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81號
TTDM,104,易,181,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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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莊建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7R-43 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天信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000 號 之豬寮時,見四下無人,竟徒手竊取林天信所有之小山豬1 隻(市價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將小山豬載至其父莊 朝和位於成功鎮○○路00號之工寮飼養。嗣因林天信發現遭 竊報警,經警循線在莊朝和之工寮內查獲上開小山豬1隻, 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3月14日日間某時(該日下午7時2分前之某時),行 經劉王金枝所有、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000○00號往西3 公里處無人居住之工寮時,為燒煮熱水洗澡,竟徒手扳斷上 開工寮之鐵窗欄杆,自該處毀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寮內竊取劉 王金枝所有之瓦斯,並以不明方式破壞工寮外蓄水池水管開 關後取水,以此方式燒煮熱水以供己用(被告涉嫌毀損蓄水 池開關部分,未經告訴)。嗣因鄰近果農呂明鑑於同日下午 7時2分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司法警察到場查看時,適逢 莊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離開現場,莊建 興因慌忙躲避查緝,一時重心不穩,連人帶車摔入路旁水溝 ,因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天信訴由臺灣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涉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12至13、39至40頁, 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背面),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信於警 詢時之陳述(警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外甥女林賢 梅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36至38頁)、證人即被告叔叔莊 杰豐、被告父親莊朝和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40至46頁) 互核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林賢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犯罪現場及查獲地 點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9、48至 51、53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3至14、40頁,本院卷 第27至28頁、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報案人呂明鑑於警 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至2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王金枝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7、43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 現場測繪圖、犯罪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至29),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三、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固不以取出 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其所謂「攜帶」,仍應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且 參酌此規定之立法目的,該條款之刑罰加重條件,乃係鑑於 行為人如攜帶兇器而犯案,對於被害人或發覺者具有客觀上 之危險性,故始以加重處罰,亦即該兇器必須於行為人犯案 時,可隨時毫無阻礙的使用,始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反之 ,如該器械與行為人犯案時(地),有相當之間隔而非隨手 可及,自無攜帶凶器而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存在可言。 ㈡本案查獲之壓力剪、鐮刀、自製小刀等物乃係分別自被告為 警查緝、自摔入水溝時現場散落之物品中,及嗣後司法警察 返回現場調查竊案時,自被告放置於工寮內之衣服、袋子等 物品堆中起出,並非自被告身上所扣得等節,業據被告屢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壓力剪是在機車裡…小刀最近都 在機車裡(偵卷第12頁)」、「我承認有去劉王金枝的工寮 ,但我沒有隨身攜帶小刀、鐮刀、破壞剪,這些東西是放在



我摩托車置物箱裡面,當時警察追我的時候,我整個人掉進 水溝,那些東西才從機車置物箱掉出來的…壓力剪跟小刀平 常都放在摩托車裡面,鐮刀是為了上山砍東西才放在機車腳 踏板那邊(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背面)」在卷,復有刑案 現場測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19、20至21頁 ),顯見上揭兇器並非被告隨身攜帶之物。
㈢再者,被告係徒手扳斷工寮鐵窗欄杆及破壞蓄水池水管開關 ,並未以扣案工具犯之等節,亦據被告陳明:「(你如何進 入該處工寮?)我把窗戶的鐵欄杆徒手折斷從窗戶爬進去」 、「(據報案人呂明鑑稱該蓄水池大型水管開關被破壞,是 否為你所為?)是我破壞的。我為了要洗澡,開的時候把開 關用斷,因為水關不起來,我就把水管開關砸壞」等語在卷 (警卷第8至9頁),復觀諸現場鐵窗、水管之毀損痕跡(見 警卷第22、29頁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上揭兇器破壞 之情形;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上開扣案工具 係被告犯案時隨身攜持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犯 行符合上開刑罰加重條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 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未考量毀越安全設備及未隨身攜持兇器之情形,尚 有未合,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 27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 年2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 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 遇,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自案發至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 所為甚有可責,兼衡酌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係從事近海 漁業、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育有兩名未成 年子女、入所前與父母、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鐮刀、自製小刀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 用之物,已如前述;另扣案之壓力剪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之為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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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