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衛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無 名巷道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駛至省道 臺11線146公里100公尺處,明知設於無名路口之停車再開標 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 再開,及行駛進入省道臺11線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 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林南宇 (未據告訴人戴華斌告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告訴人戴華斌,沿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省道臺11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林南宇見狀已煞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林南宇後 面之鄭智仁,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林南宇之機車, 告訴人戴華斌因而受有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粉碎 性骨折、右側肩胛骨肩峰閉鎖性骨折、軀幹開放性傷口、胸 壁挫傷、肩部挫傷、下肢右側鎖骨粉碎挫傷、肺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戴華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易衛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易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戴華斌於104年2月12日 ,與被告林易衛達成和解,並於同年7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04年2月12日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4、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