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4號
TNDV,104,重訴,24,201507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沈榮祥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沈昇輝
      沈秀雲
      沈明宏
      沈巖雄
      沈月娥
      沈仲雄
      沈月鈴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劉太山
      王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沈昇輝沈秀雲沈明宏沈巖雄沈月娥沈仲雄沈月鈴(下稱被告沈 昇輝等7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07.5平方公尺;編號丙 、面積1134.29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314.33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訴狀送達被 告沈昇輝等7人後,原告另追加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糖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沈昇輝等7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糖公司後,被告臺 糖公司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原告前揭訴 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其被繼承人沈金宗於民國53年間支 付被告臺糖公司價金後,占有使用被告沈昇輝等7人繼承自 被繼承人沈主張、沈萬居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生,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自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均係自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分割而來, 原為訴外人沈主張、沈萬居所共有,後因沈主張、沈萬居死 亡,沈主張部分由沈昇輝沈秀雲沈明宏繼承;沈萬居部 分則由沈巖雄沈月娥沈仲雄沈月鈴繼承。 ㈡被告臺糖公司於43年間為建設散鹽轉運台之需要,曾向沈主 張、沈萬居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內0.1882公頃 (即現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07.5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13 4.29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314.3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及同段1085-1地號土地,臺糖公司業已支付買賣價金給沈主 張、沈萬居,其中新營段1085-1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給臺 糖公司,而系爭土地則一直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臺糖公司乃要求沈主張及沈萬居買回土地,然因土地業經臺 糖公司開挖取土而成為沼池,沈主張及沈萬居不願買回,經 臺糖公司洽商後同意讓耕地承租人即伊父沈金宗以原買賣價 款承買該部分土地,沈金宗已於53年8月5日向臺糖公司繳納 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7,760元,臺糖公司亦將系爭土地 交付伊父占有使用,伊因繼承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收 益,係基於買受人地位占有買受之土地,是為有權占有等情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 認定在案。
㈢又因被告臺糖公司迄今仍未依其與被告沈昇輝等7人之被繼 承人沈主義、沈萬居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所有權,已屬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為保全其債權,自可代 位被告臺糖公司請求被告沈昇輝等7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臺糖公司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及買賣法律關係 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沈昇輝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臺糖公司後,被告臺糖公司再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沈昇輝等7人則以: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沈金宗係向被告臺糖公司購買系爭土地, 與臺糖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⒈伊曾就系爭土地起訴主張本件原告無權占有,請求原告返還 系爭土地,歷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臺彎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確定,駁回伊之前揭訴訟。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 (第9頁)認定:「沈金宗向臺糖公司買受0.1882公頃土地 位置,確實是在重測後新榮段815、815-1、816地號土地上 ,即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之特定位置。 」等語。可知訴外人沈金宗係向被告臺糖公司購買系爭土地 ,與臺糖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㈡伊對被告臺糖公司主張時效消滅抗辯。經查: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5日公布施行以前,相關法令並無 農地不得細分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被告臺糖公司於43年間 向沈萬居沈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依當時之法令規定,並無 不能請求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限制,因此,臺糖公司就 系爭土地對出賣人即訴外人沈萬居沈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自43年間買賣契約成立後隨時可以行使,則 因43年間日期不明確,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縱使自44年 1月1日起算,則至遲於58年12月31日止亦已時效完成,伊主 張時效消滅抗辯。
⒉從而,被告臺糖公司迄未向沈萬居沈主張請求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則至遲於58年12月31日止,業已時效完成, 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被告臺糖公司已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從 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權利。 ㈢訴外人沈金宗依法已不得向被告臺糖公司請求給付。經查: ⒈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5日公布施行,其第22條規定農地不 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基於此項新增法律之限制,系爭土地 自62年9月5日起,依法已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⒉查系爭土地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其中丁部分、面積314.33 平方公尺土地,即為新榮段815-1地號土地整筆;丙部分、 面積1,134.29平方公尺土地,即為新榮段815地號土地整筆 ;惟甲部分、面積407.50平方公尺土地,則係新榮段816地 號土地內之一部,並非該筆地號全部。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前揭816地號土地內一部之特定位置(甲部分)、面積407 .5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必須先分割出該特定位置,但此已 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法律限 制,依法不得分割,無從分割出該特定之甲部分、面積407. 5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
⒊因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5日公布施行,致訴外人沈金宗與 被告臺糖公司事後客觀給付不能,係因事後法律增加之限制 ,屬於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62年9月5日起被告臺糖公司就系爭土



地已免為出賣人之給付義務,而訴外人沈金宗亦已不得再向 被告臺糖公司主張其買受人之權利。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權利。
㈣被告臺糖公司主張:「台糖公司與原地主沒有買賣契約,.. .。縱使買賣契約有成立,但當初約定應由地主直接移轉所 有權予沈金宗,...。」云云,為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臺糖公司與訴外人沈萬居沈主張間之買賣契約並未解 除。之後臺糖公司將土地轉賣給沈金宗沈萬居沈主張並 未同意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沈金宗。臺糖公司之函文雖記 載由沈金宗向原地主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惟此僅是臺糖公 司單方面之意思,不能據此證明表示當初有經過三方之協議 。
⒉臺糖公司主張已經與沈萬居沈主張解除契約,惟衡諸常理 ,如果是解除契約,為何要求沈萬居沈主張要將土地用原 價買回?如果是要解除契約,退還價款,當初為何在57年2 月3日公文中原本是要求原地主以超過原售價每甲4萬元之每 甲48400元之價格買回,其意是否是要求另行成立買賣契約 ?殊有可疑。
⒊就上開疑義,被告臺糖公司雖辯稱:「我們意思就是要解除 契約,退還價款。」、「已經遲延,所以我們要求比較高的 價格是合理的,但是意思還是解除契約。」云云。惟買賣當 事人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買受人必須將買賣 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出賣人,而出賣人則將收取之價金返還 買受人。本件臺糖公司雖辯稱係解除契約,惟臺糖公司非但 未將挖走大量土方之大洞填補回復原狀,甚至竟要求沈萬居沈主張必須支付較原先買賣價金更高之金額,顯然並非解 除契約,而係以較高金額要求沈萬居沈主張買回,但沈萬 居、沈主張不同意買回,臺糖公司才轉而出賣給沈金宗。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糖公司則以:
㈠伊公司為建設散鹽轉運台需要,於43年間收購訴外人沈主張 、沈萬居所有系爭土地,惟因該地涉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 租人沈金宗不同意租約註銷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另因業 務已無需使用,本公司於53年同意原地主照原價買回請求。 嗣原地主以買回後使用上不便而願意讓由承租人沈金宗於53 年8月5日退還伊公司地價款後承買,並直接向原地主辦理產 權取得手續。綜上,伊公司與訴外人沈主張、沈萬居之買賣 契約已合意解除,並由訴外人沈金宗代原地主退還地價款予 伊公司,故伊公司與原地主已無買賣契約關係;與原告亦無 買賣契約關係,因此無代位請求之問題。




㈡另倘認為本公司與原地主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且本公司與 訴外人沈金宗間有買賣契約,亦因當初三方已協議於沈金宗 退還地價款後由訴外人沈主張、沈萬居直接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沈金宗,故亦無代位請求之必要。
㈢退一步,若認為伊公司與訴外人沈主張、沈萬居,或與訴外 人沈金宗間均存在買賣契約,惟查系爭土地於56年即已劃設 新榮路西側工業區,使用分區屬乙種工業區土地,並無分割 及移轉之限制。承租人沈金宗至少自56年起即可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卻未請求,迄今已逾15年,故基於買賣契約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公司可拒絕給付,原 告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係自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分割而來,原為訴外人沈主張、沈萬居所共有,後因 沈主張、沈萬居死亡,該土地所有權就沈主張部分由沈昇輝沈秀雲沈明宏繼承;沈萬居部分則由沈巖雄沈月娥沈仲雄沈月鈴繼承。而被告臺糖公司於43年間為建設散鹽 轉運台之需要,曾向沈主張、沈萬居購買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內0.1882公頃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085-1地號土地 ,並已支付價金予沈主張、沈萬居,其中新營段1085-1地號 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給臺糖公司,而系爭土地則一直未能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臺糖公司乃要求沈主張及沈萬居買回 ,然因土地業經臺糖公司開挖取土而成為沼池,沈主張及沈 萬居不願買回,經臺糖公司洽商後同意讓其父即訴外人沈金 宗以原買賣價款7,760元承買該部分土地,沈金宗已於53年8 月5日向臺糖公司繳納買賣價款,臺糖公司亦將系爭土地交 付其父使用,伊因繼承而現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糖公司新營總廠收據 、臺糖公司臺南區處98年6月4日南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糖公司公司新營總廠48年8月5日()新總資土113-3 -53號函、53年2月17日新資字第111026號文稿、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事件全卷後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 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 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 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



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昇輝等7人之被繼承人沈主張、沈萬居 前於43年間與被告臺糖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 由沈主張、沈萬居將二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臺糖 公司所有,臺糖公司並已依約給付價金予沈主張及沈萬居, 但沈主張及沈萬居至今尚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臺糖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糖公司新營總廠收據、臺糖公司臺南區處98年6月4日南 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糖公司公司新營總廠48年8月5 日()新總資土113-3-53號函、53年2月17日新資字第111 026號文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屬實在。 ㈡被告臺糖公司雖辯稱:其與被告沈昇輝等7人之被繼承人沈 主張、沈萬居所成立之前揭買賣契約,已於53年8月5日合意 解除;縱未解除,然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沈金宗、被告沈昇 輝等7人之被繼承人沈主張、沈萬居沈金宗交付價金予其 之時,即已三方約定可由沈金宗直接向沈主張、沈萬居請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金宗所有,是原告並無代位 其請求被告沈昇輝等7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之權 利等語。惟本件姑不論被告臺糖公司於43年間與訴外人沈主 張、沈萬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該買賣契約是否於 53年8月5日是否已解除,臺糖公司是否已將移轉登記請求權 轉讓予訴外人沈金宗,而認原告主張前揭買賣契約於53年8 月5日並未解除,原告係於53年8月5日向被告臺糖公司購得 系爭土地等情屬實。經查:
⒈被告臺糖公司於43年間向被告沈昇輝等7人之被繼承人沈主 張、沈萬居購得系爭土地後,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為擴 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 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已於62年9月3日 制訂公布施行,是依該條規定,耕地除因繼承而移轉,或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外,均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本件系爭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 目分別為旱、田、田,若屬於耕地,自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 而不得再為分割。而被告臺糖公司向沈主張、沈萬居所購得 系爭土地中之816地號部分,僅係該地號土地之一部,是被 告臺糖公司若要請求沈主張、沈萬居之繼承人即被告沈昇輝 等7人移轉前揭81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中編號甲所示土地,自 須先經分割始可為之,是可知被告臺糖公司與沈主張、沈萬



居就該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於62年9月間因農業發展 條例第22條之公布施行,事後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效。至於前 揭買賣契約所約定沈主張、沈萬居應將系爭土地中815、815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糖公司部分,雖 未因前揭法律規定而無效,但被告臺糖公司於前揭買賣契約 在43年成立時,即可請求沈主張、沈萬居將其二人所共有之 前揭815、81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前揭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至遲於58年底即已完成,沈主張及沈萬居之繼承 人即被告沈昇輝等7人既已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就被告臺糖 公司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則自 無將前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糖公司之義務。原告以 其與被告臺糖公司間,已於53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 契約而對臺糖公司有債權為由,欲代位臺糖公司就臺糖公司 已因契約無效而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就因時效消滅 而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之系爭土地,對被告沈昇輝等7人為 請求,自屬無據,而無足採。而原告代位被告臺糖公司請求 被告沈昇輝等7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糖公 司一節,即屬無據,則原告再請求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被告臺糖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又若系爭土地如被告臺糖公司所辯,已於56年間即已劃設為 新榮路西側工業區,使用分區屬乙種工業區土地,而不受農 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之限制。則被告臺糖公司 就系爭土地對訴外人沈主張、沈萬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亦已於58年底即已完成,且業經其二人之繼 承人即被告沈昇輝等7人為時效抗辯,而無依約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糖公司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代位權 之規定,代位被告臺糖公司請求被告沈昇輝等7人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糖公司,並請求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被告臺糖公司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縱如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沈金宗於53年8月5日係 自被告臺糖公司處購得系爭土地,而與被告臺糖公司就系爭 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為真。然被告臺糖公司對於被告沈昇 輝等7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於62年9月間因 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而無效,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代位被告臺糖公司行使前揭已不存在之權利,而請求被告 沈昇輝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糖公司,並請 求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臺糖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其所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昱蓁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