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96號
TNDV,104,訴,596,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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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許智欽
被   告 李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詐騙方 法騙取投資資金,原告曾在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交付投資款 予被告,則臺南市亦為侵權行為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認識被告,因投資理財話題而熟稔 。被告見原告對其頗為信任,且知悉原告先前因投資期貨 而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欲再投資獲利之心理, 於102年5月間向原告詐稱其有朋友經營砂石場,其投資該 砂石場每年獲利約百分之30,鼓勵原告出資投資,致原告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萬、3萬、5萬不等之數 額共達20萬元予被告請其代為投資。
(二)被告另向原告誆稱其在操作外匯保證金,且為避稅而利用 在「開曼群島」所申請之帳戶投資,因此需要將臺幣現金 轉成美金後,投入中間人帳戶,再換取旅行支票支付,被 告並稱若委其操作投資款,一個月後則每月即可以獲利投 資額的百分之2,一年後則可再支付雙倍之本金,如此原 告除可清償之前之欠款外,尚可獲得創業資金,原告乃深 信不疑。被告亦以同樣手法向原告之朋友即訴外人黃羨文洪坤福詐騙。原告、黃羨文洪坤福乃於103年3月間共 同設法籌集150萬元陸續在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交予被告 操作,其中原告出資90萬元,黃羨文洪坤福各出資30萬



元。
(三)詎原告於103年4月28日服役後第二次休假期間,即無法找 到被告,原告前往被告之住所亦不見被告,經向鄰居詢問 才知,被告早已不知所蹤。至此原告始知被告將上開款項 中飽私囊而未幫忙投資砂石場及外匯保證金,原告前後二 次投資均遭被告詐欺。又黃羨文洪坤福各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損失。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存摺存金簿內頁、大眾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及帳戶歷史紀錄查詢、臉書及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及黃羨文、洪 坤福詐稱可代為投資獲利,致其等提供資金參與投資,惟 其實際上並未投資,且事後不知所蹤,其所為已屬故意侵 權行為,致原告及黃羨文洪坤福各受有90萬元、30萬元 、30萬元之損失,而黃羨文洪坤福業經其等各30萬元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合法通知被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詳本院卷第8頁 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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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