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臨
陳見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陳見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陳孟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臨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見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參把、鏟子伍支、鏡子貳面、鋸子壹把、手電筒壹支、電池貳顆,均沒收。
陳見壽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參把、鏟子伍支、鏡子貳面、鋸子壹把、手電筒壹支、電池貳顆,均沒收。陳孟宏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參把、鏟子伍支、鏡子貳面、鋸子壹把、手電筒壹支、電池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 東林區管理處延平事業區第2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 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副 產物,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足 以傷害他人身體、生命、健康之兇器鐮刀、鋸子、鏟子等物 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凌晨5時許,由陳旭臨基於幫助竊取森 林副產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陳 見利、陳見壽、陳孟宏,前往上揭林班地(經衛星定位座標 為X:259268,Y:0000000)後,陳旭臨即先行離去,陳見
利、陳見壽、陳孟宏3人並與陳旭臨相約,俟翌日(6日)18 時陳旭臨再至該林班地搭載渠等。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 3人,以上開工具,竊取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96,277元 森林之副產物牛樟菇360.5公克(96,145元)、金線蓮35株 (132元)得手。嗣至翌日(6日)18時陳旭臨依約駕駛自用 小貨車前往搭載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3人下山,車行至 同縣延平鄉武陵村產業道路農田水圳入口處附近時,適員警 及臺東林區管理處人員執行查緝勤務,為警查得上開牛樟菇 、金線蓮、鐮刀3把、鏟子5支、鏡子2面、鋸子1把、手電筒 1支、電池2顆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或同法第 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旭臨於警 詢之證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 外情形,亦為辯護人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 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旭臨、 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旭臨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陳孟宏僅承認自己一人竊取森林副產 物。被告陳見利辯稱:伊跟陳孟宏並沒有同住,陳見壽跟伊 同住,102年11月3、4日陳孟宏回家拿背包說要去武陵山上 採草藥,有一個住溫泉的朋友會載他,伊想說可以搭便車去 山上抓蜜蜂泡酒或是賣蜂蛹給飯店,所以就和陳孟宏約好; 102年11月5日陳孟宏一大早先回家,早上5點至6點間陳孟宏 的朋友就來家中載伊等3人去武陵烤肉區,下車後陳孟宏說 要去採草藥就直直的走上去,伊跟陳見壽一起從烤肉區上去 往右邊走,伊有帶抓蜜蜂的網子及全套帽子、鞋子、鏡子、 刀子、鐮刀、雨衣、抓蜜蜂用的衣服,但伊沒有帶剷子;6 日下午約3至5點左右,伊跟陳見壽看到蜜蜂,但已經和陳孟 宏約好6日5、6點要在烤肉區集合,而且抓蜜蜂要花很多時 間,所以就沒有抓蜜蜂,並把裝備放在蜜蜂窩附近,跟陳見 壽先下山坐在烤肉區草堆旁的地上等,伊打電話給陳孟宏的 朋友叫他開車過來,之後他朋友的車子來後,他朋友先下車 ,伊還是在草堆旁的地上坐著等,之後陳孟宏才到,陳孟宏 先上車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然後陳孟宏的朋友就叫伊等上 車,陳見壽就上車坐在駕駛的後面,伊最後上車坐在副駕駛 座,上車後伊等都沒有聊天,開到武陵派出所附近有員警攔 查,就把車子攔下了;在派出所時,林務局的人說要帶伊跟 陳見壽去抓蜜蜂的地方,但後來沒有帶伊等去抓蜜蜂的地方 ,伊有跟檢警說,但他們都沒有說要帶伊去有蜜蜂的地方; 伊是到派出所下車後才知道車上有牛樟菇和金線蓮;伊以前 有上山去抓蜜蜂,但是沒有跟陳孟宏或他的朋友被告陳旭臨 一起上山去過云云。被告陳見壽辯稱:伊當時是住在陳見利 的家裡,陳孟宏當時是住在溫泉村,陳見利於102年11月3日 至4日時跟伊說要去山上抓蜜蜂,要伊陪他一起去;伊等於5 日上午5、6點時坐陳孟宏朋友的車子上山,車子開到武陵烤 肉區,伊跟陳見利先下車,陳見利帶伊爬坡邊走邊找蜜蜂, 伊只有帶鐮刀,陳見利有帶網子,伊不知道陳孟宏走到哪裡 去;陳見利帶伊往山上走,走到第2天天色快暗了有看到蜜 蜂,但已經約好5、6點要等車,伊跟陳見利2人就先下山到 烤肉區,車子已經先在烤肉區等,陳孟宏當時已經在車上, 伊跟陳見利才上車,伊是坐在駕駛的後面,陳孟宏坐伊旁邊 ,伊不清楚陳見利有沒有在下山前打電話給駕駛;被警察攔 車時,伊並不知道警察為何要攔檢我們,是到派出所後才知 道車上有牛樟菇及金線蓮云云。被告陳旭臨辯稱:伊與陳孟 宏以前是在知本上班的同事,之前也曾經載過陳孟宏去山上
採草藥1、2次,分別是去利嘉及武陵,每次他都給伊油錢1, 500元,不過之前只有載陳孟宏1人;陳孟宏於102年11月2日 或3日中午在他家裡面跟伊說過幾天要去山上採藥草,拜託 伊載他到武陵的烤肉區那邊,他說會貼伊油資,伊就答應他 ,之後他於3日晚上打電話跟伊說4日要去山上,要伊5日早 上5點多去他家載他,伊就開車去陳孟宏家載他及他的爸爸 陳見利及伯父陳見壽,伊載他們到烤肉區就離開回家,他跟 伊說6日5、6點他們會下山,要伊在那時候在同處等他們, 他會打電話跟伊聯絡,6日伊先開車到附近,之後陳孟宏先 打電話給伊,陳見利好像也有打電話,伊才把車子開進去載 他們3人,當時天色昏暗,伊到後先下車小便,小便時才看 到他們3人躲在草叢中,之後他們3人一個一個的出來,陳見 利先出來,他坐在駕駛座的副駕駛座,之後陳見壽也出來坐 在副駕駛座的後方,最後陳孟宏才出來坐在伊的後方,伊小 便完上車時,陳孟宏3人已經在車上了;伊到派出所才知道 車上有牛樟菇及金線蓮云云。被告陳孟宏辯稱:要去山上的 前1、2天,伊請陳旭臨5日載伊去山上採金線蓮;伊當時沒 有住在家裡,是住在飯店,回家拿去山上用的東西,伊打電 話給陳旭臨,父親陳見利有聽到伊講話的內容,就說要順便 搭車,5日早上4、5點,陳旭臨來陳見利家裡載伊、陳見利 及伯父陳見壽,陳旭臨帶伊等3人到武陵山上的烤肉區,陳 見利及陳見壽2人先走,伊再走自己的路,伊等是走不同的 路,伊到山上有採牛樟菇及金線蓮;到6日5、6點時,伊就 下山了,有打電話給陳旭臨,伊到烤肉區時有等一下車子才 到,陳見利及陳見壽好像是比伊先到烤肉區等,車子到後, 陳旭臨好像有下車一下,之後伊等3人就一起上車,伊坐在 副駕駛座的後面,旁邊是坐陳見壽,陳見利坐在副駕駛座, 之後伊等就下山,並被警察攔查了;伊趁他們3位去上廁所 時將牛樟菇及金線蓮整包藏在車子駕駛座旁車門的門縫內, 其他3位都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惟查:
㈠102年11月5日凌晨5時許,陳旭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附載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前往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延平事業區第2林班地(經衛星 定位座標為X:259268,Y:0000000)後,陳旭臨即先行離 去,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3人並與陳旭臨相約,俟翌日 (6日)18時陳旭臨再至該林班地搭載渠等,陳旭臨依約駕 駛自小客車前往搭載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3人下山,車 行至同縣延平鄉武陵村產業道路農田水圳入口處附近時,適 員警及臺東林區管理處人員執行查緝勤務,為警查獲山價共 計96,277元森林之副產物牛樟菇360.5公克(96,145元)、
金線蓮35株(132元),業據被告4人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承不諱,並相符一致,核與證人蔡 飛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顏錦城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武陵派出所、森林警察隊、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共 同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 場照片共2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5427-TF號自用小貨車行 車執照及被告陳旭臨駕照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 東林區管理處102年12月9日東授關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證人蔡飛龍提出之相片 資料等證在卷可稽,另有牛樟菇、金線蓮、鐮刀3把、鏟子5 支、鏡子2面、鋸子1把、手電筒1支、電池2顆扣案可證。是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陳見利、陳見壽及陳孟宏所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林副產物罪部分:
⒈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顏錦城於 104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警察將近29年,從 分發後至今均在關山分局服務;本案查獲時,伊在轄區那 邊執行查戶口的勤務,差不多晚上8時許發現有車輛從二 林班地通過武陵水徑路口出來,伊攔查他們,駕駛座的陳 旭臨陳稱是去捕蜂,沒有說到採草藥這件事,伊發現他們 出來的時候形跡可疑,從車子外面看裡面有背包、網子、 小籠子,所以就打電話請所長過來支援;所長過來支援的 時候,有請他們下車,就看到裡面挖牛樟菇的長長鏟子, 然後也有聞到牛樟的味道,經陳旭臨同意搜索後,即在駕 駛座左側門那邊有發現金線蓮跟牛樟菇,陳孟宏說是自己 去山上拿的,陳見利、陳見壽說他們是去抓蜜蜂,但是在 車上沒有發現任何抓蜜蜂用的裝備跟工具;從伊的辦案經 驗來看,竊取牛樟菇查獲的案件大部分都有鏟子、鏡子, 伊往年查到的森林法的案件中,進入到林區裡面的人都會 帶頭燈或是手電筒這些照明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至第112頁背面)。又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武陵派出所所長林嘉祥於104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擔任警察約27年,97年至今都在關山服務;案發當天 同仁顏錦城攔查可疑的車輛,再請伊等過去支援,徵得車 主陳旭臨同意後,在駕駛座後面的那個車門發現牛樟菇及 金線蓮,當時車上有聞到牛樟的味道,他們說要抓蜜蜂, 可是沒有看到任何抓蜜蜂的工具、設備或防護衣;只有挖
牛樟菇磨成扁扁的鏟子,及其他一些工具,一般查獲森林 法案件,都有鏟子、鏡子及手電筒,因為牛樟菇晚上會反 光必須用手電筒來照,照到的時候就用扁扁的鏟子進去挖 ,在山上過夜需要頭燈、手電筒這些照明設備,因為晚上 需要照明,依照往年的辦案經驗,在車上有發現到頭燈、 手電筒的話,一定會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正面至 第120頁背面)。證人即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 站職員蔡飛龍於104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工作25 年,除了在成功工作站6年外,其餘都在關山工作站服務 ,盜採牛樟菇都會使用到鏟子、鏡子,鏡子是用來反射的 ,竊賊用頭燈照樹洞裡面然後用鏡子看,有螢光色出現就 表示有牛樟菇,因為山區危險,在山上過夜都需要頭燈或 是手電筒之類的照明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 第115頁背面)。
⒉證人顏錦城、林嘉祥及蔡飛龍與被告間未有任何怨隙,且 警員、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 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之警員顏錦城、林 嘉祥及公務員蔡飛龍有捏造事實之情事,衡情證人顏錦城 、林嘉祥及蔡飛龍當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被 告之理,故證人顏錦城、林嘉祥及蔡飛龍前開證詞,當屬 可採;又證人顏錦城從分發後至今均在關山分局服務,已 擔任警察將近29年,證人林嘉祥擔任警察約27年,97年至 今都在關山服務,2位證人從事警察工作甚久,而證人蔡 飛龍在林務局工作25年,除了在成功工作站6年外,其餘 都在關山工作站服務,上開3位證人在關山地區服務均非 短暫,當對關山分局轄區內特殊之森林法案件有所接觸, 則渠等對於查辦此類案件之特殊經驗當然可信。一般竊取 牛樟菇之方式,係先尋找有樹洞之牛樟木,若樹洞可以容 納身體,即鑽入竊取長在樹洞內之牛樟菇,使用手電筒照 射樹洞內壁,若出現螢光,則表示此為牛樟菇,再以自製 之扁平鏟子將牛樟菇挖取下來,若是樹洞較小,則會再輔 以自製的長鏡子觀看樹洞內壁,依前揭方式竊取牛樟菇; 此乃辦理竊取牛樟菇案件之審理經驗,亦與前揭證人顏錦 城、林嘉祥及蔡飛龍所述相符。則扣案之鏟子5支、鏡子2 面及手電筒1支等物,乃係竊取牛樟菇時所需之工具;依 扣案工具的數量,顯然非屬1人所有,倘若真如被告陳孟 宏所言係其一人竊取,則被告陳孟宏何需攜帶3支鏟子。 ⒊被告陳見利、陳見壽及陳孟宏在山上度過一夜,而山上有 相當之危險性,尤其是夜晚,若落單在山上活動,將使落
單之人陷入不確定危險之中,被告陳見利與陳孟宏為父子 ,被告陳見壽為陳孟宏之伯父,3人親屬關係極深,被告 陳見利、陳見壽豈捨得讓被告陳孟宏落單1人在山上行動 ;另,被告陳見利、陳見壽自承要抓蜜蜂,被告陳孟宏自 承要採草藥、牛樟菇,渠等3人並不確定山上哪裡有蜜蜂 ?哪裡有草藥、牛樟菇?且本案僅扣得1支手電筒,則被 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3人顯係一起行動盜採牛樟菇 及金線蓮。
⒋復參以,被告陳見利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下山時有攜帶 1支小支的手電筒,伊不知道為何警察沒有扣案等語;然 依據警察查辦森林法案件之經驗,若在車上發現頭燈、手 電筒,必定扣案,本案僅扣到1支被告陳孟宏所有之手電 筒,顯見並無其他手電筒或頭燈在車上。又共同被告陳見 利、陳見壽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抓蜜蜂之工具放在山 上等語,且辯護人亦提出被告陳見利、陳見壽行經路線及 藏放抓蜜蜂裝備之地點照片9幀;然辯護人所提供之照片 ,無法得知何時拍攝,當無法證明即為被告陳見利、陳見 壽所辯藏放抓蜜蜂工具之地點及工具;再者,被告陳見利 、陳見壽亦未提出合理解釋為何將抓蜜蜂之工具放在山上 。凡此種種,均可徵被告陳見利、陳見壽及陳孟宏所述不 可採信。
㈢關於被告陳旭臨所犯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部 分:
⒈被告陳旭臨於104年6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陳孟宏 以前是同事朋友關係,他請伊載他,他以前常跟伊借車, 有時候會幫伊加油,有時候會給伊錢,這次他給伊1,500 元,是來回的對價,陳孟宏說要上山去採草藥金線蓮,但 伊不知道採金線蓮是違法的,伊不知道陳孟宏將牛樟菇、 金線蓮藏在車門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正面及背面) 。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陳孟宏所有 ,若非車輛所有人即被告陳旭臨告知,被告陳孟宏豈能知 悉車門內側隔板可以打開(見警卷第48頁),並將牛樟菇 、金線蓮等物藏入車門夾層之內;又被告陳旭臨知悉被告 陳孟宏係要去山上採草藥,山上之草藥並非被告陳孟宏所 有,則被告陳孟宏將草藥置入自己持有支配,即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被告陳旭臨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陳 旭臨當明知被告陳見利、陳見壽及陳孟宏上山係為竊取森 林副產物。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宏於104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之前有請陳旭臨載他上山3次,利嘉1次,這個山2次
,來回一趟下山後會補貼陳旭臨油錢1,500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頁正面至107頁正面);證人陳見利、陳見壽於10 4年6月30日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陳旭臨開車載他們去山 上,隔日再來武陵烤肉區載他們下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頁正面至第205頁背面)。故被告陳旭臨駕駛車輛載運被 告陳見利、陳見壽及陳孟宏上下山,並未一起上山竊取森 林副產物,當屬可信。
⒊據上,被告陳旭臨係明知被告陳見利、陳見壽及陳孟宏係 為竊取森林副產物,而駕駛車輛載運渠等上下山,並未一 起上山竊取森林副產物,其僅係成立幫助犯。
㈣綜上觀之,足認被告4人所辯均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陳旭臨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 及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3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副產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3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 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 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 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 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 ,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 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 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修正後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 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 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 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 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 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 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於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
㈡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
之總稱。而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 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查被告 3人前往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2林班內,竊取該地牛樟菇 及金線蓮,而該地有群生樹木,顯為森林之一部,而該牛樟 菇及金線蓮,核屬菌類及草類,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 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行竊時所持 之鐮刀、鋸子、鏟子等物,係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甚明。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 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 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 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 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使用車輛之主要目 的是否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 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 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 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 (74) 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陳見利 、陳見壽、陳孟宏所共同竊得之上開牛樟菇重量為360.5公 克、金線蓮重量為40公克,數量、體積均非鉅,被告陳見利 、陳見壽、陳孟宏顯無使用車輛搬運之必要;是被告陳見利 、陳見壽、陳孟宏搭乘車輛僅為代步之用,而非為搬運贓物 ,其搭乘車輛之行為,並未使森林法所欲保護之森林資源因 而遭受更大損害,是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須以「為 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不符,自均不構成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6款之罪。核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森林副產物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副 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被告陳見 利、陳見壽、陳孟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旭臨明知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係為 尋找森林副產物,仍駕駛車輛載運渠等上山及下山,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 旭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被告 陳旭臨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旭臨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之正 犯,惟查:被告陳旭臨僅係開車載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 孟宏上山及下山,並未從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上述,足 認被告陳旭臨僅係幫助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犯森林 法之罪,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均僅得認定被告陳旭臨為幫助 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尚不 得據此即認定被告陳旭臨有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惟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 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㈣又查被告陳見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 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知尊重國家森林 資源,為貪圖不法利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 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 之損害,戕害自然生態,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被告 陳見壽除本次違反森林法外,前亦有違反森林法案件,顯見 其不知反省自己造成森林保育危害,兼衡渠等所竊取牛樟芝 之數量,及被告陳旭臨自承從事飯店服務業、經濟狀況不好 、學歷為高工畢業,被告陳見利自承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 好、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陳見壽自承以臨時工為業、經濟
狀況不好、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陳孟宏自承為鋼板工、經 濟狀況不好、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被告陳旭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 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 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 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 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 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菇山價為96,1 45元、金線蓮山價為132元,共計96,277元,此有上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2年12月9日東授關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旭臨等4人盜採延平2林班牛樟 菇等案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見偵卷第52-55頁) 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4人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見利、陳見壽及陳孟宏部 分,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陳旭臨幫助犯部分,依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2倍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 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 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物中,鐮刀1支(編號004)係 被告陳見利所有,鏟子2支(編號002)、鐮刀1支(編號001 )、鏡子1個(編號003)係被告陳見壽所有,鐮刀1支(編 號005)、鏡子1個(編號009)、手電筒1支(編號006)、 鋸子1支(編號007)、鏟子3支(編號008)、電池2個(編 號010)係被告陳孟宏所有,業據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 孟宏供述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9頁、第 25頁、第40頁及本院卷第46頁),且均係供被告陳見利、陳 見壽、陳孟宏3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 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 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 知。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 4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物,均為正犯陳見利 、陳見壽、陳孟宏所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對於幫助犯之 被告陳旭臨,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修正前)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