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68號
TNDV,104,重訴,168,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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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昇
訴訟代理人 鄭智原
被   告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金娥
被   告 沈宏洲
      沈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 以104年度補字第4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8萬5,150元,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7日合法送 達原告,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本院 104年度補字第455號卷第30至34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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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