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高月芳、陳麗花告訴被告李明昌公共危險等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中第284條第1項前段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月芳、陳麗花二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即民國104年6月16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0頁,被告被訴刑 法第185條之3第1 項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審結),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