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36號
TTDM,103,原訴,36,20150723,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富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599號、101年度偵字第2122號、101年度偵字第2612號
、102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簡子富自民國89年3月起至101年9月23日止,擔任法務部岩 灣技能訓練所(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下稱岩灣技訓所)戒 護科管理員(於101年9月24日,調任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 訓練所管理員),依監獄組織通則第7條之規定,負責掌理 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 品之分給、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處理等事項, 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明知「 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嗣於100年1月1日,因 監所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停止適用,法務部矯正署並於100 年1月17日發布「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 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 或餽贈」規定。詎簡子富於97年11月11日晚上7時許,至臺 東縣臺東市傳廣路之「烤之鄉餐廳」,參加林威呈(當時已 從岩灣技訓所執行完畢出所)邀約之餐會。林威呈於席間請 託簡子富,對斯時正在岩灣技訓所服刑之受刑人周明坤(林 威呈之友人)多加照顧,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賄賂,簡子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林威呈復以相同之事由,另於同日交付1萬元予簡子富, 透過簡子富於97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轉交予趙惠平(經 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並 委請簡子富轉囑趙惠平,多關照受刑人周明坤簡子富遂應 允,而收下1萬元。
二、案經岩灣技訓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簡子富,及其辯護人 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正面, 卷二第18頁反面、19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簡子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181至183頁;101年度 偵字第1599號卷二第51頁反面、56、59、92頁,卷六第64、 65頁;本院卷一第91頁正面,卷二第19頁正面、41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惠平(見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 第175至177頁;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二第12頁,卷三第 48頁正面、53頁)、證人林威呈(見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 卷一第67、68、88、89、93頁,卷六第44、45頁)於調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岩灣技訓所104年5月29日岩技 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簡子富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 (見本院卷一第150、154至1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簡 子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 子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簡子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至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又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以繳交各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簡子富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簡子富已於101年7月25日,繳回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2萬元,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 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233 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簡子富所為上開犯行,減輕其 刑。
(三)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子富所為上開犯行, 所得不法財物在5萬元以下,參以被告簡子富所違背之職務 內容尚屬單純、行為之手段平和,其所得財物金額不高,係



為貪圖小利,且依其階級、職務,其行為認對社會秩序、風 氣之戕害,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簡子富,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任職於岩灣技訓所時,不思戮力 從公、盡忠職守,竟對於職務上管理受刑人之行為,收受賄 賂,破壞獄所人員亟欲建立之清廉形象,使社會大眾對監所 管理心生疑慮與不信任感,並損及其他清廉自持、積極任事 之獄所同仁之社會形象與威信,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所得金額不高,兼衡被告簡子富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現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戒護科之管理員 、月收入約5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依法宣告禠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五)末查,被告簡子富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其前因肇事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確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偵 查中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事後亦具悔意,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促使其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簡子富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8 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簡子富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 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 又其於緩刑期間應注意言行,避免再犯任何犯罪,並應切實 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履行 上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並執 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六)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 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行為人收受之賄賂, 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之問題,但該 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仍 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簡子富已於101年7月25日,繳回犯罪所得財物2萬元, 業如前述,無庸再為追繳、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本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 告沒收。
(七)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雖為被告簡子富所有之物,然尚無 證據證明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 │
├──┼──────────────┼──┼─────┤
│ 1 │存摺(郵局) │5本 │被告簡子富
├──┼──────────────┼──┼─────┤




│ 2 │存摺(土地銀行) │1本 │被告簡子富
├──┼──────────────┼──┼─────┤
│ 3 │存摺(第一銀行) │2本 │被告簡子富
├──┼──────────────┼──┼─────┤
│ 4 │存摺(臺灣銀行) │2本 │被告簡子富
├──┼──────────────┼──┼─────┤
│ 5 │存摺(張嘉芸土地銀行) │2本 │被告簡子富
├──┼──────────────┼──┼─────┤
│ 6 │存摺(張嘉芸第一銀行) │2本 │被告簡子富
├──┼──────────────┼──┼─────┤
│ 7 │存摺(合作金庫) │1本 │被告簡子富
├──┼──────────────┼──┼─────┤
│ 8 │簡子富100年薪資所得明細表 │2張 │被告簡子富
├──┼──────────────┼──┼─────┤
│ 9 │簡子富個人用通訊簿 │1本 │被告簡子富
├──┼──────────────┼──┼─────┤
│10 │簡子富郵局票據收據 │10張│被告簡子富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