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29號
TTDM,103,原易,29,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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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榮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林施桂金
      高德安
      楊任阿加
      吳太平
      葉榮春
      蔡進財
      鄭福進
      蘇林有妹
      簡仲信
      曾新來
      吳玉好
      顏進清
      林健德
      楊貴雄
      楊雄成
      鍾蔣銀花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呂秋芳
被   告 馬清龍
      郭美玉
      楊吉雄
      陳公司
      王河生
      張國順
      王寶妹
      陳萬貴
      高進發
      胡仁和
上二十六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聰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尤吳梅香
      林子榮
      林安東
      陳進丁
      蘇陳丁玉
      施保清
      蘇家榮
      劉德貴
      劉王金枝
      董進興
      蘇林美枝
      蔡蘇惠芬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蔡旻汝
被   告 陳國財
      蘇文三
      蘇懷義
      蔡昭光
      張石堂
      尤桶娘
      莊朝和
      洪水法
      陳良志
      游陳美英
      田東碧
      謝啟基
      何發仁
      董玉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8
號、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緩刑負擔。
林施桂金尤吳梅香高德安林子榮楊任阿加林安東陳進丁吳太平葉榮春蔡進財蘇陳丁玉鄭福進施保清蘇家榮劉德貴劉王金枝董進興蘇林美枝蔡蘇惠芬陳國財蘇文三蘇林有妹簡仲信曾新來吳玉好顏進清蘇懷義林健德楊貴雄楊雄成蔡昭光鍾蔣銀花馬清龍郭美玉張石堂楊吉雄尤桶娘陳公司莊朝和洪水法王河生張國順王寶妹陳良志游陳美英陳萬貴田東碧高進發謝啟基何發仁董玉蘭胡仁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



董進興外,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緩刑負擔。
事 實
一、林施桂金高德安楊任阿加吳太平葉榮春蔡進財鄭福進蘇林有妹簡仲信曾新來吳玉好顏進清、林 健德、楊貴雄楊雄成鍾蔣銀花馬清龍郭美玉、楊吉 雄、陳公司王河生張國順王寶妹陳萬貴高進發胡仁和尤吳梅香林子榮林安東陳進丁蘇陳丁玉施保清蘇家榮劉德貴劉王金枝董進興蘇林美枝蔡蘇惠芬陳國財蘇文三蘇懷義蔡昭光張石堂、尤 桶娘、莊朝和洪水法陳良志游陳美英田東碧、謝啟 基、何發仁董玉蘭等52人(下稱林施桂金等52人)均為臺 東縣新港區漁會(下稱新港區漁會)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被保險人。蔡富榮自民國91年5月1日起,擔任新港區漁會 總幹事;游世文為勞保之漁民保險承辦人;吳進春、蘇剛敏 時任魚市場主任;林凱倫、王明欽、蘇文德、蘇政賢、楊文 杰、陳世峯時任魚市場檢斤員(游世文等9人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3號簡易判決處刑),均任職於新港區漁會,分 別辦理勞保、魚貨供銷、拍賣、檢斤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
二、蔡富榮於擔任新港區漁會總幹事期間,對於該漁會之各項業 務有審核並決行之權責。其知悉新港區漁會之勞保被保險人 於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資時,必須出具所得相關資料,用以 證明該被保險人之每月漁撈勞動所得已達到所欲調整之每月 投保薪資級距;亦明知新港區漁會設有自動報繳制度,供漁 獲量不足或未實際在新港區漁會魚市場拍賣魚貨之被保險人 ,利用該制度取得不實之「臺東縣新港區魚市場拍賣日報表 (下稱拍賣日報表)」、「新港區漁會魚市場供銷證明書( 下稱供銷證明書)」,並持以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資,以利 日後能領取較高額之勞保老年給付,新港區漁會則可藉自動 報繳制度向被保險人收取管理費。蔡富榮為使新港區漁會之 勞保被保險人領取高額之勞保老年給付,並提高漁會之管理 費收入,竟自民國91年7月30日起,與前述游世文等9名新港 區漁會職員、林施桂金等52名勞保被保險人,以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勞保被保險人林丁祥等41 人(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43號、第44號、104年度原簡字第28 號簡易判決處刑) 、温金龍等4 人(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黃武吉(現由 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持續推行自動報繳業務,指示吳進春、蘇剛敏 、林凱倫、王明欽、蘇文德、蘇政賢、楊文杰、陳世峯等魚



市場人員,於前述勞保被保險人前往漁會申請調高勞投保薪 資時,配合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拍賣日報表、供銷證明書 內,登載不實之魚貨供銷期間、數量及金額,使前述98名勞 保被保險人,得以利用自動報繳制度,自新港區漁會取得不 實之供銷證明書,再連同游世文業務上所製作、內容不實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一併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司,下稱勞保 局),用以申請調高投保薪資,並詐領勞保老年給付。三、林施桂金等52名勞保被保險人明知漁民之投保薪資,應依實 際漁撈勞動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 報,且其等於附表二「申請調高投保薪資日期」欄所示之日 前一年度之每月從事漁撈勞動所得,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42000元或43900元之勞保投保薪資級距,仍各自與蔡富榮游世文及附表二各編號「魚市場供銷證明書及拍賣日報表製 作人」欄所示之新港區漁會職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申請調高投保薪資日期」欄所示之日前某日,共同與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漁會職員,在魚市場拍賣業務上所製 作之供銷證明書、拍賣日報表,登載不實之魚貨供銷期間、 數量及金額,再由前述被保險人將上開不實之供銷證明書交 付游世文,由游世文根據該文書之內容,代為填寫「漁會甲 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下稱收入證明計算表) 」,並由林施桂金等52人簽章後,再由游世文於附表二「申 請調高投保薪資日期」欄所示之日,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 文書、收入證明計算表,以及游世文業務上所製作、內容不 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送交勞保局,而行使之, 經勞保局實質審核後,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前述被保險人每 月投保薪資,自斯時最低投保薪資16500元調高為42000元或 43900 元,而影響勞保局核算老年給付之正確性。如附表二 所示被保險人進而承上開犯意,向勞保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前述不實之 每月投保薪資金額(42000元或43900元)採為計算老年給付 之基礎,而按其等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 算老年給付保險金,並於如附表二「勞保老年給付核付日期 」欄所示之日,一次核發或按月核發如附表二「溢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因此向勞保局詐得如附 表二「溢領金額」欄所示之溢領金額(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 示)得逞。
四、案經勞保局告發,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訴權時效
一、被告尤吳梅香林子榮為向勞保局取得較高之勞保老年給付 ,而提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勞保局申請調高投保薪資, 繼而辦理退保,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致勞保局依錯誤之 月投保薪資,核算並給付老年給付保險金,其等為本案犯行 之目的,始終僅為詐領較高老年給付,依其等主觀之意思及 客觀發生之事實觀之,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詳後述 ),而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惟被告尤吳梅香林子榮之一行為,既已橫跨95年7月1日 ,自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就該次修法為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規定。
二、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尤吳梅香林子榮以一行為犯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等犯罪行為終了時,應係勞保局因 其等詐欺行為而為財產交付之時,而勞保局各於101年3月起 、97年4 月14日將勞保老年給付與被告尤吳梅香林子榮, 是被告尤吳梅、林子榮之追訴權時效自應分別從前述時點起 算20年,然本案於103年2月23日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 同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顯無追訴權消滅之情形。是被告尤 吳梅香、林子榮辯稱:本件犯行已逾追訴時效云云,自不可 採。
貳、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蔡富 榮、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㈤之4 第408頁反面至410頁反面;本院卷 ㈤之5 第96頁),且檢察官、上開被告5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蔡富榮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榮於偵訊(B8 卷第345頁 ;B6 卷第73至78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㈤之1第55頁反 面;卷㈤之4第414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於游世文吳進春、蘇剛敏、林凱倫、王明欽、蘇政賢、 楊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 表四所示),並有新港區漁會91年5月1 日第12屆第7次理事 會會議紀錄(C1卷第42頁),以及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富榮之自白,核與本案積極事證 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查漁會甲類會員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時,應檢附魚市場公開拍 賣或公開議價之魚貨交易證明,以及具體之魚貨交易明細等 所得或收入計算證明文件乙節,有勞保局96年11月26日保承 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漁會甲類會員申報投保薪資 調整應附相關資料一覽表1份附卷可參(乙3卷第11、12頁) 。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 )因認自動報繳方式所取得之魚貨供銷證明,難以認定確為 實際交易所得,該局為避免產生弊端,並未開放漁民持自動 報繳方式所得之魚貨供銷證明,申請勞保投保薪資調整,有 勞委會89年3月6日台八十九勞保二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 參(乙2卷第7、8 頁),故未在魚市場內實際進行魚貨交易 者,自不得以自動報繳方式取得魚貨供銷證明書,並持以做 為申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之證明。然查,新港區漁會為使投 保於該漁會之勞保被保險人取得所得及收入計算證明文件, 用以申請調高勞保月投保薪資,而自86年起,實施自動報繳 制度,供未實際在新港區漁會魚市場公開交易魚貨者或漁獲 量不足以調高勞保投保薪資者,利用自動報繳制度,取得新 港區漁會魚市場主任及檢斤員所開立之拍賣日報表、供銷證 明書,做為申請調高勞保月投保薪資之所得證明文件,且迄 至被告蔡富榮擔任新港區漁會總幹事期間,仍繼續實施自動 報繳制度等情,業據被告蔡富榮供承在卷(本院卷㈤之1 第 55頁反面),並有新港區漁會91年2月25日第12屆第2次會員 代表大會會議紀錄(C1卷第90、91頁);86年2 月13日第10 屆第2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B8 卷第347頁正反面)、91年10 月18日第12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C1卷第49、50頁)、 91年12月13日第12屆第1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C1 卷第51頁) 、92年4月17日第12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C1 卷第55頁 )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富榮於任職新港區漁會總幹事期間,持續 推行自動報繳制度,供未實際在新港區漁會魚市場內交易魚 貨,或魚貨交易量不足,而不具調高勞保投保薪資資格之勞



保被保險人(即漁會會員),得以利用該制度,取得不實之 拍賣日報表、供銷證明書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用以申請 調高勞保投保薪資,進而詐領勞保老年給付等情,均堪認定 。
貳、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均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施桂金高德安楊任阿加吳太平葉榮春蘇陳丁玉鄭福進劉王金枝、蘇林美 枝、蔡蘇惠芬蘇文三蘇林有妹簡仲信曾新來、楊雄 成、鍾蔣銀花馬清龍郭美玉楊吉雄陳公司洪水法王河生張國順王寶妹陳萬貴高進發胡仁和均辯 稱:對於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資時所檢附之供銷證明書、拍 賣日報表、收入證明計算表等文書之內容,皆不甚瞭解,其 等均按照新港區漁會之程序,辦理調高勞保投保薪資云云; 被告尤吳梅香林子榮林安東陳進丁蔡進財施保清蘇家榮劉德貴董進興陳國財吳玉好顏進清、蘇 懷義、林健德楊貴雄蔡昭光張石堂尤桶娘莊朝和陳良志游陳美英田東碧謝啟基何發仁董玉蘭則 辯稱:其等每月實際所得已達42000元或43900元之勞保投保 薪資級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為將其等勞保月投保薪資級距,自1650 0元大幅調高至42000元或43900 元,各於附表二「申請調高 投保薪資日期」欄所示之日,向勞保局申請調高勞保每月投 保薪資級距,嗣經勞保局將其等勞保月投保薪資調整為如附 表二「調薪幅度」欄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均據被告林施桂金 等52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偵查中之 訊(詢)問筆錄,出處如附表五所示),且上開申請調整勞 保投保薪資之程序,均經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同意始辦理一 節,亦據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申請調 高投保薪資是經伊同意才辦理,沒有被冒名辦理等語明確( 本院卷㈤之4第431至432頁反面;卷㈤之5第98頁反面),並 有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五所示), 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嗣後申請退休,經勞保局將其等52人調 高後之投保薪資42000元或43900元採為計算勞保老年給付之 基礎,各於附表二「勞保老年給付核付日期」欄所示之日, 領取如附表二「溢付金額」欄所示核付金額之勞保老年給付



等事實,有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 暨給付收據或勞保局核發老年給付通知函附卷可憑(詳如附 表五所示);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因調高勞保投保薪資至42 000元或43900元,而溢領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各如附表二「 溢付金額」所示乙節,亦有勞保局100年9月5日保政一字第0 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12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 函、103年1月23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保 險人原核定金額及重新核算金額試算表(A7卷第141、142頁 ;B9卷第12至15、175、176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均屬 明確。
(三)共同被告游世文為新港區漁會勞保業務承辦人,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調整表為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㈤之1 第59、60頁反面)。共同被告 吳進春、蘇剛敏曾任新港區漁會魚市場主任,共同被告林凱 倫、王明欽、蘇文德、蘇政賢、楊文杰、陳世峯曾任新港區 漁會魚市場檢斤員,先後負責新港區魚市場拍賣業務等情, 亦經其等8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㈤之1第55頁反 面、56頁反面、57至58頁反面),而拍賣日報表、供銷證明 書係從事魚市場拍賣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等事實,亦經林凱倫 本院審理中證稱:檢斤員承辦業務過程中,會製作供銷證明 書、拍賣日報表等文書等語明確(本院卷㈤之2第151頁反面 )。是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拍賣日報表、供銷證 明書等文書,係新港區漁會職員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事實 均堪認定。另證人游世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很多當事人 因不識字,根本無法自行填寫收入證明計算表,才由伊經過 他們同意後,根據他們的意思去填寫那份表等語明確(本院 卷㈤之2第69、123頁反面),是收入證明計算表本屬由勞保 被保險人應自行填寫之文書,尚非游世文承辦勞保業務所製 作之文書乙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資時,均向勞保局 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並檢附供銷證明書,用以證 明其等每月漁撈勞動所得已達到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符合調 高勞保投保薪資資格乙節,業經證人游世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不管是在養殖場工作或是出海作業的漁會會員,若要辦 理調高投保薪資,都要出具供銷證明書跟實際所得或收入證 明計算表等語明確(本院卷㈤之2第123頁),並有被告林施 桂金等52人申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時,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調整表、供銷證明書附卷可考(詳如附表五所示)。 是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均對勞保局行使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調整表、供銷證明書等業務文書,亦堪認定。



(五)未在魚市場內實際進行魚貨交易者,不得以自動報繳方式取 得魚貨供銷證明書,並持以做為申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之證 明,然新港區漁會仍設立自動報繳制度,使漁獲量不足以調 高勞保投保薪資者,得以利用該制度,與新港區漁會魚市場 職員共同將不實之魚貨交易量登載在上開漁會職員拍賣業務 上所製作之拍賣日報表,再由漁會職員依照不實之魚貨交易 量,製作供銷證明書,供漁獲量不足之被保險人得以持不實 之供銷證明書做為其等申請調高勞保月投保薪資之所得證明 文件,以利其等通過勞保局之審查等事實,業據證人蘇剛敏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任新港區漁會魚市場主任,供銷證 明書係由魚市場承辦人辦理後,再交由伊核章,內容本應依 據魚市場實際拍賣魚貨之交易量來開立,但「自動報繳」就 是漁民實際上未在魚市場進行魚貨交易,但自動向漁會報漁 獲量,並繳納管理費,再由魚市場製作拍賣日報表、開立供 銷證明書,採用自動報繳制度者,無須提出漁獲量證明,檢 斤員或漁會承辦人亦無從審查漁獲量之真偽,故該內容為不 實;調高勞保投保薪資要有足夠的漁獲量才能調高,漁獲量 不足時,漁民會用自動報繳制度創造假的漁獲量,取得供銷 證明書後,用以辦理調高勞保投保薪資等語(本院卷㈤之 2 第71頁反面至75、130頁反面至131、133 頁);證人王明欽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任職新港區漁會,擔任檢斤員,92 年至94年間曾辦理自動報繳業務,漁民未實際在魚市場進行 魚貨交易,或漁獲量不足時,均可利用自動報繳制度來取得 供銷證明書,在自動報繳的情況下,漁民只需跟承辦人說漁 獲量的金額,伊等即自行判斷當時出產的魚種為何,依據漁 民報的漁獲量,填入拍賣日報表,若未經過魚市場拍賣,漁 會即沒辦法確認有無實際交易,自動報繳制度是為使漁民可 以調高投保薪資而設計的,漁民來申報時,會跟伊說他要調 高勞保薪資,需要供銷證明,伊會按照漁民所欲調高之勞保 薪資投保級距,核算該投保級距所需漁獲量,並登載在拍賣 日報表及供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㈤之2 第139頁反面至141 頁反面、142頁反面、143頁);證人楊文杰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伊任職於新港區漁會,有辦理過自動報繳業務,漁民 若要以自動報繳取得供銷證明書,需提出資料,比方說是漁 船,就拿漁船的資料過來,伊等會查詢該漁船的漁獲量,若 漁獲量不足,就用自動報繳的方式讓漁獲量足夠,然後伊等 再開供銷證明給漁民,漁民若要加保(指調高投保薪資,下 同),其漁獲量必須足夠,若漁獲量不足,就用自動報繳方 式來增多、補足漁獲量,故使用自動報繳制度者,事實上就 是漁獲量不足,但可用此制度取得供銷證明書,以調高投保



薪資,伊等幫漁民辦理自動報繳後,會要求其等繳交管理費 等語綦詳(本院卷㈤之2第144頁反面、145、146頁反面至14 7、229頁反面);證人林凱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新 港漁會期間,曾於90至92年承辦自動報繳業務,漁民欲調高 投保薪資時,若漁獲量不足,就以自動報繳方式處理,自動 報繳就是未在魚市場實際交易,漁民到漁會辦理自動報繳時 ,伊等會幫漁民計算漁獲量,並直接登錄電腦製作拍賣日報 表,伊每年會定期寄通知給漁民,請他們繳交自動報繳所需 的管理費;自動報繳與實際拍賣之拍賣日報表格式相同,但 自動報繳都是直接由電腦登錄,若有在魚市場拍賣,則是在 現場手寫拍賣表等語(本院卷㈤之2第149至150、151頁反面 、233至234頁)。互核上開證述,上開證人針對自動報繳制 度之運作、設立目的,均為一致之證述,當屬可採,足認新 港區漁會確設有自動報繳制度,向新港區漁會會員收取管理 費,使漁民得以利用該制度,取得內容登載不實漁獲量之拍 賣日報表及供銷證明書,並用於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資等情 屬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六)被告林子榮楊任阿加林安東吳太平蔡進財施保清蘇家榮董進興蘇林有妹吳玉好顏進清林健德楊吉雄尤桶娘洪水法田東碧高進發何發仁、董玉 蘭、胡仁和(下合稱被告林子榮等20人,其等均係以漁船船 員身分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資)不具調高勞保投保薪資資格 ,仍以不實業務文書申請調薪之部分,認定如下: 1.證人楊文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實際有在魚市場交易魚貨 ,會以手寫方式來製作拍賣日報表等語明確(本院卷㈤之 2 第227 頁);且證人林凱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自動報繳 即未在魚市場實際交易,漁民到漁會辦理自動報繳時,伊等 會幫漁民計算漁獲量,並直接登錄電腦製作拍賣日報表,自 動報繳與實際拍賣之拍賣日報表格式相同,但自動報繳都是 直接由電腦登錄,若有在魚市場拍賣,則是在現場手寫拍賣 表等語明確(本院卷㈤之2第150、233至234頁),其等2 人 已就在新港區漁會魚市場實際拍賣之魚貨,均是由檢斤員現 場手寫拍賣日報表乙節,證述一致,復有新港區漁會91年至 95年拍賣日報表扣案可憑。由此可知,如以電腦打字方式直 接製表之拍賣日報表,均非經實際拍賣所做成,而是依自動 報繳制度而製作,故該等拍賣日報表所載之魚貨交易量均為 虛構。是被告林子榮等20人持以申請調薪之供銷證明書,均 是採計前開不實拍賣日報表(以電腦打字製作)所載之魚貨 交易量而做成,是其等20人向勞保局提出之供銷證明書均為 不實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林安東施保清林健德尤桶娘洪水法董玉蘭自 90年7月1 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均未出港從事漁撈作業之 事實,有被告林安東蘇家榮尤桶娘洪水法董玉蘭之 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結果(詳如附表五所示)、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局東部地區巡防局99年8月27日東局檢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B2卷第115頁),應屬無訛。被告林 子榮、蘇家榮蘇林有妹吳玉好高進發何發仁等6 人 於其等供銷證明書所示之魚貨供銷期間,均未出港從事漁撈 作業;被告楊任阿加蔡進財於其等魚貨供銷期間,均僅出 港2 次等事實,有卷附之被告林子榮楊任阿加蔡進財蘇家榮蘇林有妹吳玉好高進發何發仁之漁船進出港 紀錄查詢結果可查(詳如附表五所示),亦屬明確。被告林 安東、施保清林健德尤桶娘洪水法董玉蘭林子榮蘇家榮蘇林有妹吳玉好高進發何發仁等人既未於 供銷期間出海進行漁撈活動,而被告楊任阿加蔡進財於供 銷期間亦僅出海2 次,故其等顯無足夠之漁獲量可供申請調 高勞保投保薪資級距,更可徵其等據以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 資之供銷證明書,內容皆屬不實。
3.再者,其中被告林子榮楊任阿加林安東吳太平、施保 清、蘇家榮蘇林有妹顏進清楊吉雄洪水法高進發何發仁胡仁和等13人對於其等每月漁撈勞動所得未達42 000元或43900元之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等節,亦供承如下: ①被告林子榮於偵查中供稱:申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時,伊在 鑫茂號捕魚,伊聽說可以加保,就去漁會詢問,漁會說漁獲 量不足就要繳錢,自動報繳就是為了加保湊足漁獲量,伊 1 年繳1 次自動報繳的錢;(經閱覽拍賣日報表)拍賣日報表 當中白皮旗魚2 千公斤為不可能之漁獲量,可能要抓一整年 才有這個量等語(B3卷第386至38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調高投保薪資時,伊因為身體不好,不能做粗重的的工 作,只能斷斷續續出海捕魚,出海捕魚的收入沒有達到4200 0元,都是用自動報繳的方式來達成等語明確(本院卷㈤之1 第68頁反面、70、72頁)。
②被告楊任阿加於警詢中供稱:申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時,伊 從事捕魚工作,有自己的漁船新吉成號,每月平均薪資為 3 萬多元,供銷證明書所載之漁獲量非伊實際的漁獲量等語( B2卷第207、20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申辦調高每月 投保薪資前一年在高雄捕魚,受僱於別人的漁船,伊知道平 均月收入未達到42000 元等語明確(本院卷㈤之1第4頁反面 、5頁反面)。
③被告林安東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捕魚人,申請調整勞保投保



薪資時,伊在全滿號竹筏工作,漁獲由船長拿去漁會魚市場 拍賣,伊每月平均薪資約3 萬元,伊大約於90年間生病,就 無法出海等語明確(B6卷第88、89頁),核與其自90年7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均未出港之漁船進出港紀錄相符應 堪採信。至被告林安東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申辦每月投保 薪資當時及前一年,伊的漁獲拍賣1 天就3萬到5萬元,伊用 流刺網抓3 個月的時間,就大概100多萬云云(本院卷㈤之1 第70頁正反面),然其所辯,與其進出港紀錄查詢結果不符 ,亦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述矛盾,自難採信。
④被告吳太平於偵查中供稱:申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期間,伊 在成功鎮白守蓮的定置網當船員,每月所得平均27000 元等 語(A6卷第5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申辦調高每月投 保薪資前一年,伊受僱在成功內海定置網捕魚,通常收入只 夠餬口,沒有多餘的錢存到金融機構,當時平均月收入未達 到42000 元等語(本院卷㈤之1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221頁 )。
⑤被告施保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申辦調高每月投保薪資當時 及前一年,伊受僱於新港漁會附近賣魚的攤販(本院卷㈤之 1第148頁反面),伊知悉自動報繳制度,是透過該制度取得 漁獲量證明(本院卷㈤之2 第37頁)等語明確。其於本院審 理時雖又辯稱:伊是船員,根據船員人數去計算分配漁獲量 ,如果是4個船員,1個月收入約5萬元,1年大約50萬元之船 員個人漁獲所得云云(本院卷㈤之2 第35頁),然被告施保 清自90年7月1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均查無其入出港紀錄 ,故其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資時,顯非漁船船員。是其所辯 ,與上開入出港紀錄,及其先前自承受僱於魚販之供述,均 有矛盾,自不可採。
⑥被告蘇家榮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2年8 月就去臺北開刀,無 法再捕魚了等語(B3卷第534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漁會通知伊等可調高投保薪資,跟伊等說若漁獲量不足,就 繳錢補足漁獲量,伊92年8月份還有出海捕魚約2、3 次,後 來因病開刀,沒有足夠的漁獲量,才使用自動報繳制度,每 年繳自動報繳所需的費用8750元(本院卷㈤之1 第86頁反面 、90頁);伊知悉新港區漁會的自動報繳制度,是透過該制 度取得漁獲量證明(本院卷㈤之2 第37頁)等語明確,且與 其入出港紀錄互核相符,足堪採信。故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辯稱:有時候伊身體比較好,在臺北搭乘朋友的船一 起捕魚,伊的薪資大部分都有達到42000 元云云,尚不足採 。
⑦被告蘇林有妹於偵查中供稱: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資時,伊



與丈夫一起捕魚,1個月出去10多天,1天抓的魚可賣1 千多 元,有時可賣數百元,這是伊與丈夫一起賺的錢,(經提示 拍賣日報表)伊等抓的魚沒有這麼多,伊去漁會辦加保,有 繳加保的費用,半年或1 年繳1次,每次繳8千多元等語(B8 卷第311至31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申請調高勞保 投保薪資時,伊在岸上工作,也有出海捕魚,每月平均薪資 未達42000 元,但是人家叫伊要繳錢,伊就有去繳等語明確 (本院卷㈤之1第178頁)。
⑧被告顏進清於偵查中供稱:申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時,伊在 捕魚,實際薪資依漁獲量而定,每月多則2、3 萬元,少則1 、2萬元,每艘船漁獲量達1百多萬即可加保,不用自費,因 為伊等的漁獲量不夠,所以要自費加保,伊到漁會辦理加保 時,承辦人查知伊的漁獲量不足,要求伊自費,伊同意自費 辦理加保,當天給付1 萬多元給漁會魚市場部門,後續每年 繳1萬多元,共繳3年等語(B3卷第440至441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稱:伊調高投保薪資時,也是在捕魚,收入依漁 獲量而定,每月收入多則3、4萬元,少則1、2萬元等語(本 院卷㈤之1第206頁),已對其每月平均所得未達42000 元, 且漁獲量亦不足以調高勞保投保薪資至42000 元等情均供承 明確。故被告顏進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每月收入平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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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