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4年度,27號
TTDM,104,原簡,27,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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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莉萍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6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莉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莉萍明知車牌號碼號P4-8592號自用小客車,原係林裕豐 所有(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購入),借名登記於林雍 鈞名下,林裕豐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亡故後,潘莉萍與林裕 豐之法定繼承人蔡花金約定,由潘莉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取 走賣出後,應將賣得款項交付給蔡花金。詎潘莉萍林裕豐 死後之102年間某日,委由林雍鈞至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 站,將上開自小客車取走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即避不見面,將自小客車據為己有,未依約將該 車出售,並將所得款項交付蔡花金,亦未返還該車,以此方 式,將前揭自小客車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潘莉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花金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秀美、張郁楨、林雍鈞羅文華林昭仁於偵訊中之 證述。
(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份。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潘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爰審酌被告潘莉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將前揭汽車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 且犯後迄今仍未將汽車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對於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於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打零工 為生、月入約1萬餘元、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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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