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84號
TTDM,104,易,184,2015072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克明
      卞明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03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克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卞明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蘇克明卞明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29日22時9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 東市○○○路000巷00號後方陳志雄管理之保安堂土地公廟 內,由卞明鴻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桿撬開廟內香油錢 箱之鎖頭,蘇克明在外把風之分工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 幣1萬元,得手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陳志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克明卞明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克明卞明鴻於警詢、偵查、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克 明、卞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志雄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畫面、 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2人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蘇克明卞明鴻 犯案時所攜帶之鐵桿雖未扣案,然既能用以撬開鎖頭,當係 金屬材質所製而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核被告蘇克明卞明鴻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蘇克明卞明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 告蘇克明曾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卞明鴻於①民國9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號 、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六罪)、3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①②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5日,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 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 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於96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1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 (共二罪)、3月15日(共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3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案件,與④⑤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26日假釋出 監,103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渠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更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甚不足取,又被告2人迭經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蘇克明自承經濟狀況不好,做雜 工為生,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卞明鴻自承經濟狀況



不好,目前從事環境打掃之工作,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之鐵桿,非被告蘇克明卞明鴻所有,業據被告蘇克 明、卞明鴻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此與刑法第 38條第3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亦非屬違禁 物,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