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毅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毅承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又犯普通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毅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 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張聰杰位於臺東 縣臺東市○○○路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前(起訴書誤載為馬 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停車場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以撬開機車電門鎖之 方式,竊取張聰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臺,得 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同年月7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58 2B病房內,徒手竊取莊永豐所有之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逃 逸。
㈢於同年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578A病 房內,徒手竊取林珍珍所有之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沈毅承因另案遭通緝,經警逮捕後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毅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聰杰、 莊永豐及林珍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 第14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 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3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6 頁、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攜帶之 剪刀1 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核被告 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凶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4歲,卻 不思以正當工作取得財物,竟犯本件多次竊盜案件,且其犯 案手法雷同,竊得之財物雖屬非鉅,其手法對地方治安造成 隱憂,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 ,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項科刑欄下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