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龍冠珏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楊珮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04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場珮筠與龍冠珏間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102年11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 係不存在;⑵被告龍冠珏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1月4日以登記原因為 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 珮筠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楊珮筠與龍冠珏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02年11月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 1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撒銷;⑵被告 龍冠珏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珮筠所有。(二)陳述:
⒈緣被告楊珮筠於民國(下同)88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楊珮筠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 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3年l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台幣(下同)146,330元及自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楊珮筠違約後, 孰料該不動產已然於102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另一被告龍冠珏。
⒉根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依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 。故被告楊珮筠與龍冠珏間買賣行為應自始當然無效,又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又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照前揭法理被告 楊珮筠與龍冠珏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 塗銷。同法第87條第2項又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爰依民法 第87條提起先位之訴。
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 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法第242條「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又最高法院62台上2609號判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業已存在者為限」。今原告與被告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於88年9月17日已成立,被告未依約給付,截至93年1 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146,330元及自93年l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楊珮筠竟於 102年11月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其名下之不動產予另一被告 龍冠珏,侵害原告之債權,自不容贅言,被告2人間明知 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不 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國稅局清單資料等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楊珮筠曾向善化農會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借款 750萬元,嗣後因積欠之借款含利息、違約金達1千餘萬元 未償,系爭土地遭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惟流標未拍定,被 告楊珮筠因年事已高又無收入,始由被告龍冠珏以第一期 清償40萬元,日後每月還款32,000元之方式清償積欠善化 農會之借款,被告楊珮筠乃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龍冠珏。系爭不動產縱經拍定,亦僅能賣
得約二百萬元,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後,原告亦無法獲得清 償。
(三)證據:提出分期清償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臺南市善化區農會活期存款單、第一商銀代收款項收據等 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楊珮筠使用原告公司發行之現金卡,截至102年9月16 日止,尚積欠本金餘額82,702元未還。
⒉如附表所示座落台南市○○區○○○段○○段0000○0000 00地號等二筆土地原為被告楊珮筠所有,於87年5月15日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000元予債權人臺南市善 化區農會。
⒊被告楊珮筠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二筆 土地,因拍賣無實益未果。
⒋被告楊珮筠與被告龍冠珏於102年10月23日就附表所示二 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2年11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 ⒌被告龍冠珏首於102年11月25日匯款400,000元入善化區農 會備償專戶,其後自102年12月起,每月各匯32,000元入 備償專戶清償系爭抵押債權。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二筆土地 所為之移轉登記係虛偽不實,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主張被告 間上開買賣屬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登記,回復登記為 被告楊珮筠所有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被告二人則抗辯兩造 間確實有買賣,且無害於原告之債權等如上所載之內容,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間就附 表所示二筆土地之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 認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否屬詐害債權行為。
四、本院判斷:
(一)按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二筆土地確於102年10月23日訂立買 賣契約,102年11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並繳納稅款16,511 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及 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影本一紙為憑,且買受人 即被告龍冠珏除於102年11月25日匯款400,000元入善化區 農會備償專戶外,其後自102年12月起,每月各匯32,000 元入備償專戶清償系爭抵押債權等情,亦有其提出之活期 性存款收入傳票為憑,足認被告所辯因楊珮筠年事已高, 無足夠收入清償積欠善化區農會之借款,始將該二筆土地 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龍冠珏,由被告龍冠珏負清償責任
等情為真,原告僅查知有移轉登記之事實,在未有任何證 據之情形下,率為指摘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實不足取,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二)又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曾於87年5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2,600,000元予債權人臺南市善化區農會,雖所有 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龍冠珏,然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仍 存在,原所有權人楊珮筠之債權人曾聲請拍賣該二筆土地 求償,然嗣因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等情,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足認縱上開二筆土地未出賣於龍冠珏,原告仍無法 自該二筆土地獲得任何賠償,是以該二筆土地有無買賣或 移轉他人,對原告之債權並未生任何影響,此結果對原告 自不構成詐害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 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珮筠 名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等二項請求 ,核均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原告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應諭 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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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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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 │ │ │目│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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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 善化 │東勢寮│ 二 │ 1264 │旱│2352.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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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 善化 │東勢寮│ 二 │1266-1│旱│37.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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