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81號
TNDV,104,訴,481,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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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告兼下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黃瀞葵
      陳語倢
      陳盈君
      陳薇如
      陳美秀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譽丰
被   告 馬益民
      羅昌明
      羅文楨
      羅文瑩
      羅昌庚
      羅昌鈺
      羅昌梅
      羅昌霞
      羅文秀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聲明請求:「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302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200.5平方公尺鋼鐵造雞舍, 編號B、面積14.8平方公尺混凝土造水塔及編號C、面積162. 5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屋;及坐落系爭1544之329地號土地上編 號D、面積47.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219.6平方公尺磚木造豬舍之拆除應停止執行。」嗣於



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具狀變更以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相同訴之聲明。經核上開 原告所為請求權之變更,核屬變更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是被告雖表示不同意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仍不影響原告變更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1544 之329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通連所 有,而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坐落系 爭1544之107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200.5平方公尺鋼鐵 造雞舍,編號B、面積14.8平方公尺混凝土造水塔及編號C、 面積162.5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屋;及坐落系爭1544之329地號 土地上編號D、面積47.40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00平方 公尺,編號F、面積219.60平方公尺磚木造豬舍(下稱系爭 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陳通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所搭 蓋興建,其後訴外人陳通連再贈與給其子陳龍飛陳龍飛死 亡後再由原告等人繼承。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213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時,並未將上開建物加以拍賣,拍賣公告亦 載明應買人要自行查證不點交,因此被告拍賣取得之範圍, 並未包括上開建物。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拆除房屋。 ㈡並聲明:
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3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坐落系爭1544之107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200.5平方 公尺鋼鐵造(雞舍),編號B、面積14.8平方公尺混凝土 造(水塔)及編號C、面積162.5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屋(住 宅);及坐落系爭1544之329地號土地上編號D、面積47.4 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方公尺,編號F、面積219.6平方 公尺磚木造(豬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陳龍飛,原告既為訴外人陳 龍飛之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4號及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民事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並非第三人,故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係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確定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 02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 拆屋還地,並非以被告有取得土地上建物請求點交房屋。原 告以土地房屋非在拍賣範圍內為由提起異議之訴,其主張事



由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且其主張事實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係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原告也曾在前開確定判決審理 中主張過,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㈢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知,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要件須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該條所謂權利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而 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台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判決主文所指 之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龍飛在該案係主張地上物是由其父親陳通連起造,再贈與 給陳龍飛,則依法陳龍飛所取得乃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 權,陳龍飛死後,原告所繼承取得亦是該等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非所有權,原告既為前揭確定判決所及,屬於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3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就地 上物又無所有權,也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 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龍飛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告 之被繼承人羅永桂所有之系爭土地,羅永桂乃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陳龍飛應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羅永桂等情,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1年度重訴 字第74號判決陳龍飛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羅 永桂,嗣經陳龍飛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南分院於103 年4月2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復經羅永桂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由本院執行處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46302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 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3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羅永桂及 債務人陳龍飛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原告陳黃瀞葵陳語倢陳盈君陳薇如陳美秀陳譽丰陳龍飛之繼承 人,被告馬益民羅昌明羅文楨羅文瑩羅昌庚、羅昌 鈺、羅昌梅羅昌霞羅文秀羅永桂之繼承人,揆諸上揭 條文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對兩造即有效力,核先敘明。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有認此僅係抗辯權產生而非債務消 滅,故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 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 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 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 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通連所有,且於該地興建系爭地上物, 其後將系爭地上物贈與陳龍飛羅永桂係經由法院99年度司 執字第5221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取得系爭土地,但該拍 賣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地上物,且拍賣公告亦載明不點交,原 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有合法權源,被告自無權要求原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原告主張上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係於本件執行名 義成立前或前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於系爭確



定判決訴訟中業經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龍飛羅永桂為充分之 攻擊防禦,無論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當,均因 既判力被阻,自無許原告藉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之餘地。準此 ,原告執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撤銷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463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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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