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吳丙興
訴訟代理人 吳丙旺
尤志誠
被 告 張兼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80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3月 4日至現場履勘,並由地政機關測量確定界址,區分兩造 土地之權利範圍,原告亦承諾自行拆除越界建築及突出物 (包含被告原有產權之殘留建築,下稱系爭拆除工作), 定於同年4月6日前完成拆除,及將執行結果陳報本院民事 執行處。
(二)嗣原告委任訴外人吳丙旺為代理人,依照執行約定將系爭 拆除工作交由訴外人陳竑任承攬施工,陳竑任依據吳丙旺 定作指示執行承攬事項,陳竑任亦知悉系爭拆除工作執行 緣起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產權爭議。惟於系爭拆除工作進行 期間,被告多次向陳竑任提出意見,干預原告與陳竑任間 既定之工作程序,時至104年3月17日止,系爭拆除工作近 乎完成,僅剩與被告相鄰界址經再次確認無誤後,即可進 行烤漆板包覆牆面部分工程。因104年3月18日原定執行工 作為房屋樑柱結構體確認及等候烤漆板建材送達,並無切 割突出鐵架之事項,當時吳丙旺未在工作現場,陳竑任係 依照原定事項執行其業務。未料,被告並無指示陳竑任之 權利,卻自行指示陳竑任執行切割突出鐵架之事項,後因 陳竑任以氧氣乙炔切割鐵架時掉落火花,不慎引燃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05號房 屋)屋內裝潢而失火,並延燒至相鄰之101、107、109號 房屋(下稱系爭火災)。被告在無任何防止引起火災等災 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之下,堅持指示陳竑任拆除切割突出之 鐵架,致其於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器 不慎噴出火花而引起火災,燒毀原告房屋並損害相鄰房屋 ,應認被告就系爭拆除工程之指示與有過失,顯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被告所
有新建之建物,雖依規定取得使用執照,惟於未經申請核 准之空地違法增建房舍,阻礙救災、擴大災損,亦有過失 。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陳竑任不慎失火之過失行為, 均屬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9條、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1.原告委任陳竑任承攬系爭拆除工作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28萬7,000元。
2.原告所有105號房屋毀損,應賠償金額65萬元。 3.原告將105號房屋出租訴外人吳駿毅經營DVD出租店使用, 其因火災燒毀財物損失金額25萬8,500元。 上開金額合計119萬5,500元【計算式:28萬7,000元+65 萬元+25萬8,500元=119萬5,500元】,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負給付之責。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囑託臺南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原告所有之建物確實有越界占用被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0地號土地 )之情形,經雙方於本院成立調解後,原告竟拒絕履行, 被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3款規 定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表示願意於104年4月6日之前自行拆除完畢 ,並雇用陳竑任處理系爭拆除工程,後因陳竑任於切割逾 界之鐵架時掉落火花,引發火災並延燒到被告新建之房屋 ,致使被告損失甚鉅(此部分被告將另行請求)。因系爭 火災發生純屬原告雇工不當及陳竑任施工失火所致,被告 為本件火災之被害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於陳竑任施工時曾提出意見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且 原告所提報價單及財產損失,均不實在,原告原有之舊建 物,已經破舊不堪,請求之金額卻屬全新建築之價額,可 見其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
(二)原告雇用亞達企業社施工(負責人為陳竑任),惟亞達企 業社登記之營業項僅有「園藝服務業」,足見原告雇用不 具拆除專業之人員施工,以致失火釀禍,原告自應負系爭 火災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時並未在現場,且 陳竑任於火災發生後經警詢問,亦陳稱只有他自己在場,
可見陳竑任證述被告於火災發生前在現場,且有所指示, 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前以本件原告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 柳營簡易庭受理,後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調解成立, 並製作102年度營簡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本件原告同意 於103年2月28日前將107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 務所10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面積8平 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本件被告。(二)原告未依上開調解結果於103年2月28日前拆除上開位置之 建物,被告即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3月4日至現場履勘並由地政機關測量確定界址後,原告 承諾自行拆除上開越界建築及突出物,並委任吳丙旺與陳 竑任成立承攬契約,由陳竑任負責系爭拆除工作。(三)陳竑任於104年3月18日至現場進行拆除工作時,於該日上 午9時38分前以氧氣乙炔混合氣體進行切割時掉落火花, 不慎引燃原告所有105號房屋,並延燒至相鄰之101、107 、109號房屋。
(四)原告所有之105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火災發 生前出租與訴外人吳駿毅經營DVD出租店使用。上開火災 發生後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鑑定結果為:「‥‥綜 合上述分析,現場勘查、清理後,初步研判『自燃性物質 自燃』、『外人入侵縱火』、『微小火源』等因素引起火 災之可能性不大,起火處105號建物雇人來拆除105號建物 東側鐵皮浪板材質之牆壁及屋頂,故使用電焊、乙炔等施 工工具,進行熔接或熔斷金屬等施工行為,於火災發生時 ,正進行切割屋頂的烤漆板,切割時產生切割火花,火花 滴落到中正路105號東北側房間,房間的裝潢均以美麗板 隔間,內部擺放包裝完整待售之DVD光碟、衛生紙等易燃 物品起火燃燒,因105、107、109號係為老舊連棟建築, 其天花板均為易燃美麗板材質,火流即藉由易燃之美麗板 天花板向西107、109號擴散,才造成此火警案之燃燒型態 ,故研判本火警案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比較 大。」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以拆屋還地為由,訴請本件原告拆除占用1070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後,經本院柳營簡易庭受理並於102年11月 26日以102年度營簡調字第218號調解成立,本件原告同意
於103年2月28日前將107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 務所10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面積8平 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本件被告。惟 原告未依上開調解結果於103年2月28日前拆除,被告即持 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 4日至現場履勘並由地政機關測量確定界址後,原告承諾 自行拆除上開越界建築及突出物,並委任吳丙旺與陳竑任 成立承攬契約,由陳竑任負責系爭拆除工作。陳竑任於10 4年3月18日至現場進行拆除工作,於該日上午9時38分前 以氧氣乙炔進行切割工作時掉落火花,不慎引燃原告所有 105號房屋,並延燒至相鄰之107、109號房屋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02年度營簡 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4月27日 南市消調字第1040010364號函檢附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本院卷第21、22頁、第14頁,另火災鑑定報告書外 放)在卷可查,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間因拆屋還地之 糾紛,經本院調解成立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同意 自行拆除而委由陳竑任承攬,後因陳竑任施工不慎發生火 災,造成105號、107、109號房屋燒燬之事實,應堪可認 定。
(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派員至現場進行鑑定 ,經現場勘查及詢問相關人等後,研判起火處、起火原因 為:「‥(二)起火處研判:‥綜上所述顯示火流燃燒情 形,係為中正路105號屋頂東北側切割烤漆板,產生切割 火花,火花滴落到中正路105號東北側房間,房間的裝潢 均以美麗板隔間,內部擺放包裝完整待售之DVD光碟、衛 生紙等易燃物品起火燃燒,因105、107、109號係為老舊 連棟建築,其天花板均為易燃美麗板材質,火流即藉由易 燃之美麗板向西側107、109號擴散,才造成此火警案之燃 燒型態,因之,研判,臺南市○○區○○路000號火警案 之起火處為『屋頂東北側附近處』。‥‥(三)起火原因 研判:‥‥綜合上述分析,現場勘查、清理後,初步研判 『自燃性物質自燃』、『外人入侵縱火』、『微小火源』 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起火處105號建物雇人來 拆除105號建物東側鐵皮浪板材質之牆壁及屋頂,故使用 電焊、乙炔等施工工具,進行熔接或熔斷金屬等施工行為 ,於火災發生時,正進行切割屋頂的烤漆板,切割時產生 切割火花,火花滴落到中正路105號東北側房間,房間的 裝潢均以美麗板隔間,內部擺放包裝完整待售之DVD光碟
、衛生紙等易燃物品起火燃燒,因105、107、109號係為 老舊連棟建築,其天花板均為易燃美麗板材質,火流即藉 由易燃之美麗板天花板向西107、109號擴散,才造成此火 警案之燃燒型態,故研判本火警案因『施工不慎』引發火 災的可能性比較大。‥結論:(一)起火戶:臺南市○○ 區○○路000號。(二)起火處:屋頂東北側附近處。( 三)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4月27日南市消調字 第1040010364號函檢附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供憑 查,由此可見系爭火災乃因陳竑任承攬系爭拆除工作,於 104年3月18日上午9時38分前在105號房屋屋頂東北側利用 氧氣、乙炔混合氣體切割烤漆板時,產生火花不慎滴落在 105號房屋東北側房間內,未能即時熄滅致火苗引燃房間 內易燃物品及天花板,失火擴散燒燬105、107、109號房 屋之事實,亦足堪採認。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委由吳丙旺為代理人與陳竑任訂立系爭拆除工作之 承攬契約,由陳竑任負責拆除占用本件被告所有1070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並以氧氣、乙炔混合氣體切割鐵皮屋的烤 漆鋼板及鐵質支撐架後,再以H型鋼材搭設新的烤漆鋼板 的牆壁及屋頂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談話筆錄(參火災鑑定報告書第33頁)在卷可稽,證人 陳竑任亦到庭具結證述上情屬實(本院卷第46頁反面), 可見陳竑任乃系爭拆除工作之承攬人,依其專業於一定時 間內利用氧氣、乙炔混合氣體,切割鐵皮屋烤漆鋼板及鐵 質支撐架之方式,完成定作人即原告交付之工作內容,亦 即承攬契約當事人係本件原告與陳竑任,承攬人陳竑任應 依原告指示之範圍進行拆除,故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乃 因陳竑任受被告指示以氧氣、乙炔混合氣體切割鐵架所招 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固主張104年3月18日陳竑任原定執行工作為房屋樑柱 結構體確認及等候烤漆板建材送達,並無切割突出鐵架之 事項,其當時會以氧氣乙炔混合氣體切割鐵架,係因被告
指示所為,故被告就系爭拆除工程之指示與有過失,應就 系爭火災之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非系爭拆除工作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並無指示陳竑任如何進行承攬工作之權 利,雖陳竑任到庭證稱被告當天有指示要切「屋前鋼樑」 ,所以才用到氧氣乙炔一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 ),然被告否認有指示之情,且陳竑任於火災發生後經警 詢問,自承火災發生時只有其「1人」在該地工作,火災 發生前係至105號房屋進行「東側中段屋頂烤漆板」切割 工作等語,此參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鑑定報告 書第33頁及反面)至明,由此可見陳竑任上開到庭證述之 詞,核與警詢內容所載之現場情形及施工項目有所不符, 已難可逕採;且依前揭火災鑑定報告書研判結果可知,陳 竑任乃系爭火災發生之肇事者,事涉責任歸屬之問題,故 其事後為求卸責而曲解事實或避重就輕而為上開證述之疑 ,亦難予以排除。此外,陳竑任承攬之工作內容,本即包 括利用氧氣、乙炔混合氣體切割鐵皮屋的烤漆鋼板及鐵質 支撐架,並非被告有所指示始利用上開方法進行拆除工作 ,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4年3月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 標示紅點加以確定拆除範圍,此有上開期日執行筆錄及照 片卷附於執行事件卷宗可供憑查,證人陳竑任復證述係依 該執行範圍執行拆除工作一語明確(本院卷第47頁),足 證系爭拆除工作應無事後再予爭執拆除範圍之問題發生, 且陳竑任為系爭拆除工作之承攬人,本應負一定之注意義 務,避免於承攬工作期間損壞定作人或第三人之物,是其 於進行承攬工作時不慎掉落火花而招致系爭火災發生,實 屬其違反注意義務所導致,無從歸責與第三人。基此,證 人陳竑任證述受被告指示而以氧氣乙炔混合氣體切割「屋 前鋼樑」之內容,實屬有疑,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陳竑任係 於接受被告指示下,從事承攬工作以外之行為而發生本件 事故,是原告片面依陳竑任所述事由將系爭火災發生之原 因推責於被告,顯屬無據,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稽 ,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空地違法增建房舍,阻礙 救災致災損擴大而與有過失乙節,因未舉證以證其實,且 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之爭執,亦 難憑採。
(五)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時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法文內容
可知,係為規範承攬契約當事人間有關承攬人執行承攬工 作時,造成他人權利損害之責任歸屬問題,而本件系爭拆 除工作,係由陳竑任承攬而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並 非該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或承攬人,故原告援引上開法條以 為請求權之基礎,容有未明條文規定之意旨,自無可採。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 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 ,有求償權,此為民法第191條所明定。而該法條係指「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 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被害人於 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 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 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 責任」之情形,此參諸立法理由亦足至明。是上開法條係 針對「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因「 設置」或「保管」欠缺而侵害他人權利,特別立法課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責任主體應為「土地上之建築物 」、「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且需有「設置」、「保管 」欠缺之情形,方得請求賠償,而本件係發生火災燒燬財 物所致之損害賠償問題,並非建築物或地上物「設置」或 「保管」失當之歸責事件,被告亦非105號房屋所有人, 更非系爭火災發生之肇事者,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然未細究上開法 條之要件,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之拆除及修繕工程費用 即陳竑任承攬系爭拆除工程費用28萬7,000元部分,此為 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應給付與陳竑任之報酬,與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無涉,另主張財物損害賠償即105號房屋承租人遭 燒燬DVD等物之損失25萬8,500元部分,因原告並非該財產 權受損害者,亦無權利請求,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火災發生乃因陳竑任利用氧氣、乙炔混合氣 體切割烤漆板時,產生火花不慎滴落105號房屋東北側房間 內,未能即時熄滅火苗而引燃房間內易燃物品及天花板所致 ,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與被告有關,且系爭拆除工作之 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陳竑任,與被告無涉,而本件係請 求火災發生所致之損害,亦非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 欠缺所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9條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5,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 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