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漳 (原名:劉智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
14日所為之103年度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沅漳於民國102 年間與黃新堯同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之受刑人,劉沅漳因不滿黃新堯向監獄人員反應其將鐵罐放 在置物櫃有違反監獄規定,乃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35分至40分許,在綠島監獄之崇 善工場內,與黃新堯發生口角衝突,並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工場內,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以「你是啥小 (臺語)」等語辱罵黃新堯。
㈡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綠島監獄中央臺內製 作上開衝突之談話筆錄時,見黃新堯正在中央臺之另一側製 作談話筆錄,遂另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從黃新堯身後徒手 毆打黃新堯之後頭頸部,致黃新堯因此受有頭部(右耳後) 挫傷之傷害,且黃新堯於閃躲其毆打時右膝並撞及牆壁欄杆 上之手銬,因此受有右膝約2 公分擦傷之傷害。嗣劉沅漳隨 即遭到周圍之監獄人員上前壓制倒地。
二、案經黃新堯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126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傷害部分):上開傷害犯行,迭據被 告於監所談話、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1 第34頁、第55頁、本院卷1 第37頁、本院卷3 第72頁、
第103 頁背面、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新堯於監 所談話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監所主管楊國榮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黃新堯見偵卷1 第35頁、本院 卷3 第122 頁、第125 頁;證人楊國榮見偵卷1 第55頁、本 院卷3 第124 頁背面- 第125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出 手傷害告訴人之情形,有本院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3 第126 頁正反面);此外並有臺東縣綠島衛生所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在卷可稽(偵卷1 第7 頁、第 37頁、第36-40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說 「整個工廠都是你在喬的」,不是說「你是啥小(臺語)」 等語(本院卷3 第72頁、第103 頁、第127 頁)。 ㈡經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迭據證人等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黃新堯於監所談話時證稱:「(你為何事被打?)因為 有同學未依工場規定『不得將奶粉放在工場櫃子』,我反應 服務員及主管,希望不要因為同學一己之私被糾正而越管越 嚴,被告就走過來嗆說『你是啥小』…」(偵卷1 第3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2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35 分到8 時40分時,在綠島監獄的崇善工場內,你跟被告發生 衝突的經過可以描述一次嗎?)我就是指責被告放鐵皮罐, 他就過來辱罵,要毆打本人。就是那櫃子不能擺放鐵皮罐製 品,那是明顯不能擺放的,被告就跑過來要毆打本人及辱罵 本人,事情就是這樣經過。…(他在工場內有辱罵你什麼話 ?)『你是啥小』,…意思是『你是在啥小』,他是用臺語 罵的…。(所以被告的確有罵你『你是啥小』?)是。」、 「(聽你的口音,你是新竹客家人,你聽得懂臺語嗎?)對 ,但我聽得懂臺語。(所以被告說『都是你在喬』,或是說 『你是啥小』,這你分辨得出來嗎?)認得出來。」(本院 卷3 第121 頁正反面、第125頁背面)。
⒉證人即在場之監獄人員楊國榮於偵查中證稱:「(你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35分到8 時40分許,在綠島監獄崇善工 場內,有無目睹被告與黃新堯之衝突經過?)有,他們是發 生拉扯,被告先罵黃新堯『你是啥小(臺語)』這句話,才 揮拳,但沒有打到,後來被黃新堯推開…」(偵卷1 第5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你有沒有看到當時被告與黃 新堯發生衝突過程?)有…,那時候是被告、黃新堯他們衝
突,黃新堯反應說有同學在工場內違反規定這個事情,被告 這時候還沒有走到黃新堯旁邊,兩個人就你一句我一句,之 後被告就跑去打黃新堯,被黃新堯推開…。(他們那時候的 臉色不是很好看?)對,講話的音調也很高。」(本院卷3 第123 頁)。
⒊至證人楊國榮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因為距離很遠,只知 道被告與黃新堯有你一句我一句,伊沒有注意到他們罵什麼 …,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黃新堯之內容,係依據黃新堯製 作談話筆錄之內容而為陳述等語(本院卷3 第123 頁),然 觀諸證人楊國榮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其有親眼目睹衝突發生經 過,並就被告係先罵黃新堯「你是啥小」後,才對黃新堯揮 拳相向等細節過程均證述綦詳,且於偵訊過程均未提及其係 依據黃新堯談話筆錄內容複述乙情,顯見其於偵訊所述應係 基於自己親身經歷之證述;且觀諸證人楊國榮於被告辱罵黃 新堯時,正好就站在被告身旁不遠處,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偵卷1 第39頁正反面),而被告當時講 話很大聲、音調很高等情,亦經證人楊國榮證述在卷(本院 卷3 第123 頁、第124 頁),是依案發當時現場客觀環境, 證人楊國榮當可自己聽聞被告辱罵黃新堯之言語,並無須聽 取黃新堯談話筆錄後再作轉述;再參以,本院於審理期日訊 問證人楊國榮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近2 年半之久,而證人 楊國榮並非實際遭到辱罵之當事人,印象未必深刻,衡情證 人楊國榮對於案發當時發生過程內容,自有可能隨著時間經 過而逐漸模糊,或無法回憶,且證人楊國榮對於其最早係何 時聽聞黃新堯反應遭到被告辱罵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已沒有印象(本院卷3 第125 頁),顯見證人楊國榮於本院 審理時已因時間經過而無法清楚回憶過程,自應以其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證述其係親自聽聞被告辱罵黃新堯「 你是啥小」乙情,較為可採。
㈢再佐以,被告於遭到黃新堯反應其違反監獄規定後,除與黃 新堯發生口角衝突外,現場立刻即有出手揮打黃新堯,僅因 遭黃新堯推開而未打到等情,業據證人黃新堯、楊國榮證述 如前,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在卷可稽(偵卷1 第39 頁正反面);且被告嗣後於中央臺製作筆錄時,仍因氣憤難 平,而逕自衝向黃新堯並徒手毆打黃新堯之後頭部(即犯罪 事實一㈡傷害部分),顯見被告當時因遭到黃新堯反應其違 反規定,已當場情緒激動、憤怒難平,則衡情被告於此氣憤 情緒之下,自有可能當場出言謾罵黃新堯,益徵被告於案發 時確有對黃新堯為公然侮辱犯行無訛。
㈣從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 為亦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原 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 7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拘 役2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 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案發迄今,全然未對告訴人黃新 堯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本案係因黃新堯善意糾正被告勿將 鐵罐類違禁品放在置物櫃內,其目的在於維護監獄矯正場所 安全,被告不顧黃新堯善意,反而公然侮辱黃新堯,甚至進 一步毆打黃新堯成傷,足見被告生性暴戾;又被告在綠島監 獄內,另與同監受刑人周聰輝、曾繁森、許世宗等人互毆成 傷,亦見被告好鬥個性,原審未斟酌上開情節,僅分別量處 被告拘役20日、30日,顯然過輕,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另為妥適量刑之判決等語。
六、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僅因細故 與黃新堯發生爭執,即出言侮辱及故意傷害黃新堯,致黃新 堯受有頭部(右耳後)挫傷、右膝約2 公分擦傷等傷害,行 為實屬可議,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 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陳稱其原在當舖從事文書 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 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2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已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
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事項而科以上開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