偕紀念醫院 臺東分院林水美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 片等件可資佐證(警卷一第8至9、13至15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程 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二第2頁,偵卷二第5頁,偵 卷三第33頁,本院卷第18、46頁、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儀明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二第4至5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足稽(警卷二第9 至14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程 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三第4至5頁,偵卷三第19、 32頁,本院卷第18、46頁、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勇龍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三第7至8頁),並有刑 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 警卷三第12至13、15至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如犯罪事實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4 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①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 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同 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 9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⑤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東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⑤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1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104 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林水美,恣意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復於員警張燕羽依法到場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員警 ,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藐視執法公權力,所為自有可責; 又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能 自前案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 能力不佳,所為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上開汽、機車均不到 一日即遭查獲、使用期間不長、犯罪所得利益有限,兼衡其 犯罪動機、告訴人林水美之傷勢、告訴人陳儀明、林勇龍均 已領回遭竊之交通工具,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 任木工、經濟情況尚可,未婚、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 之家庭狀況,被害人等經通知未表示意見,及被告另犯與本 案罪質相同竊盜案件之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科處拘役刑 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一│林家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
│ │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二│林家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三│林家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