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11號
TNDA,104,交,11,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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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施學鈞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2月29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施學鈞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2日7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寧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 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遂於103年12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17日訂定「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 」及98年9月8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第28條規定,計畫 道路15公尺以上者應設置騎樓,即為法定騎樓,東區勝利 路路寬14.5公尺是市區道路而非計畫道路,又15公尺以上 道路之法定騎樓所佔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 可享法定空地減免地價稅之權益,是15公尺以下道路之非 法定騎樓權益如何?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約 束?仍有待釐清。
(二)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 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騎樓地若不能停 放車輛,行政機關卻在騎樓地、人行道劃設停車位給機車 停放,相對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顯見立法之不夠周延及 行政官僚之因循荒謬!被告之裁決嚴重限制原告對土地之 利用,已逾越比例原則,不僅造成原告的財產損失(另承 租私人停車位),也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嚴重



牴觸。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舉發單位警 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 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 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對於車輛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亦有明定。本案系爭建 築物於61年3月申請建築執照字號為61南工造字第44005號 ,其使用執照字號為61南工使字第17592號,騎樓申請面 積為19.95平方公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57條及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僅規定騎樓設置相關尺 寸、不得裝置阻礙物及無礙於市容觀瞻,惟依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騎樓既屬「道路」,其為供公眾通 行不可置疑,此有本府工務局104年1月20日、2月12日南 市○○○○○0000000000號及南市工管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建物核准圖及建築執照(變更設計) 申請書各1份可稽。
(三)又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2、 道路之排水溝渠......。」、「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 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 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為紅色 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 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 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 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依 據上開市區道路○○○0○○道路○○○○○○號誌設置 規則第169條規定及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得,騎樓及劃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含排水溝渠)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除停放於騎 樓外,其前懸部分亦已超越騎樓範圍,占用道路(含排水 溝渠)旁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上,參酌上開規 定及函釋,系爭車輛停放處,確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 規事證明確。
(四)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略以:「人民之財產權 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 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 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 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 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 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 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 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 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再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 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 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 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 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規定並無違背。」,上開解釋說明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 所有權(騎樓),負有社會義務之公益,惟並不因此完全 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 範圍。又前揭條款並未針對不同騎樓類型另予區分排除適 用之規定,系爭騎樓自屬該條款適用範疇甚明。況系爭騎 樓,經被告向本府稅務局查證,其因供公眾通行,免徵房 屋稅。即原告已享有國家提供之賦稅減免優惠,其所受之 限制,亦尚屬輕微,系爭騎樓地開放供公眾通行,自無悖 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 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 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 78 -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2月8日南市 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附於本院卷可 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應為:系爭騎樓地是否係專供行人 通行之人行道?原告所為是否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 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 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 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 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
(二)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規定:「凡經指 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 由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 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 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 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 者,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 予增減並公布之。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 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 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 40分之1瀉水坡度。三、騎樓淨高,不得小於3公尺。四、 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15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 寬不得小於2.50公尺。」參酌101年7月17日訂定之「臺南 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相關規定,均僅係規範騎樓設置相關 尺寸、不得裝置阻礙物及無礙於市容觀瞻等內容,與騎樓 地是否可臨時停車無涉,是仍應回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換言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騎樓既屬道路,其即具有供公眾通行之性 質,自不待言。




(三)末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 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 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 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 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 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 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 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 「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 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 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 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 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 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 人之特別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與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6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將「騎 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惟並未針對不同騎樓 類型另予區分排除,次查系爭建築物於61年3月申請建築 執照,其騎樓申請面積為19.95平方公尺,前方並面臨計 畫道路(勝利路)寬度15公尺,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2月12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建築執照 變更設計申請書附卷可參,原告所稱東區勝利路路寬14.5 公尺是市區道路、非計畫道路,系爭騎樓非屬法定空地云 云,容有違誤。又原告所稱騎樓地若不能停放車輛,為何 行政機關卻在騎樓地、人行道劃設機車停車位等情,查行 政機關於若干騎樓地、人行道等劃設停車位供機車停放之 目的,乃係基於公益之考量,針對都市道路及法定空地本 於職權所為之管理措施,係提供予不特定公眾使用,與騎 樓所有人自行停放私人車輛之情形有所不同,併此補充。 末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就法定騎樓訂 有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之容積優惠規定,又系爭建 築物騎樓部分因供公共通行使用,另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此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1月8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覆可參,據此,依大法官釋字第648號解 釋之意旨,系爭騎樓地雖屬私人合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惟因負有公益目的之忍受義務,且已得享有國家提供之賦



稅減免、不計入面積等相關優惠,則其在使用、收益上所 受之限制,與之相較尚未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亦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五)綜上所述,系爭騎樓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所稱不 得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原告在該地停放AHX-8963自用 小客車之行為,即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揆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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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