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魁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魁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魁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 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