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錫雄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廣告招牌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 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 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 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3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逕以判決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0段000號2樓建物外牆上設置廣告招牌、室外機拆除並將 建物返還。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㈡李謝喜美於民國84年8月23日取得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同段7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府前路2段l78號2 樓(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李謝喜美委託原告全權處理與 被告間廣告招牌租賃協議書之情事,合先敘明。 ㈢李謝喜美與被告簽訂廣告招牌租賃協議書,自99年11月1日 至106年10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外牆供被告懸掛招牌廣告、 室外機使用,於103年1、2月份間相續有人向原告告知有小 落石掉落,經查確實外牆有部份磚塊出現裂痕顯意掉落傷及
路人,車輛,同時找來估價討論及施工時安全防護等相關問 題後確定要施工修護,補強之工程,因此須將大樓外牆面統 一管理避免施工期間出問題等事,並告知相關住戶,回家時 也告知李謝喜美必須將大樓外牆面權利收回,統一管理並要 轉告被告,到時會正式發函,因涉及公共安全之刑責問題, 李謝喜美並告知有收到鈞院103年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231 8號執行命令扣押租金,被告同時也派員到家中商討後,雙 方同意被告與李謝喜美的租約廣告招牌租賃協議解約,但是 要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錫雄續約,當時考量著畢竟施工還 是需要經費,但被告須配合,若影響施工要拆除廣告等室外 機要配合,當下簽名蓋印後說要拿回去2、3天寄回來,一星 期過了,就打電話詢問說撕掉了,當然不信告知3天內寄來 ,同樣沒下落,於是由李謝喜美寄發台南友愛街郵局存證號 碼17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3天內寄回,不然無效,到同年4 月l日與存證號碼1086號一同寄來告知並無單方終止租約之 權利,被告與李錫雄簽的協議書,被告已簽名,蓋印又印了 作廢,確實證明所陳述之過程並無不實,既然先蓋印簽名表 示已同意被告與李謝喜美間的租約已終止解除,雙方無任何 契約之存在,結果在租約上又自行蓋上作廢,與李錫雄的租 約又自行放棄,等於被告此時以無租約存在,等於此期間一 直強占使用著,所以並不是單方終止租約,是雙方同意的, 接著宣稱已派員至現場查看,並無所說的大樓外牆掉下落石 情事。
㈣原告以103年3月24日台南友愛郵局存證號碼30號告知限期內 將廣告等室外機拆除等語,確置之不理,時間來到同年約11 月份,約下午快6點落石掉至馬路正中央16塊及碎石,第一 時間到達現場接著議員,工務局股長5、6人到達所幸未傷及 到路人,車輛約至隔天早上8點巡視內部及外牆後要求修復 ,馬上連絡施工人員到場,安排施工日期,此時被告還是不 拆除廣告物影響施工,施工人員怕萬一掉落東西畢竟是吊在 8、9樓高的半空中工作絕不能不小心,因被告營業處上方無 法施工只能隔至著,直到104年5月23日下午約5點時被告所 營業門口上方位置又掉落石塊所幸並未傷及路人,也確實證 明當時所勘查的結果並無不實,後因被告要報稅經稅務機關 通知後才知道被告每月以執行命令扣押租金自行繳付給於扣 繳單位,如此行為與李謝喜美全無關聯,屬個人行為自行負 責,於103年3月3日存證號碼17號已告知被告,又派員來家 中討論並答應同意解除終止租約,畢竟是有知名度的連鎖便 利商店但所作所為卻是欺騙,不實,自私自利,無故它人, 如此怎給人好印象畢竟是服務業,至此被告無權占有此建物
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廣告招牌,室外機返還建物及期間 內占有使用之租金給付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李謝喜美租用系爭建物外牆設置 廣告招牌及室外機,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 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建物係位於來亞大樓2樓 ,而因來亞大樓外牆有小落石掉落及磚塊出現裂痕,為維護 公眾安全,擬將大樓外牆權利收回由原告來亞大樓管理委員 會統一管理,故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拆除廣告招 牌及室外機等情,固據其提出廣告招牌租賃協議書為證,然 依原告所主張事實及該協議書所示,系爭租約係由李謝喜美 與被告所簽訂,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自無權以 系爭租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拆除廣告招牌及室外機,原 告固陳稱李謝喜美已全權委託其處理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事 宜云云,並提出委託證明書在卷可參。然於此情形,充其量 原告僅為李謝喜美之代理人,仍應以李謝喜美名義對被告提 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以自己名義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裁定命其詳為補正相 關事實後,本件仍以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原告,其當事人 適格顯有欠缺,其所為之上開請求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自 無可能獲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設置於系爭建物上之廣告招牌 及室外機,並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 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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